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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非法采礦,簡言之就是無證采礦之行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下可以認定為非法采礦:(一)無許可證的;(2)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3)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開采范圍的;(4)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5)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采礦是否有證為非法采礦罪的核心要點,行為人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是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同意行為人采礦并繳納相關的費用,也不宜認定為非法采礦罪。但是采礦許可證即將過期,向行政機關申請延期,但行政機關未答復,或行政機關給的答復沒有明確是否同意延期,這種情形下采礦是否構成犯罪,請看下面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審被告人(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縣。
原審被告人(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縣。
原審被告人(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盧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縣。
辦案機關: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認定事實:
2015年,被告人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合伙經營某縣某某采石場(非公司私營企業,投資人為湯某某,以下簡稱某某采石場),進行建筑用角閃巖礦的開采、加工銷售。湯某某為采石場法人代表,全權負責安全、生產、銷售、債務回收,王某某、盧某某協助湯某某工作,該采石場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某采石場向某縣國土資源礦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某礦辦)提交了采礦許可證延續申請。2017年3月13日,某礦辦向該采石場作出了《關于某縣某鎮某村采石場停止生產的通知》,在采礦許可證到期且采礦許可證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情況下,某采石場繼續開采、加工銷售建筑用角閃巖礦。自2017年4月以來,該采石場開采、加工建筑用角閃巖礦銷售價值700余萬元。案發后,三被告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被告人湯某某、王某某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盧某某被采取強制措施前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盧某某已向公安機關繳納人民幣十萬元。
二、無罪理由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大同司某采石場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已向某礦辦提出了采礦權延續申請,某礦辦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后向大同司某采石場作出《暫緩通知》,已經人民法院行政判決限期對大同司某采石場提出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大同司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實際處于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延續決定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故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的開采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原裁判認定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在采礦許可證到期未獲得行政機關批準延續的情況下開采礦產品屬“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采礦”,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判決如下:
一、原審被告人湯某某無罪。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三、原審被告人盧某某無罪。四、原審裁判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三、本案評析
本案一審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采礦許可證到期未獲得行政機關批準延續的情況下開采礦產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采礦罪。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20年9月23日予以駁回。原審被告人湯某某、盧某某亦在刑滿釋放后于2020年11月27日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20年10月10日,王某某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本案的核心焦點在于:某縣礦辦于2017年3月13日向該采石場作出了《關于某縣某鎮某村采石場停止生產的通知》是否屬于行政機關的采礦權延續申請的審批結果。
該通知的內容載明“你單位《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已于2017年3月12日屆滿,依據《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的規定,限你單位自接到本通知后,停止一切開采、加工等各項生產活動,待《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及相關部門證照手續批準后,方可組織生產,若有違反本通知規定行為,我辦將依據《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和《湖北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按無證采礦處理,并中止辦理你單位采礦權延續手續,一切法律后果自負”。
從上述內容來看,該通知并非對采礦機延續申請與否作出了答復,只是要求采礦單位停產。在行政法上,責令停產停業是行政處罰行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前應該履行相關的法律程序,告知行政行為相對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徑直下達停產通知,屬于程序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本案中采礦單位采礦許可證到期時間為2017年3月12日,采礦單位于2017年2月28日向行政機關提交了采礦權延續申請,但是行政機關基于全省石材行業綜合整治及某縣礦產資源三輪規劃等因素影響,暫緩辦理相關采礦權延期手續,出具了一份停產通知,這份通知屬行政處罰,不屬于行政許可。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認定行政機關未能針對采礦單位申請采礦權的延續進行答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故湯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后的開采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行為,判決被告人無罪,適用法律正確。
本案辯護策略也非常給力,采礦單位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別作出了行政判決,撤銷某縣國土資源局《停產通知》的行政處罰,限被告某縣國土資源局在判決生效十日內對某采石場的采礦權延續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某縣國土資源局不服上訴,中院駁回,可以說這場行政訴訟的勝利,直接影響了后來刑事判決的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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