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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訴人:錢某某,男,1988年出生。
辦案單位:浙江省某市區人民檢察院。
查明事實:
2019年9月,李某某(已判決)經付某某、楊某某(均另案處理)介紹參加到頭寸管理(也叫數字貨幣商業引流、數字貨幣市值維護)成為傳銷組織團隊的成員。頭寸管理的經營模式是,社員先注冊火幣網、MARK平臺(先后是ARW、MARK、DATA)、蘇格聊天軟件賬戶,在火幣網購買泰達幣后轉到MARK平臺,然后在MARK平臺購買其他虛擬幣進行炒幣。社員在群主組織下統一進群,服從群主的指令買賣虛擬幣。社員在MARK平臺每隔4天操作一次,每次獲利300-600元,社員需將獲利的30%作為信息費上交群主。
該團隊的管理模式是:團隊要求參加者購買0.5萬元至3萬元不等的虛擬幣作為加入條件,并按照社員、小群主、大群主、理事、常務理事等順序組成層級,以下線的非法獲利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加入。社員發展到10個人,且資金總量達到20萬元以上,就能晉級成為群主(小群主)。群主除了享受社員的權益外,還可收取群內社員獲利的20%作為信息費,另10%信息費上交至上一級(上一級可以是大群主、理事、常務理事等)。群主發展4個標準群(一個標準群的標準是每個月在MARK交易所的資金交易量達到50萬元以上,人數8人以上),再加原來的母群,群數達到5個,再上交10萬元,群主就能晉級成為理事。理事除了能享受社員、群主的權益之外,還能收取下屬團隊每月新增資金量的3%作為管理獎。理事又發展了4個理事,再上交50萬元,就能晉級成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能收取下屬團隊每月新增資金量的1%作為管理獎。級別越高賺錢越多。
2019年10月初,被不起訴人錢某某經李某某介紹成為該傳銷組織的成員,2019年12月底晉級成為群主(后因業績不好被開除群主資格),2020年3月重新晉級成為群主(小群主),2020年6月份左右晉級成為大群主。錢某某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有張某某(理事)、童某某、馮某某、樊某某、戴某某、豐某某等40余人,層級在三層以上。
2021年2月25日,民警傳喚被不起訴人錢某某到案。被不起訴人錢某某歸案后退出違法所得。
不起訴理由:
檢察機關認為,被不起訴人錢某某與同伙組織、領導以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30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鑒于被不起訴人錢某某系初犯、坦白、認罪認罰、從犯,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錢某某不起訴。
此案點評:
2017年9月,工商總局等七部門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了發行代幣形式包括首次代幣發行(ICO)進行融資的活動非法,國家不再保護代幣發行融資。
所謂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本案是“數字貨幣”與拉人頭、團隊計酬相結合的典型案例,偵查部門與檢察機關,均將此案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當然我們認為此案是不是欺詐型傳銷,還有待研究,因為本案涉及的“數字貨幣”是不是一定不具有價值,還是有疑問的。我們知道法律不保護某類財產的流通,不一定意味著該財產無價值。
本案有兩個重要信息:
第一是被不起訴人錢某某于2019年12月底晉級成為群主(后因業績不好被開除群主資格),2020年3月重新晉級成為群主(小群主),2020年6月份左右晉級成為大群主,一直到2021年2月25日到案。
第二是錢某某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有張某某(理事)、童某某、馮某某、樊某某、戴某某、豐某某等40余人,層級在三層以上。
從第一個信息來分析,被不起訴人錢某某在2020年6月成為大群主,本案公開的信息未能描述大群主的資金運轉與收益情況。但大群主介于小群主與理事之間,我們可以推測:小群主有20個群員,每個群員算400元一次獲得,4天一次,一個月大概獲利1萬元左右,20個群主一個月共獲利20萬,小群主每月可以享受群員獲利20%的利益即4萬元,不包括自己炒幣的收入。而理事有五個群,每個群月交易在50萬左右,按20%,每個月估計有50萬的收入。
被不起訴人錢某某每月光信息費的收入介于4萬與50萬之間,持續了11個月左右,具體金額案情文書沒有透露。可以推算其收入還是相當可觀的,這跟很多被判刑的傳銷活動罪的被告不同(有些被告人被騙得傾家蕩產),被不起訴人錢某某從中獲取了比較大的利益。
從第二個信息來看,被不起訴人錢某某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有張某某(理事)、童某某、馮某某、樊某某、戴某某、豐某某等40余人,層級在三層以上,按照目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司法實踐,多數都可以定罪判刑,40余人或三層以上,從形式上已經滿足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司法解釋的規定。
但是最終錢某某被檢察機關認定為情節輕微、從犯、認罪認罰,就筆者對傳銷犯罪的辯護經驗來看,不起訴的關鍵核心有二點:
第一是從案情來看,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錢某某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即單純發展下線不是組織、領導行為。第二是,被不起訴人錢某某積極退贓,具體金額不清楚,但估計金額不會太少。
此案帶給辯護律師的意義在于,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有獲利,人數與層級都超出了司法解釋入罪的規定,也還是可以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爭取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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