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尋釁滋事罪的限縮功能
劉浩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講師)
[摘 要]
新治安管理處罰法體現出輕緩化、和諧性、說理性和系統性的綜合治理理念。在這樣的理念指引下,解釋論上從前置法層面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方案是實體法的刑行銜接和對前置法內容的體系限縮。在刑行銜接的意義上,通過擴張行政處罰來限縮刑事處罰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是妥當的,因此不能忽視在有些案件中對前置法的合理限縮。體系限縮功能的實現路徑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盡量減少個體主觀道德評價的不當影響;二是應區分前置法的法益與刑法法益;三是加強對前置法要件的體系解釋。解釋論上的方案并非解決尋釁滋事罪不當擴張的最優路徑。未來,在新的治理理念指引下,應以更為具體的問題導向來加強案件的充分說理,并推進相關案例指導制度的構建。
[關鍵詞]
尋釁滋事罪;治安管理處罰法;整體法秩序;前置法;法益
2025年6月27日,《治安管理處罰法》完成修訂。此舉進一步引發學界與實務界對尋釁滋事行為行政處罰范圍與犯罪化邊界的關注。如何合理限縮處罰范圍、實現制裁體系的最優效能,已成為刑法與行政法領域的共同議題。尋釁滋事罪在實踐中常被視為一個口袋罪,其認定邊界的模糊性不僅會引發理論層面的爭議,有時也會導致司法實踐與社會民眾之間的認知張力。一方面,尋釁滋事罪早已成為刑法中的兜底罪名之一;另一方面,現實中時常出現的以尋釁滋事為由而作出的行政處罰,也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成為行政法中的兜底處罰規定。圍繞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刑法學界形成了立法廢除論和司法限縮論兩種基本立場,其中又以司法限縮論為主流。圍繞如何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范圍,學界已展開了內容較為豐富的理論研究。然而,已有的一些解釋論方案,似乎并未對近些年來發生的現實個案發揮更為有效的指引作用,因為將尋釁滋事罪作為兜底罪名甚至工具罪名的適用現象仍然普遍存在。鑒于前置法中涉及尋釁滋事行為的規范邏輯會直接影響尋釁滋事罪的具體認定,因此,在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視角下,探討如何通過前置法實現對尋釁滋事罪司法適用的限縮解釋,或可在不同體系視角中進一步挖掘更為豐富的理論方案。
一、尋釁滋事罪規范適用的口袋化困境
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時常被作為口袋罪,其規范適用困境主要源于該罪的立法目的與規范語義所具有的開放性特征,這使得該罪在立法層面上天然地具有口袋罪的屬性。
第一,在立法目的方面,尋釁滋事罪的設立被認為有助于通過刑法參與社會治理,從而有效管控社會秩序。尋釁滋事罪具有維護社會秩序的兜底功能,而這一功能正好對應其作為口袋罪的屬性。該罪位于《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六章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該章的類法益是社會管理秩序,具體涵蓋了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國邊境管理秩序、文物管理秩序、公共衛生秩序、環境資源秩序、毒品管理秩序以及道德風俗秩序。這些秩序均具有公共性特征,并與行政管理秩序密切相關,因此經常被視為行政刑法的領域。其中,作為第六章第一節的公共秩序,主要指向日常生活中的公共秩序,而這種秩序具有廣泛的主體性、內容的多樣性以及客體的一般性等特征。這樣的公共生活秩序會受到公權力的保障,其秩序狀態受到法律體系的保護,以及其他社會規范的調整。如果行為人無端破壞這種秩序,并且在事實層面造成了嚴重的秩序混亂,那么刑法應當協同其他部門法對該行為進行必要的規制。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的罪名體系中,對于一般生活意義上的公共秩序保護具有不同的刑法面向,例如,《刑法》第291條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屬于聚眾類犯罪,通常僅處罰首要分子;第278條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通過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第292條的聚眾斗毆罪具有斗毆的群體性特征;第296條的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是因未遵循必要的程序導致集會、游行、示威的非法性,且要求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像這些具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要么明確侵犯社會秩序,要么與尋釁滋事罪有明顯區別,但又明顯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尋釁滋事罪所規制的行為,不能在解釋適用上被其他罪名所涵蓋,因此具有彌補刑法處罰漏洞的作用。
尋釁滋事罪的設立,除了圍繞社會秩序保護而彌補刑法處罰漏洞外,在罪數論的意義上,也與其他一些直接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罪名發生競合時存在類似作用。例如,行為人為發泄情緒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法院認為,從形式上看,“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型的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存在競合。在實施“任意損毀公私財物”行為時,若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則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若犯尋釁滋事罪,應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應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顯然,前者量刑較重,故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這體現了尋釁滋事罪在刑罰處罰力度方面的兜底性,符合想象競合中的從一重罪適用原則,且有利于實現罪刑均衡。然而,這樣的認定未考慮到尋釁滋事罪規范適用的口袋化困境,從而將該行為直接認定為一個相對而言的兜底重罪。
