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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錦雄(刑辯律師)
作者系北京市中同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一般認為,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侵犯了公權力的廉潔性以及職務行為的不可交易性。傳統受賄罪犯罪模式是一手交錢——財物,一手交貨——權力,而新型、隱形腐敗沒有改變本質,但是改變了“交易模式”。
一方面是“財物”超出了傳統的現金、轉賬、房產等具體可計量的財物,越來越多地是提供財產性利益;另外一方面是“虛增交易環節”,財物的轉移不再是簡單的交付方式,而是使用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掩蓋權錢交易事實;最后是交付時間延長,從原來的即時交付,到如今不少收受財物的行為被推遲,類似“期權”一樣,一是為了切斷收受行為與謀取利益行為之間的因果對應性,二是更有利于掩蓋犯罪事實。
放貸收息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采取“放貸”方式收受請托人以“利息”名義給予財物的行為。“放貸收息型”受賄案件就是典型的“虛增權錢交易環節”,原本可以直接給錢,但是用民間借貸的交易方式,以利息支付的形式完成財物交付。檢例第248號黃某某受賄、違法發放貸款案的要旨明確了“放貸收息型”受賄案件主客觀認定規則,也是明確了類似案件辯護律師應當關注的重點方向。
最高檢闡述本案典型意義時表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明知請托人為感謝其謀利行為,以支付明顯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其輸送好處,仍向請托人出借錢款,且收取的高息部分與其職務行為具有對應性的,屬于權錢交易,其行為依法構成受賄罪。
由此可以看出,放貸收息型腐敗既要求具備受賄罪的本質要求,如謀利要件,但是在收受財物的行為上有特殊的認定要求。
一是主觀上需要明知請托人支付高息是為了感謝謀利行為。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受賄罪是故意犯罪,因而主觀上需要明知謀利行為與收受行為具有對應性。
在東南沿海一些民營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民間借貸活動十分活躍。實踐當中一些公職人員也會參與到這類交易活動當中。通常而言,公職人員參與民間借貸很少是自己親自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要么是配偶主導,要么是其他信任的人代理。所以會存在謀利行為與借貸行為完全是兩條線操作,國家工作人員可能完全不知道借貸客戶是曾經為其謀利的對象。如果不明知則意味著謀利行為與收受行為不存在對應性,因而不符合受賄罪的要件,理應按照違紀處理。
二是客觀上需要厘清是否存在受賄對象,即財物。放貸收息型腐敗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請托人存在真實的資金需求,一種是不存在真實的資金需求,兩種情況影響了輸送好處的計量標準。如果不存在真實的資金需求,一般認為行為人對全部利益具有受賄故意;而如果存在真實的資金需求,且同期存在向其他不特定人借款的情況,出借人對此明知,則僅對明顯高于向其他人正常借款利息的部分具有受賄故意,正常利息部分視為違反廉潔紀律。
所以這里在辯護當中需要分析兩個問題,一個是真實資金需求如何證明。借款人現金流良好是否說明不具備真實資金需求?在獲得銀行貸款的同時,是否就不需要民間借貸?這并不是一個法學問題,而是一個經濟學、管理學以及金融學的問題,一個公司到底需要多少資金并不看公司目前的資產情況,而取決于未來的投資和增長情況。在財務管理上,有一個計算企業資金缺口的公式,如果辯護人按照這個公式計算出企業存在資金缺口,是不是可以證明存在真實資金需求?
另外資金的使用存在成本,一家公司留存利潤很多,是否需求借款并不取決于資金缺口,而取決于資金成本。利潤屬于屬于股權資金,因而資金成本一般比債權資金要高,如果能獲得便宜的資金,企業傾向于使用債權資金而非股權。這也是為何很多企業即便有大量留存利潤,寧可將利潤分配給股東,也要從銀行獲取便宜的貸款。
所以關于真實資金需求,到底是相信筆錄當中那句“我有錢,不需要借錢”,還是相信財務管理上那套公式所計算出來的客觀結果?這怕是未來此類案件辯護中一個需要考慮清楚的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高息部分認定。認定是否屬于“高額利息”,一方面可以通過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進行判斷,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比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如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了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一般來說可以認定為高額利息。
檢例第248號的認定方式是比較同期向其他人正常借款的利率。但什么是“正常借款利率”本身就缺乏準確定義。回到利率的本質上,出借人要求的利率反映的是資金成本,而借款人付出的利率反映是信用風險。不同的出借人,資金成本是不同的,如果不看資金成本只比較利率,那就可能導致出現一種情況,行為人的要求的正常利率被認為高于其他人,從而將超出部分認定為行賄財物。
還有一種正常的市場規律,雖然借款人債務的增加,其信用風險也會增加,后期借款的出借人為了彌補風險損失,會提高利率,這屬于正常的金融規律。如果公職人員出借的款項并沒有比其他人多余的信用保障措施,也沒有任何本金以及利息承諾,這樣的高利率是否屬于行賄也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出借人要求的利率不高于向同期其他人借款的正常利率,也不高于民間借貸保護利率的上限,是不是就不存在高息了,從而不存在用于行賄的“財物”?實踐當中肯定不能如此簡單化區分,最終還是需要抓住受賄罪的本質。特別是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制約與被制約、請托與被請托的關系的情況下,需要證明這到底是正常的民間借貸,還是不正常的權錢交易。
在具體認定時,可以參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以借款為名收受賄賂的認定意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所以,放貸收息型腐敗案件,利率高不等于有受賄故意,利率低也不等于不存在腐敗行為,最終要抓住受賄罪的各個要件,用扎實的證據證明權錢交易的本質,要厘清正常的民間借貸與腐敗的權錢交易,這決定了最終罪與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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