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張某、周某等四十五人。
檢察院指控:
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來,一個以被告人楊某、張某、周某、龔某等人為主要成員的傳銷組織,從貴陽市搬遷至昆明市呈貢區,在呈貢區風華俊園、市政府紫岫院、淏園、沁園、浣園等小區租住大量房屋,后以投資、做生意為名,從湖南、四川、重慶等地將親戚、朋友、同鄉等騙至呈貢,隨后采取多種方式對來人強化洗腦,謊稱“自愿連鎖經營”是國家政府扶持的“陽光工程”項目,鼓吹此模式是財富再分配,是個人致富的好方法,引誘他人購買份額加入。該傳銷組織按照實習業務員、業務員、主任、經理、老總的“五級三晉制”模式,直接通過拉人頭方式形成“金字塔”型上下線網絡關系,根據不同級別對下線人員按其購買份額及所達到級別進行提成返利以獲取非法利益。
該傳銷組織被稱為呈貢一片區,片區設有教育總監、自律總監、申購總監、經晨總監等職位,該片區至案發時發展為六個家庭,每個家庭按照教育總管、自律總管、申購總管、經晨總管、能力總管、自律配合職能配置進行管理,家庭以教育總管名字命名。
至2016年5月11日,該傳銷組織在呈貢區租住房屋50余套用于開展傳銷活動的走訪、授課及日常居住,參與傳銷的人員達到150余人。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等人無視國家法律,以連鎖經營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他人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45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達三十人以上,層級在三級以上,且45名被告人在傳銷活動中起到策劃、管理、控制、引導等作用,這種作用明顯體現在對上級上線進行匯報,對下級下線安排、傳達、宣傳培訓等方面,45名被告人屬于傳銷組織的領導者和組織者,依法應當懲處。
根據本案指控證據,45名被告人為增加自己名下份額,提高自己的層級,以獲得高額返利,鼓動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并通過引誘、煽動下線再發展他人加入,隨著整個傳銷組織不斷擴大,對社會的危害也越大,不論是騙取、引誘他人加入而增加名下份額,還是自己虛擬下線自己出錢購買份額,實際上都是為了提高自己的層級,騙取更多財物,并不影響擾亂經濟社會的性質;各被告人通過傳銷活動,騙取他人財物,對此各被告人有共同犯意,本罪主體已確定為組織者、領導者,不宜在組織者、領導者中再區分主、從犯,將根據各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判處。
裁判主義:
被告人等四十五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至一年零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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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劍敏律師、張怡實習律師點評: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否應當區別主犯與從犯,理論中有比較大的爭議。實踐中,有些法院按主、從犯的來進行劃分。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認為本罪主體已確定為組織者、領導者,不宜在組織者、領導者中再區分主、從犯,將根據各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的作用大小予以判處。這個觀點其實是比較合理,對于主犯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從犯其實并不構成犯罪。本罪立法的本意,其實也是處罰傳銷活動的領導者、組織者,不處罰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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