第二,在“尋釁滋事”的語義內容方面,其涉及的具體范圍容易被擴張理解。
“尋釁滋事”在規范語義上可以拆分為兩個詞語,分別是“尋釁”和“滋事”,其中,“尋釁”具有無端挑釁的意思,“滋事”則指通過無端挑釁制造事端。但實踐中存在將一些正當維權行為的情緒表達定性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從而擴大主觀要件的認定;將一些信訪行為、鄰里間的矛盾糾紛定性為“無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對于毆打他人與毀壞財物的行為,若未達到輕傷以上標準且未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標準,則將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在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出現想象競合時,依據從一重罪適用原則將其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此外,在其他一些案件中,也存在利用規范語義的兜底特征將一些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例如,在“私造浮橋案”中,黃某同多名行為人在兩村之間的河流上非法建造浮橋,并在橋頭建造彩鋼房和地秤,采取堆土、挖坑等方式將原有通往河道的路口以及老舊道路封堵和破壞,迫使過往車輛繞道通過。行為人在橋上設置鐵鏈和繩索,組織家族成員全天排班看守,對過往車輛強行收取過橋費。黃某因非法建橋而多次被水利局責令拆除并罰款,但其仍繼續收取過橋費。法院最終認定,黃某的行為無視國家法律與行政處罰,多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管理秩序,情節嚴重,該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在本案中,對于非法建造浮橋并間接強行收取過橋費的行為究竟是否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便是規范語義層面最大爭議之一,尤其是該案摻雜了不同類型的行為,如何綜合評價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存在不同認識。之所以將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因為其行為表現為強拿硬要,破壞社會秩序的特征。再如,在“蘇州和服女孩案”中,行為人在街道上穿日式浴衣拍照,后被派出所警察以尋釁滋事為由帶回派出所問話。暫且不討論違法性的問題,僅從常識與規范語義角度來看,在公共場合穿和服拍照能否被認定為涉嫌尋釁滋事行為,是社會關注的主要焦點。除此之外,現實中也存在將網絡上的一些不當或不實言論、信訪行為、張貼標語與拉橫幅的行為解釋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型的尋釁滋事”。這些均體現了“尋釁滋事”的含義在語義理解上的主觀性、抽象性和廣泛性,且是導致尋釁滋事罪規范適用口袋化的重要原因。
二、新治安管理處罰法視角下限縮尋釁滋事罪的理念與方法
尋釁滋事罪并非法定犯,因為其并不以違反行政法的相關規定作為該罪構成要件的組成內容。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主要區別在于情節嚴重程度不同,進而導致其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程度的差異。但在這個意義上,治安管理處罰法當然仍屬于刑法的前置法。正如有學者指出:“刑法盡管有獨立的判斷標準和原則,但縱觀整個刑法分則,多數罪名與行政法息息相關;有些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即為行政法的規制對象,如盜竊、故意傷害等行為;有些犯罪的成立須以違反行政法為前提,如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等;有些犯罪的解釋適用需要參考行政法規定,如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等。”而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屬于本身就是行政法的規制對象。除了具體行為要件外,前置法在整體體系內容及其所體現的立法理念上的變動,也會對尋釁滋事罪的解釋與認定產生不同影響。
(一)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規制傾向綜合治理理念
首先,綜觀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總則部分的修改內容,其在整體法秩序的意義上,鮮明體現了作為前置法的新法所倡導的輕緩化、和諧性、說理性與系統性的綜合治理理念。整體法秩序應當是一種良法善治。從國家治理層面看,科學立法的要義就是要符合法治精神,這與良法善治的本質要求是相一致的。從法律體系層面看,科學立法要求立法要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完善性,確保法律之間的和諧。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修改,體現了我國立法的科學治理特征。具體而言,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總則第1條至第9條的修改中,除個別字詞調整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在第1條中增加“根據憲法”;二是在第2條中增加“治安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綜合治理”,并強調對社會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三是第4條與第5條第3款分別增加了行政強制法的一般適用規定,以及對發生在外國船舶和航空器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管轄規定;四是第6條第3款增加“充分釋法說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五是第8條第2款增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六是第9條第2款增加“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查明事實,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促進化解矛盾糾紛”;七是第9條第4款增加“對屬于第一款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誠然,總則內容的修改不僅會影響分則的具體規定,也會對分則的解釋邏輯與適用成效產生影響,其核心在于對具體規范適用層面的理念、立場與方法加以引導。
