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法商智行
《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股東需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身財產,否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實務中,如何舉證“財產獨立”(如審計報告的有效性)、股權轉讓前后的責任劃分、配偶是否“擔責”等,常引發爭議。
法商智行團隊梳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庫及最高院10則典型案例,覆蓋股東證明責任、股權轉讓風險、股東配偶責任及保全邊界等高頻爭點,供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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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入庫案例
01、一人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入庫編號:2024-17-5-201-027
審理法院:聊城市茌平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2)魯1503執異28號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東單一,具有管理結構簡單,股東有限責任等優勢,但因缺乏股東之間的制衡,一人公司股東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將公司財產充作股東個人財產使用,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對一人公司財產管理具有嚴格的規定。如果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或者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獨立,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執行人聊城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趙某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現被執行人聊城某公司無足以可供本案執行的財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第三人趙某某作為被執行人唯一股東,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并未獨立,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武某某等六名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第三人趙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02、一人公司財產混同案件中審計報告的審查與認定
入庫編號:2025-08-2-496-001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4)京02民終12185號
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應當對股東的舉示證據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應當審查審計報告是否按照規定在每個會計年度作出、審計報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冊會計師簽字等。另一方面,應當重點審查公司大額科目的解釋與說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與公司財務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遺漏和虛假陳述,以及“其他應收”“其他應付”等可能記載一人公司與股東之間財務往來的財務會計科目。
2.一人公司債權人對股東提交的審計報告提出合理懷疑,比如未將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納入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中存在大額科目記錄與公司經營狀況不符等情況,股東應當作出合理解釋,必要時由作出審計報告的會計師出庭接受詢問。股東無法對存疑事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郭某寧應否對伊某文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后為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據此,林某稀以一人公司伊某文化公司與郭某寧財產混同為由申請追加郭某寧為被執行人,郭某寧應當舉證證明伊某文化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但是,郭某寧并未舉證證明伊某文化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故應當對伊某文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具體而言:
其一,從證據形式看,伊某文化公司的股東郭某寧提交了《年度審計報告書》等證據材料,但2016年至2023年的《年度審計報告書》均不是在當年會計年度內作出,而是在訴訟期間集中形成。實踐中,一人公司通常是中小微企業,資本規模、雇工規模與經營規模有限,有的財務會計制度不健全,存在年度審計報告不是當年會計年度內作出的客觀情況。對于事后作出的審計報告,雖然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但其證明力弱于當年作出的審計報告,故需對審計報告內容進行嚴格審核。
其二,從證據內容看,郭某寧提交的《專項審計報告書》《年度審計報告書》未將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納入伊某文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且上述債務可以通過公開渠道查詢獲知。從金額上看,上述債務累計達24萬元,占伊某文化公司注冊資本近二分之一,是應當記載而未記載的事項。故郭某寧提交《專項審計報告書》《年度審計報告書》等證據存在重大瑕疵。
其三,從證據質證程序看,出具《專項審計報告書》《年度審計報告書》的審計機構未出庭接受詢問,且郭某寧不能對林某稀提出的質疑作出合理解釋。郭某寧稱曾聯系過審計機構,審計機構以接受法院詢問不屬于其業務范疇為由拒絕出庭。但通過相關平臺查詢發現,出具《專項審計報告書》《年度審計報告書》的審計機構處于注銷狀態。
綜上所述,郭某寧雖然提交了《專項審計報告書》《年度審計報告書》,但該證據均系事后集中作出,且存在應當記載未記載情形;針對債權人提出的質疑,郭某寧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按照舉證責任分配,郭某寧現有的舉證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證明標準,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故對林某稀關于伊某文化公司與郭某寧財產混同、郭某寧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03、一人公司股東責任的認定
入庫編號:2023-16-2-103-012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京02民再151號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東如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以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起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股東對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股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承擔不利后果。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被告及責任認定、借款本金和利息認定、違約金應否支持等問題。關于被告主體及其責任認定。本案中,雖然2011年8月5日的借款協議首部寫明甲方為“江蘇某公司”,但該協議尾部卻僅蓋有常州某公司公章,且根據已經查明的工商登記資料,劉某某所訴的江蘇某公司從未注冊登記過“江蘇某公司”的企業名稱。因此,該院不能僅憑借款協議內容確定江蘇某公司為實際借款人。劉某某以江蘇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依據,不予認定。
從借款協議的形式要件上看,常州某公司在借款協議上加蓋了公章,蔣某甲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其后,劉某某按照蔣某甲的指示將借款轉入蔣某甲之妻羅某某的個人賬戶并由常州某公司出具了收據。雖然蔣某甲在借款協議簽訂之時并非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蔣某甲在借款合同甲方一欄簽字,且本案所涉借款根據其指示匯入其妻羅某某的個人賬戶,故該院認定,常州某公司和蔣某甲應為合同借款人,劉某某與常州某公司、蔣某甲已形成民間借貸關系。現劉某某訴請常州某公司、蔣某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劉某某要求羅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雖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與羅某某存在借款合意,但所涉借款實際轉入羅某某個人賬戶,而羅某某與蔣某甲系夫妻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劉某某作為債權人向蔣某甲主張清償的債務發生于蔣某甲和羅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羅某某未到庭參與訴訟,亦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明劉某某與蔣某甲明確約定該筆借款為個人債務或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且結合2014年8月14日羅某某向劉某某賬戶轉入10萬元利息款的事實,可以認定羅某某知曉蔣某甲所負本案債務的事實,并同意償還。因此,蔣某甲在本案中所負債務應當視為羅某某與蔣某甲的共同債務。綜上,羅某某為本案適格的被告主體,該院對劉某某要求羅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劉某某訴請蔣某乙和蔣某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雖未能證明其與蔣某乙和蔣某丙個人存在借款合意,提供的包括有蔣某甲、羅某某、蔣某乙和常州某公司一方的借款補充協議(證據五)上亦無蔣某乙個人簽字。但根據工商檔案材料,常州某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借款協議簽訂時,蔣某乙系常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蔣某乙變更為蔣某丙。在蔣某丙經營常州某公司期間,劉某某收取羅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0萬元。按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審理中,蔣某乙和蔣某丙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訴答辯。現劉某某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要求蔣某乙和蔣某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04、一人公司股東受讓方對于受讓前公司債務的責任
