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洗錢犯罪案件中,“自洗錢”與“他洗錢”的區分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問題。自洗錢系行為人對本人上游犯罪所得進行掩飾、隱瞞,其社會危害性與他洗錢相比存在一定差異,這一區別在量刑時應予考量。
案情簡介
陳某,XX省某市企業主。2023年至2024年間,陳某在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后,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通過本人及親屬的多個銀行賬戶將部分非法集資款項進行拆分轉移、購買理財產品。2025年初,公安機關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洗錢罪立案偵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該案由趙飛全律師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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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飛全律師
辯護觀點
辯護人經全面閱卷后,認為陳某的行為雖已構成洗錢罪,但具有多項從寬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第一,陳某具有自首情節。陳某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洗錢犯罪事實。
第二,陳某認罪認罰,積極退贓。陳某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案發后積極退繳犯罪所得及孳息。
第三,陳某“自洗錢”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自洗錢”系行為人對本人上游犯罪所得進行掩飾、隱瞞,與“他洗錢”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有所區別。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定陳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從寬情節,以洗錢罪從輕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自洗錢”行為的司法認定與量刑問題。在洗錢犯罪案件中,上游犯罪行為人本人實施洗錢行為,系對本人犯罪所得的處置,與為他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相比,在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上存在一定區別。同時,自首、認罪認罰、退贓等法定從寬情節的認定,對于法院依法從輕處罰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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