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遠律師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引言:2026年7月15日最高檢發布第六十三批指導性案例,聚焦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審查和采信方面的疑難復雜問題,其中第259號“譚某義故意殺人、強奸再審抗訴案”著眼于客觀證據缺失情況下,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及對“先證后供”與“先供后證”審查標準的區分,在秉持客觀公正立場下,堅持“疑罪從無”原則的重要性。
一、“先供后證”與“先證后供”有罪供述的不同特點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屬于刑事訴訟中八種證據種類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向偵查、檢察、審判機關所作的陳述,陳述內容既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也包括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在刑事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獲取相對高效,尤其在其他證據還未發現的情況下,口供是偵破案件的引路標,能大幅度降低偵查成本,快速推進訴訟程序,直接造成“口供為王”成為我國刑訴訴訟中長期存在的辦案慣例,更造成了冤假錯案的形成。
(一)二者基本內涵
“先供后證”與“先證后供”是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獲取證據的兩種常見方式,前者指犯罪嫌疑人先作出供述,偵查機關再根據其供述收集證據。例如,我們在辦理一起故意殺人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行兇后,攜帶兇器離開犯罪現場,隨后將兇器予以藏匿。到案后,向偵查機關交代兇器藏匿地點,偵查機關按照其供述找到兇器;而“先證后供”是指偵查機關已經獲取了案件證據(如物證、書證、勘驗筆錄)后,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達到言詞證據與其他證據的相互佐證,從而取得有罪供述。同樣以故意殺人罪為例,偵查機關在案發現場發現作案兇器,抓獲犯罪嫌疑人后第一時間進行訊問,在指認作案兇器前,通過言詞證據鎖定作案兇器的大致形象特征,從而與現場發現的物證取得一致性。
(二)兩類取證模式的三項關鍵差異對比
1、客觀證據取得時間不同。從二者的概念我們可以得知,“先供后證”是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再根據其口供搜集、指認和提取客觀證據,即“口供在先,證據在后”。“先證后供”是偵查機關先獲取到了客觀證據(物證、現場勘驗筆錄等),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獲取有罪供述,即“證據在先,口供在后”。
2、證明力(證據價值)不同。證明力是證據價值的大小,涉及證據對于待證事項是否有證據作用以及可以證明到什么程度的問題。由于不同案件要求的證據種類的不同,法律無法對證據的證明力作出預先設定,產生的結果就是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會對法官的自由心證施加一定的影響。在“先供后證”語境下,口供是獲取其他證據的關鍵線索,尤其是隱蔽性極強,一般人難以發現的客觀證據,如果通過犯罪嫌疑人預先作出的口供提取到客觀證據,二者相互印證,可以產生“非親歷不可知”的效果,口供的證明力極大增強。而在“先證后供”語境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主要是對已經取得的客觀證據的補充和印證,在已經披露的被糾正的冤假錯案中,偵查機關通過指供、誘供、逼供的方式獲取供述,大大減低了此情境下取得的口供的證明力。
3、對事實認定的影響及證明標準不同。“先證后供”下,偵查機關已經事前掌握了部分證據,對口供依賴程度低,但如果客觀證據單薄,則極易出現非法取證的可能。何家弘教授在《亡者歸來 刑事司法十大誤區》“佘祥林冤案”中寫道“偵查人員在審訊中繼續‘教導’佘祥林...你的作案過程,我們全都查清楚了,你以為自己很聰明,用蛇皮袋裝上石塊,捆在尸體上,沉在水里,我們就找不到尸體啦?你別做夢啦!”在佘案件中,偵查機關已經預先掌握了部分案件信息,需要犯罪嫌疑人佘祥林通過口供達到與客觀證據的一致性,這便造成事后口供的作用僅僅是為了與在先證據“匹配”,其所做的供述是完全不真實的。
而在“先供后證”下,口供真實性較高,前文已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親身經歷,則難以準確描述隱蔽細節,因此對口供依賴程度高,與客觀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后,定罪標準相對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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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譚某義”案中“先證后供”有罪供述的審查重點
(一)客觀真實的獨立價值
在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作為被懷疑的案件制造者和親身經歷者,其對案件事實最為清楚,所以其供述是證明自己所為或非自己所為最直接的證據。但由于種種原因,這種言詞證據也具有極大不穩定性和失真風險,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提出的口供補強規則,要求不輕信口供,供述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排除合理懷疑才可以采信。
在刑事訴訟證據中,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被稱為“供述和辯解”,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和事實,辯解是否認實施了犯罪行為或自己應當從寬處罰的陳述。無論哪種陳述,均應當對其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這也是證據基本屬性中客觀性(真實性)擺在優先位置的原因。如何審查供述內容的真實性,應當以其供述的具體性、隱蔽性和排他性作為甄別視角。
1、具體性。供述內容與犯罪細節相關。第一層級屬于外部事實,包括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犯罪方法和結果、使用的犯罪工具等;第二層級是主觀事實,包括基于何種動機實施犯罪,犯罪動機是否具有合理性,所欲追求的結果如何;第三層級為法律評價,犯罪嫌疑人對行為的定性、既遂或未遂等內容。犯罪嫌疑人供述內容越清晰,越具有合理性,其真實性越可信。
