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作業罪中“具有發生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司法認定
——汪某某危險作業案
基本案情
2022年,汪某某與成都某燃氣公司簽訂《合作配送協議》,明確約定其作為液化石油氣配送員,僅可使用專用鋼罐按照相應規范運輸配送液化石油氣,嚴禁私自儲存、導裝燃氣。汪某某在明知自身不具備液化石油氣生產、經營資質及安全儲存條件的情況下,私自低價收購報廢液化氣罐,并購置簡易導氣槍等充裝工具,在其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某四層自建房一層商鋪內,[1] 自2018年起非法從事液化石油氣的儲存、導裝及對外銷售活動。
該自建房集住宿、倉儲、經營于一體,屬于典型“三合一”混合場所,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栓、滅火器等基本消防設施,電氣線路老化失修,樓內常住及流動人口約280余人,私拉亂接電線問題突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汪某某租用的商鋪面積約40平方米,內部未作防火分隔,長期存放收購的報廢氣罐,紙箱等可燃物堆積,空間逼仄。
2023年6月28日清晨,該自建房一層發生火災,導致多名住戶被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消防救援大隊接警后迅速前往救援。滅火救援過程中,消防人員發現汪某某租用的商鋪內存放75個液化石油氣罐,其中5個中型罐和1個大型罐為滿氣狀態,部分罐體經高溫灼燒,閥門密封圈已破損,發出異常聲響,出現燃氣泄漏險情,極有可能引發大規模爆炸。現場指揮員當即擴大警戒范圍,緊急疏散自建房周邊200米范圍內所有人員,并架設水槍持續對氣罐進行冷卻降溫。
2023年10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汪某某涉嫌危險作業罪提起公訴。
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汪某某作為液化石油氣配送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在集住宿、倉儲、經營于一體且缺乏基本消防設施、可燃物大量堆積、電氣線路私拉亂接的“三合一”自建房內,未經許可長期非法儲存液化石油氣罐并導裝銷售,其儲存的液化氣因鄰里火災導致大量氣罐閥門破損、氣體泄漏,嚴重威脅自建房周圍280余名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已形成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現實危險,其行為構成危險作業罪。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作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扣押在案的導氣槍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液化氣罐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語
安全生產是關系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大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是城鎮安全生產治理的重點領域之一,但部分從業人員安全意識淡薄,在居民樓、臨街商鋪等人員密集場所私設“黑氣點”,私自儲存、導裝液化氣,為追逐利益而罔顧公共安全,一旦發生事故,后果不堪設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危險作業罪,目的在于將刑法的保護防線前移,對尚未造成實害但已形成重大現實危險的安全違法行為予以刑事制裁。然而,司法實踐中核心難點在于,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已經形成刑法意義上的“現實危險”。“現實危險”并非泛化的安全隱患,而是指向重大事故發生的現實可能性與緊迫性,人民法院審理危險作業罪案件,應當綜合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與違規程度、作業場所的客觀風險等級、危險源性質與規模、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危險向實害轉化的蓋然性等因素,進行實質、多維度的審查判斷。就本案而言:
其一,從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與違規行為的性質來看。汪某某作為燃氣配送專業人員,熟知液化石油氣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險性,以及儲存、經營必須取得法定許可的強制性要求,卻為謀取私利,私自收購報廢液化氣罐,長期在“三合一”自建房內非法實施儲存、導裝、銷售行為,主觀過錯明顯,違規情節嚴重,其行為屬于利用職業便利嚴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其二,從作業場所的現實風險狀態來看。案發自建房系典型集住宿、倉儲、經營于一體的“三合一”場所,場所內未按規范配備防爆通風、燃氣泄漏報警及自動滅火等基本消防設施,整體硬件條件完全不符合危險化學品儲存、作業的法定標準,且該場所電氣線路私拉亂接、易燃雜物堆積,曾多次發生火災,安全基礎極為薄弱,汪某某在此環境下持續從事非法儲存、導裝危險氣體的活動,已將公共安全置于隨時可能失控的高度危險之中。
其三,從危險源規模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來看。火災發生時,現場共儲存75個液化石油氣罐,其中包括滿罐液化氣和多個中大容積氣罐。經專家測算,高溫灼燒下罐體密封件破損導致燃氣持續泄漏,現場密閉空間內液化石油氣濃度已接近爆炸濃度下限,若滿罐氣罐發生爆炸,其沖擊波影響半徑可達100米,將直接波及周邊超市、菜市場、加工作坊等人員密集場所,嚴重威脅280余名自建房內居民及周邊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危險程度極高、影響范圍極廣,若非消防救援人員及時處置,極有可能造成群死群傷的重大傷亡事故。
其四,從外部介入因素與危險現實化的關系來看。盡管本案火情系電氣線路短路引發,但該外在因素并未阻斷被告人違法儲存危險物品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及因果關系。液化石油氣的爆炸危險根源于非法儲存行為本身,外部火源僅是將這一長期存在的危險轉化為實害的誘因。汪某某的違規行為已經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重大風險,這一風險在客觀上隨時可能被日常生產生活中的偶發因素觸發,本案火災恰恰印證了其行為的現實危險性。故火災起因不削弱對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認定。
綜上,法院根據被告人職業認知、違規行為性質、作業場所風險等級、危險源規模及可能后果、介入因素作用等,結合專業論證意見,認定汪某某的行為已經形成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現實危險,構成危險作業罪。
轉自:山東高法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