入庫編號:2024-08-2-084-005
審理法院: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8)蘇0507民初4970號
裁判要旨
公司內部股權、資本變更不影響其主體資格,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后的主體概括承受。股東受讓一人公司后,對其非經營期間的債務,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時,應對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某光伏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經口頭約定達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某光伏公司為證明某科技公司尚欠其貨款1898880元的事實,向法院提交2016、2017年銷售明細及證明等證據。某光伏公司所舉證據之間能夠形成相應的證據鎖鏈,與其庭審陳述也能夠相互印證,在某科技公司未到庭提供相反主張和有力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法院對此予以認定,某科技公司應及時支付某光伏公司貨款1898880元。徐某就案涉債務向某光伏公司出具還款計劃,承諾對某科技公司結欠某光伏公司的全部貨款承擔償還義務,并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某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承諾,徐某的行為構成了債務加入,某光伏公司要求被告徐某對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予以支持。關于紀某乙應否對某科技公司的案涉貨款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紀某乙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否則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紀某乙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及舉證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雖案涉債務形成于紀某乙擔任某科技公司股東之前,但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債務始終存在,并未清償,公司內部股權、資本變更并不影響其主體資格,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后的主體概括承受,故紀某乙作為某科技公司的獨資股東,其未能舉證證明某科技公司資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應對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05、保全程序中不能直接保全被保全人為一人股東的案外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財產
入庫編號:2023-17-5-203-011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1)最高法執監252號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財產保全應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于公司一人股東的獨立法人人格;雖然一人股東作為被保全人,但該一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非當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義務人,執行機構不得在保全階段未經法定程序對被保全人開辦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第一,訴前保全階段,執行機構實施的具體執行措施應依據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進行,未經法定程序,執行機構不得對案外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案涉車位登記在某置地公司名下,并無證據證明該財產系黃某或某酒業公司所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于公司股東的獨立法人人格,某置地公司作為獨立主體,不是本案所爭議的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在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的情況下,宜賓中院查封該公司財產缺乏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第二,雖然某置地公司主張對案涉車位享有所有權,但宜賓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確定的范圍和對象導致執行行為錯誤,而不是在依法執行保全裁定過程中需要對案外人的權利能否阻卻執行進行判斷,因此本案不能適用案外人執行異議程序進行審查。
06、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入庫編號:2024-17-5-201-031
審理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2)兵1202執異6號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東無正當理由不參與庭審聽證,不作出答辯,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經嚴格審查相關事實證據,可依法追加一人股東為被執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焦點為: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能否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照該規定,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張某強一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且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未查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用于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應履行的義務。審查過程中,第三人張某強未參與庭審聽證,亦未作出答辯,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張某強為被執行人,具有法律依據。
07、龐某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入庫編號:2024-16-2-471-002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3711號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一人有限公司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未履行上述義務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如果未舉示充分的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間,執行法院沒有強制執行到某乙公司任何款項,龐某雖然主張某乙公司通過各種途徑籌集資金償還債務,特別是通過訴訟向濟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補償款,但該案尚未審結,尚不能確定某乙公司能否獲得補償款以及補償款的數額,故原審認定某乙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案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債務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某乙公司成為一人有限公司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雖然龐某提交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某乙公司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以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但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以上審計報告對可通過公開查詢獲知的案涉執行債務都沒有納入某乙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存在明顯的審計失敗情形,原審不予采信并無不當,故原審認定某乙公司財務管理混亂,龐某作為公司唯一股東應當承擔公司財產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原審認定龐某應當對某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追加為被執行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08、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現股東對公司債務的承擔