2、隱蔽性。供述的信息為犯罪嫌疑人獨占,其他人無法通過生活經驗和想象推理出來。越是隱蔽性強的信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實性越高。例如,在一起強奸、故意殺人案中,犯罪嫌疑人作出被害人內衣的顏色和樣式的陳述,以上信息,除接觸被害人證據的辦案人員外,其他人無法推測和想象出來,其供述的真實性更可靠。
3、排他性。排除他人知曉與案件有關的內容。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和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除犯罪嫌疑人和偵查人員外,排除其他人知曉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等行為,則喪失排他性。
我們回顧最高檢披露的譚某義故意殺人、強奸再審抗訴案有限的案件內容,偵查機關通過“先證后供”的方式所獲取的譚某義有罪供述,正是缺乏供述真實性的構成要素,才無法在現有證據鏈條和體系下認定譚某義實施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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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證后供”對供述真實性的負面影響
1、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時間。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譚某義第一次有罪供述的時間是在其被拘留4天后形成,但其稱在被拘留后即做無罪辯解,但案件卷宗中并未發現無罪辯解筆錄,說明其被拘留后自始做無罪辯解,但無罪辯解并未被筆錄予以記載或記載后未隨卷移送,偵查機關有意隱瞞證明譚某義無罪的證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偵查機關所做的第一份筆錄,對其量刑和查證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我國自首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如實供述的時間通常以第一次筆錄是否向偵查機關供述為準,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供述最能反映本人與案件的關系和基本事實,犯罪嫌疑人“供述穩定”也大多以第一次供述作為參照,譚某義如若自始做無罪辯解,則表明期主觀并不認可偵查機關對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指控。
2、“后供”與“先證”不斷靠攏,存在“灌輸信息”的可能。譚某義在被拘留后并未作有罪供述,有罪供述的時間發生在被拘留4天后,此時被害人的尸檢報告和現場勘驗筆錄已經形成,譚某義的有罪供述并非是在第一次訊問中,而是在隨后的筆錄中不斷修正,并逐步向已經完成的客觀證據靠攏。偵查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驗,鎖定犯罪嫌疑人存在拖動譚某旺尸體,用被子衣物等覆蓋王某英、譚某旺尸體的行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鐮刀頭與鐮刀把在作案時發生斷裂并將鐮刀把丟棄,升吊譚某娜繩子的繩結位置以及用草木灰覆蓋血跡等細節也是在偵查活動中鎖定的,這些作案細節并未出現在譚某義第1、2次的供述中,而是在第3、4、5次訊問中逐步完善,直至與現場勘驗筆錄和尸檢報告內容趨于一致。
作為案外人,我們從現有披露的案件內容無從得知譚某義是否遭到了嚴重的刑訊逼供,但案例中提到了譚某義有被疲勞審訊和有罪供述非本人簽字的情況。對供述真實性要素而言,通過非法方式“灌輸信息”使得案件細節的排他性受到污染,所做供述并非是犯罪嫌疑人“經歷”的描述而是對他人內容的轉述,讓隱蔽性和獨占的作案細節公之于眾,所做的任何供述均已失真。
3、“后證”對“先供”的疊加負面效果。前文已述,“先供后證”對口供依賴程度高,證明力強,通過口供搜集到證據的證據鏈完整,定罪標準相對寬松。但如果通過在先供述無法獲取隱蔽證據,或取得的證據與供述矛盾,則從側面印證供述存偽。譚某義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后供述多種作案工具,包括匕首、鐮刀、斧頭,但未提取到匕首,被害人王某英尸體傷痕與斧頭所能形成的傷痕不一致。此外,譚某義多次供述在對譚某娜實施強奸時,被害人穿的是褲子,但尸檢報告及證人證言證實案發時被害人穿的是裙子,客觀證據對供述起到證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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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供”“證”關系對辯護工作的啟發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對張玉環涉嫌故意殺人罪一案的“供”“證”關系有過清晰的論述:“3、原審認為張玉環的供述與尸檢鑒定相吻合,系先供后證,與事實不符。張玉環兩次有罪供述時間為1993年11月3日和4日,南昌市公安局法醫學鑒定書落款時間為1993年11月10日,似乎是先供后證。但事實是法醫在尸檢過程中前后進行了三次檢驗,第一次是10月25日下午接到報警后法醫即趕赴現場檢驗,據尸檢鑒定記載,10月26日、10月31日法醫在進賢縣火葬場又先后兩次對尸體進行了檢查,時間均在張玉環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偵查機關的破案報告也充分說明在張玉環作出有罪供述前就已掌握了尸檢鑒定的內容。因此張玉環的有罪供述并非先供后證,而是先證后供。”法院判決張玉環無罪。
對于存疑案件,辯護人憑借經驗審查“供”“證”關系從而敲開無罪之門時,要結合兩種取證方式的特點制定辯護策略。
辯護人在閱卷時,核對證據時間線,訊問筆錄時間(尤其是第一次訊問筆錄時間、嫌疑人的認罪態度)、現場勘察、尸檢報告出具時間,鎖定“供”“證”孰先孰后。“先供后證”與“先證后供”僅僅是取證方式不同,并非供述真偽的精準劃分標準,并非所有的“先證后供”都應當予以排除,我們不能孤立的看待“供”“證”時間關系,還要嚴格審查獲取證據的合法性,排除“偵訊信息污染”和“信息灌輸”,進而發現存在的合理懷疑,綜合判斷是否應當予以采信。
*作者簡介:
安遠律師,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員會委員,河北省人民檢察院聽證員,核心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尤其在跨境類犯罪(涉虛擬貨幣、開設賭場、偷越國邊境等)、性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涉詐騙類)、職務犯罪案件(貪污、受賄罪)、環食藥知案件(涉野生動物罪)的全流程辯護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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