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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告孫某駕駛輕型貨車與沿該路非機動車車道同向步行至此處的行人元某、高某相撞,元某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認定,孫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元某、高某無責任。該輕型廂式貨車登記在孫某名下,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事發時由孫某駕駛車輛從事快遞派送業務,該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孫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并提交電子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行業協會保險示范條款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孫某對此不認可,提交其投保時的聊天記錄一份,主張其在投保時已告知涉案車輛系從事快遞業務,已盡到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公司明知是營運車輛而進行投保,不能拒賠。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保險系孫某以網絡形式通過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投保,投保時除將車主駕駛證、行駛證通過微信發送保險代理人外,還一并將車輛用于快遞運輸的需求告知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得知后出具保險方案,并語音告知保險為“全險”,隨即車主通過保險代理人提供的“二維碼”完成投保并付款。由此可見,保險代理人在涉案車輛投保前即已知道涉案車輛系貨車,且系個人車輛用于快遞運輸,涉案車輛投保時已經將涉案車輛的營運性質進行了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在明知涉案車輛系用于營運的基礎上仍接受涉案車輛投保的行為,應視為系保險公司的授權與認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本案中,保險代理人在涉案車輛投保前即已知曉涉案車輛用于營運的事實,應當預見涉案車輛相較于非營運車輛在使用用途、使用范圍等方面的改變,卻依然接受涉案車輛的投保并為涉案車輛出具包括交強險、三者險、駕乘人員險及車損、醫保外用藥在內的全險,應視為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從事營運產生相應風險的接受與認可。因此,保險公司對孫某駕駛案涉車輛從事營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及財產損失,不屬于超出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預期承保的范圍,亦不構成保險合同期間內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
綜上,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其應免責的辯稱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等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法官說法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1、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及投保人的關系;2、保險人承保時知曉或應當知曉車輛使用的用途,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1、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及投保人的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的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本案中,投保人有理由信賴保險代理人的承諾屬于保險人授權代辦的業務范圍,該代理行為有效,且承諾以微信方式告知,應視為“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的范疇,該承諾及保險合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保險公司如認為保險代理人超越代理權,可以依法另行追究越權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2、保險人承保時知曉或應當知曉車輛使用的用途,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本案中,保險代理人作為專業保險人員知曉涉案車輛用于營運并承諾“全險”, 應視為投保人對案涉車輛從事營運產生相應風險的接受與認可。事故發生時,孫某正駕車從事快遞運輸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未超出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預期承保時的危險程度范圍,不構成保險合同期間內危險程度與訂立合同時相比顯著增加的情形,故法院對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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