其次,關于尋釁滋事行為在行政法層面的具體立法內容,也間接體現了以輕緩化為導向的綜合治理理念。相較于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的規定,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行政處罰幅度及部分具體行為要件內容進行了修改。在行政處罰幅度上,原規定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而新法則表述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比較可知,新規定對于情節不太嚴重的尋釁滋???事行為,盡管罰款額度由500元提高至1000元,但在罰款與拘留的處罰方式之間,由原先的“可以并處”調整為“擇一適用”,即由拘留并可附加500元罰款改為拘留或者是1000元罰款。對此,行政處罰的罰款額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而適當提升,但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則由必選項變為可選項,從而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情形明顯減少,這體現出法律規制的輕緩化取向,從而間接減輕對尋釁滋事行為的人身處罰強度。對于一般情形的尋釁滋事行為,行政處罰的強度明顯有所減弱;對于情節較重的尋釁滋事行為,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仍然屬于必選項,新法對此情節較重的行為,由原先的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升格為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但如果考慮到經濟社會發展的因素,可以認為此???種情形下的行政處罰強度的實質變化并不顯著。
結合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總則層面的修改以及對尋釁滋事行為的具體行政處罰幅度的調整內容可知,國家對社會秩序的維護已然更為強調犯罪治理與社會治理的系統性,注重社會和諧以及減少公權力對私權利的干預,而這樣的修法目的與治理理念,勢必會對尋釁滋事行為在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層面的成立范圍產生現實影響。第一,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強調綜合治理,而非單純依賴處罰手段來實現社會秩序的維護,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適用上體現出更為審慎的態度。第二,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倡導對社會矛盾糾紛的預防和化解,體現了新法不再只是著眼于處罰本身,而是側重于綜合治理理念與維護社會和諧。第三,新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釋法說理對公眾教育的重要性,旨在真正實現規范適用中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立足于治安管理領域的法律特征及其所對應的行為屬性,更為注重這類立法、執法與司法活動對民眾行為的指引作用,增強民眾的守法意識與知法成效。第四,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申明對構成犯罪的行為,不能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處罰,體現了在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中要防止放縱犯罪行為。第五,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允許公安機關可以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案件進行調解處理,這在本質上體現了公權力在介入涉及治安管理糾紛時,允許甚至鼓勵私權利主體之間的協商與調解,并且這類調解在原則上鼓勵公權力機關積極引導,從而更好地實現治安案件的源頭治理與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總之,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些修改內容表明,立法對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予以了整體法秩序上的處罰限縮,體現了相應的綜合治理理念。從前置法的視角探究尋釁滋事罪的限縮路徑,不僅可以把握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修法精神,而且可以在整體的規范適用層面上進一步解決圍繞尋釁滋事罪容易被不當擴張適用的現實問題。
(二)綜合治理理念下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與前置法的體系限縮
新治安管理處罰法所體現的輕緩化、和諧性、說理性與系統性的綜合治理理念,應當被作為在前置法層面限縮尋釁滋事罪的主要理念,并且應當進一步明確:從前置法層面限縮尋釁滋事罪的主要方法,是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以及針對前置法規范內容的體系限縮。
1.在加強實體法層面刑行銜接的意義上合理限縮尋釁滋事罪的適用范圍
一般認為,我國屬于比較典型的二元制裁模式,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具有不同的目的與效果。“這種嚴格區隔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二元模式,一方面強調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二者本質差異、水火不容;另一方面又試圖將二者相互銜接,這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事實上,二者的本質差異源于我國犯罪與一般違法之間的區別,但在具體行為認定與系統治理的意義上,二者必然會存在內容上的重合與銜接的現實需求。在加強實體法層面刑行銜接的意義上予以合理限縮,主要是應當將一些實質上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又明顯符合尋釁滋事行政違法要件的行為,及時納入治安管理處罰的調整范圍,以防止這部分的尋釁滋事行為被不當解釋、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或者導致前置法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削弱,從而發揮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前置法對刑法的分流作用,避免動輒將有些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在體系適用的意義上真正貫徹落實刑法的謙抑原則。