入庫編號:2024-08-2-084-004
審理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2)魯09民終3392號
裁判要旨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原股東,是公司原投資者和所有者,對其持股期間發生的債務情況明知且熟悉,股權轉讓行為既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舉證證明責任,也不能產生債務消滅或者責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東如不能證明股權轉讓前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應對其持股期間即股權轉讓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權轉讓后,原股東退出公司的投資和管理,對于公司股東變更后發生的債務,不負有清償責任。如原股東對股權轉讓后的債務向債權人出具欠條、承諾書等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視為債務加入,原股東亦應對股權轉讓后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現股東,對股權受讓后公司債務的承擔,直接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對股權受讓前公司債務的承擔,如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首先,雖然公司債務形成于股權受讓前,但公司的債務始終存在、并未清償,公司內部股權、資本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主體資格,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變更后的主體概括承受;其次,現股東作為公司新的投資者和所有者,在決定是否受讓股權前,有能力且應當對公司當前的資產負債情況包括既存債務及或有債務情況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對是否受讓股權、受讓股權之對價、公司債務承擔規則做出理性決定和妥善安排,而對于債權人等公司外部人來說,現股東對受讓股權前已經存在的公司債務應視為已經知曉;最后,結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條文規定和立法本意,該條文賦予債權人在特定條件下刺破公司面紗的權利,同時將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系對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風險與利益的合理分配,現股東如認為不應承擔責任,可依據該條規定進行救濟。綜上所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現股東,如不能證明股權受讓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對股權受讓前后的公司債務均應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關于陳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泰安某公司系與鐵嶺某公司發生的業務,無論股東是否變更,公司主體不變,公司的債權債務延續,陳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的財產獨立于鐵嶺某公司的財產,應對鐵嶺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謝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第一,謝某是鐵嶺某公司的原股東,雖然其已將股權和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轉讓給陳某,但轉讓行為既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舉證證明責任,也不能產生債務消滅或者責任免除的法律后果。謝某作為2020年四份購銷合同簽訂、履行期間公司的唯一股東,未提交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應對其持股期間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謝某應對鐵嶺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2020年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第二,股權變更后,謝某以個人名義向泰安某公司出具欠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應視為謝某自愿加入股權轉讓后的債務,亦應對2021年的貨款承擔責任。故謝某應對鐵嶺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全部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陳某、謝某應對鐵嶺某公司欠泰安某公司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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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最高院案例
09、一人公司股東夫妻雙方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應對公司債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2)最高法民再168號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其獨立財產承擔債務償還責任,但股東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即財產混同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股東配偶擔任公司重要職位、實際經營管理公司的,公司債務系夫妻用于共同生產經營而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債權人主張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符合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關于張細玉對成虎公司欠付張新平案涉工程價款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羅成虎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東,而成虎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大量資金轉入羅成虎個人賬戶的情況。二審判決在羅成虎不能證明成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認定羅成虎應對成虎公司欠付張新平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同時,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成虎公司系羅成虎一人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而張細玉作為羅成虎配偶擔任公司監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轉入張細玉個人賬戶7995017元,張細玉轉出至成虎公司賬戶4702240元。可見,張細玉實際參與了成虎公司的經營管理,其財產與成虎公司財產亦發生明顯的混同。張新平再審主張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債務系羅成虎、張細玉夫妻共同債務,有基本的事實依據。在羅成虎依法應對成虎公司欠付張新平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基于前述事實認定張細玉亦應與羅成虎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施行)第三條關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亦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糾紛。
10、一人公司變更為多人公司,原一人股東的責任問題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7075號
裁判要旨
原一人股東不能自證財產獨立,對其作為一人公司股東期間公司產生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連帶責任不因公司后續變更為多人公司而免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關于張雪是否應當追加為本案被告以及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據生效判決可以認定,圣鑫公司收取拍賣價款、簽訂《競買協議》等案涉事實均發生于圣鑫公司股東變更之前,張雪此時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將1426萬元從圣鑫公司賬戶轉至張雪中國農業銀行(尾號為0168)的個人賬戶中,張雪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張雪個人賬戶的款項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證明圣鑫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張雪的財產,故張雪應為本案適格被告,對其作為一人公司股東期間公司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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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零八條 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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