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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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二審改判的核心價值在于,確立了"債務轉化不構成實質性財產損失"的裁判規則,重申了"民法擴張、刑法謙抑"的司法理念。它警示司法者,在認定詐騙罪時不能僅看結果上的"錢沒回來",而應穿透法律關系,審查被害人的財產性利益是否真正滅失、民事救濟是否窮盡。對于債務轉化、投資轉化等復雜經濟往來,應堅持實質判斷,避免將民事欺詐不當升格為刑事詐騙。這一裁判思路對于規范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的實務指導意義。
二審法院對犯罪數額作出重要調整,核心裁判規則圍繞債務轉化中的財產損失認定展開。
其一,債務轉化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債務免除,不構成實質性財產損失。法院指出,詐騙罪的財產損失應以被害人財物或財產性權益實際減少為判斷標準。在債務免除的情形中,只有行為人使用詐騙手段使債權人失去借款憑證且該憑證是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唯一證明、導致債務徹底消滅時,財產性利益才會遭受損害。而本案中,滑某將2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其原來基于借貸關系的債權請求權轉變為基于合伙關系的投資收益請求權,在形式上財產性利益沒有減少或滅失,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損失。
其二,合法債務轉為虛假投資,因果關系難以建立。法院進一步闡釋:合法債務轉為虛假的、不可能實現的投資,是否構成實質性財產損失?答案是否定的。未能按期償還的借款與不能兌現的投資在結果上并無二異。即使投資是虛假的,被害人最后遭受的財產損失究竟是被告人沒有還款能力造成,還是想據為己有,除非被告人自認,否則難以清晰區分。在此情況下,無法建立財產損失與虛構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其三,民事救濟途徑的可得性是區分刑民邊界的重要考量。法院援引《刑事審判參考》第1342號指導案例的觀點: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本案中,滑某如以投資合作關系向法院主張權益,張某某要么認可投資合作關系,要么承認存在欺詐行為。在后者情形下,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滑某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恢復借貸關系。民事救濟途徑的存在,進一步證成本案相關行為不宜納入刑事規制范圍。
其四,二審依據新證據扣減犯罪數額,刑期相應調整。二審法院在查明新事實后,將三筆款項從犯罪數額中扣除:無書證對應的6000元、案發前已退還的1.6萬元、轉為投資款的2萬元借款。詐騙數額從46萬元調整為318037元,張某某的刑期從九年調整為八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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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2023)京01刑終389號刑事判決書
2. 案由: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害人滑某在看房時結識銷售房產的張某某,后滑某向張某 某轉賬10萬元用于雙方合伙投資開民宿。2021年6月、7月,張某某向滑某提 議合伙開臨期食品超市,并虛構其已聯系好獨家代理合同需支付保證金、已得到產品獨家代理權、超市前期進貨、租賃店鋪等理由讓滑某轉賬,滑某陸續轉 賬33.8037萬元。其中,2021年7月7日轉賬的3萬元中,滑某稱有2萬元系 借款,7月9日其與張某某聊天時將該2萬元計入投資超市的錢款;7月11日 張某某女友退還滑某1.6萬元。2021年7月8日,張某某虛構其女友的朋友買 房向滑某借款10萬元。為隱瞞其犯罪行為,拖延報案,張某某向滑某提供蓋有 “某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印章的偽造房產證一份。張某某于2023年2月17日 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張某某女友退還被害人滑某10萬元。
【案件焦點】
被害人將自己合法的債權轉為虛假的投資事項,是否構成實質性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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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應與其所犯詐騙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
一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3000元;
二 、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人民幣46萬元,發還滑某;
三 、在案扣押假房產證一本,予以沒收;手機三部,退還被告人張某某。
一審宣判后,張某某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張某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應與其所犯詐騙罪數罪并罰。 一審法院根據張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因二審期間出現新證據且原判認定犯罪數額有誤,其中滑某向張某某的轉賬中有6000元沒有書證,滑某也承認不存在該筆錢款,張某某女友在案發時間段曾退還給滑某1.6萬元,以及2021年7月9日滑某與張某某協商轉為投資超市的2萬元借款,上述錢款均應在犯罪數額中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8刑初675號刑事判決;
二 、上訴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3000元;
三 、責令上訴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滑某人民幣318037元;
四 、在案扣押的假房產證一本,予以沒收;手機三部,變價后折抵上述退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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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濱律師案件解析】
本案是"合法債權轉化為虛假投資是否構成實質性財產損失"的標桿判例,對詐騙罪的財產損害判斷及刑民邊界具有決定性意義。
一、核心裁判規則:債務轉化≠刑法意義上的債務免除。
詐騙罪的根本法益侵害在于被害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實質減少。法院明確:
- 債務免除構成財產利益損害的前提是:行為人通過詐騙使借據、欠條等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唯一憑證滅失,導致債務徹底消滅;
- 債務轉化只是財產形態的轉換——2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后,被害人滑某原基于借貸關系的債權請求權,轉變為基于合伙關系的投資收益請求權,財產性利益在形式上并未減少或滅失;
- 未能按期償還的借款與不能兌現的投資,在結果上并無二異——被害人最終遭受的財產損失,究竟是因被告人無還款能力還是想據為己有,難以清晰區分,故無法建立財產損失與虛構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刑法的謙抑性:民事可救濟的,不入罪。
援引《刑事審判參考》第1342號黃鈺詐騙案的指導精神:構成詐騙罪的行為,應當是不能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行為。本案中,若滑某以投資合作關系向法院主張權益或返還投資款:
- 如張某某認可合作關系 → 滑某財產權益受民法保護;
- 如張某某承認欺詐 → 滑某可依《民法典》第148條行使撤銷權,恢復原借貸關系。
- 兩種路徑下,被害人的財產利益均可通過民事途徑救濟,不應納入刑事評價。
三、二審判決的精準摳數。
北京一中院在維持定性(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數罪并罰)的基礎上,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三項:
- 無書證的6000元;
- 張某某女友已退還的1.6萬元;
- 2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的部分(核心爭議點)。
- 最終退賠數額從46萬元調減為318037元,刑期從一審8年6個月調整為8年10個月(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合并執行)。
四、律師實務提示:
- 對辯護方:在詐騙案中,"借款轉投資""借款轉消費"等債務轉化情形,應堅決主張從犯罪數額中扣除——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具價值的數額辯護切入點;同時善用《刑參》1342號的"民事救濟可能性"標準,劃清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邊界。
- 對被害人:發現被"借款轉投資"套路后,第一時間固定聊天記錄、轉賬憑證、投資協議,既可依合伙關系主張投資款返還,也可行使欺詐撤銷權恢復原借貸關系——民事路徑往往是更務實的選擇。
- 對企業/個人:"以投資掩蓋借款""以消費掩蓋借款"的操作在民商事交往中常見,但一旦伴隨虛構事實、偽造證件等行為,極易觸刑
- 關鍵裁判規則:詐騙罪的財產損失認定采"實質減少"標準——債務轉化(如借款轉投資)僅是財產形態變更,被害人仍享有其他民事請求權,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實質損害,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只有詐騙行為導致債務徹底消滅(如唯一債權憑證被銷毀)時,才構成對財產性利益的實質性侵害。這一規則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原則,為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清晰的界分標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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