第一,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主要針對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的尋釁滋事行為。對于這類行為,應當在保持出罪傾向性的基礎上,及時、有效地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即“對可入罪可不入罪的情形不入罪,而是予以及時的治安管理處罰”。對于前置法與刑法中均有所規定的尋釁滋事行為要件來說,尤其是有“小刑法”之稱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前置法的時候,會更體現出刑法謙抑原則的具體實踐。“刑法的適用應當謙抑,當通過行政處罰等較輕的制裁手段可以實現保護法益的目的時,刑法的適用應當慎重。”“如果將本來可以由前置法調整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就會被認為是有違刑法謙抑原則的。”誠然,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經常是在謙抑原則的要求下,對于能以行政法規制的行為不以刑法進行規制,這也體現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刑法適用的分流作用,即通過在必要情形下適當擴大行政處罰的適用范圍以減少刑事處罰的適用范圍。在這個意義上,實體法層面的傳統刑行銜接思路當然具有合理性,但這類行為應當被主要限定在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之間的模糊地帶。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將一些不具有違法屬性的日常行為誤認定為尋釁滋事,從而不當擴大行政處罰范圍。與此同時,也可以防止對明顯構成犯罪的行為出現以罰代刑的情況。只有在面對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之間的行為時,才更能夠在保持出罪傾向性的同時通過前置法實現體系性的規制,從而排除對部分尋釁滋事行為的不當認定。
第二,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應保持出罪傾向性的法理依據是秩序與權利間的合理平衡。治安管理處罰法作為公法規制的前端,更應當平衡好權利與秩序之間的關系,而這樣的法理平衡也是針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行政違法認定的理論基石。“在立法和治安管理中,處理好公共安全與個人自由的關系意味著既要有效保障社會整體的安全和秩序,又要尊重和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無論是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是刑法,二者均屬公法范疇,甚至有些解釋邏輯存在一致性,對此應盡量避免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不當干預,否則會出現由行政處罰權向刑事處罰權擴散的“公權力漣漪效應”。一旦在個案中出現違法與犯罪界限模糊的情形,這樣的權力擴張就可能導致尋釁滋事罪的不當認定。換言之,從行政處罰權與刑事處罰權均屬于公權力的角度看,無論是作為前置法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是作為后置法的刑法,均會對破壞社會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予以規制。盡管立法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二者的界限予以了較為明確的規范區分,但在共同規制這類行為方面,均體現了權力主體對于社會秩序的一種積極維護。而在這個過程中,如何避免因維護社會秩序而對權利造成不合比例的干預,正是在權利與秩序平衡意義上的核心法理內容,同時也是實體法層面刑行銜接的重要法理依據。將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的一些尋釁滋事行為,按照前置法規范予以及時規制,屬于為了維護正常社會秩序而對一些權利進行必要的合理干預。
第三,在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具體落實到尋釁滋事行為的規范內容時,前置法與刑法在區分基礎上具有很強的關聯性,這正是二者在解釋銜接上的規范基礎。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條與《刑法》第13條明確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范圍與邊界,立法將其分別定性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這構成了治安管理違法與犯罪的一般概念。在具體規范內容方面,二者分別被表述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涉及但書內容時,有觀點認為,“但書在犯罪成立中只能作為例外,即只能將符合構成要件但社會危害性或違法性程度不高的行為予以出罪”。對此,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范圍是在刑事處罰范圍之外,又將部分行為放置在行政法中予以調整,這在公法體系意義上明確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屬于僅次于刑事犯罪的違法行為,二者之間既存在區分又具有關聯性。刑罰預防功能的考慮以及立法者對于一些行政違法行為犯罪化的處置趨勢,在客觀上加劇了刑罰和行政處罰之間的交叉與重疊。其直接結果就是:原本屬于行政法范疇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因規范內容和制裁行為與刑法的高度重合而被直接稱為“小刑法”。在具體的法適用上,公安機關對于尋釁滋事、猥褻他人等違法行為的解釋,往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誠然,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規制的尋釁滋事行為,在行為模式與規范表述上確實相似度高,并且其條文用語都呈現一定的模糊性與生活化的特征。
2.在限縮前置法的意義上合理限縮尋釁滋事罪的適用范圍
在涉及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中,盡管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主要針對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的行為,但考慮到“尋釁滋事”一詞在文義上天然具有的口袋化特征,如果只是沿用這一邏輯思路,可能會存在明顯不足。因此,在傳統刑行銜接思路的基礎上,應當進一步在限縮前置法的意義上合理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范圍。通過限縮前置法來限縮尋釁滋事罪,主要是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行政違法行為要件予以目的性解釋,通過增加或者減少前置法中的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范圍,動態實現尋釁滋事罪的合理限縮。
第一,盡管治安管理處罰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過增加行政違法認定而減少刑事犯罪認定的方式對刑法起到相應的分流作用,但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不能總是完全沿用實體法層面的“刑法限縮與行政法擴張”這一刑行銜接的基本思路。尋釁滋事罪的解釋限縮存在一個容易被忽視的誤區,習慣于僅沿用實體法層面刑行銜接的基本思路,主張盡量不將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為刑事犯罪,而將其認定為治安管理層面的行政違法行為——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范圍,同時擴張尋釁滋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成立范圍,將一些因尋釁滋事而可能構罪的行為,通過實質解釋予以出罪,再主張及時以行政處罰的方式予以處理。但尋釁滋事行為在行政法與刑法中的立法表述具有更多的相似性,這會在語義解釋范圍的意義上因行為本身的相似性而導致整體法秩序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的不當擴張。“文字的特點必然導致法條內容寬泛、模糊、不確定,使得刑法條文的表述可能包含行政違法行為。”而且不僅是出于成文法的語義特點,整體法秩序意義上的系統性與體系解釋方法的要求,以及我國違法與犯罪相區分的二元制裁體系等,均決定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的區分與關聯。“基于我國刑法、行政法統一體系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二元法律責任的格局,大多數犯罪都通過情節、數額、后果等方面的限制明確了較高的入罪標準。對于這些犯罪而言,立法條文的文字表述已經較為清晰地表明了刑法與行政法的界限。”除此之外,我國的司法解釋也是連接與區分行政法與刑法處罰界限的重要環節。例如,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通過明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在量的意義上區分了前置法與刑法中的尋釁滋事行為。“刑事司法解釋在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刑法所要規制行為的行政法性質及其行為模式,充分考慮了行政法上的違法性與違法標準,并基于比例原則對相應犯罪的入罪標準進行了較為科學的設置。”盡管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看似清晰,但對于大多數的行為而言,不同的解釋目的確實會決定解釋方向與結果。對于像尋釁滋事罪這類個罪類型來說,似乎只有強調擴張行政處罰范圍,才可以更有理由地主張并實現限縮刑事處罰范圍的目的,不僅可確保出罪后的行為不會被放任不管,而且也在整體法秩序的意義上更具有合法性。“刑法作為規制社會違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應根據一定的規則控制其處罰范圍,在運用道德、習慣、風俗等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手段和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夠有效調整社會關系、規制違法行為時,就沒有必要發動刑法處罰。”在刑法與行政法的調整方式之外,還有民法調整以及道德等其他社會規范系統的調整。因此,“行政處罰擴張的同時是刑事處罰范圍的限縮”這一直觀判斷,在涉及某些尋釁滋事行為的處理時并不完全適用。對此,也有觀點指出,不能將治安管理處罰法視為刑法的兜底,將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都作出所謂“行刑銜接”的處理。有的行為在不構成犯罪的情形下,可能也不需要給予任何行政處罰。
第二,有的情形下,“刑法限縮與行政法擴張”這一行刑銜接的基本思路可能會導致刑法與行政法的同時擴張,從而造成公權力對私權利的更大威脅。例如,在“蘇州和服女孩案”中,當事人因涉嫌尋釁滋事被警方帶走,這就屬于在行政違法意義上對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予以不當擴張。然而,一旦這類行為在行政違法層面被定性為尋釁滋事,其在社會危害性評估方面,與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區分也就變得模糊。比如,當這類行為被認定屬于相關司法解釋中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時”,或許有觀點認為,對“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予以解釋認定應遵循同類解釋的規則,從而排除將其認定為犯罪的可能。但對于這類行為來說,在行為要件趨同的情況下,由于司法解釋的兜底規定以及解釋者的主觀判斷,其既可能被認定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尋釁滋事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觸犯刑法的尋釁滋事罪。加之,尋釁滋事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款中更兼有“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這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其在治安處罰實踐中演變為一種包容性與伸縮性極強的罰則,為執法者創設了較大的裁量空間,在行為認定、處罰幅度等裁量過程中,蘊含極大的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風險。行政法層面的要件開放,不僅會導致行政處罰范圍不當擴張,或者說至少是導致行政執法權不當干預的現實問題,而且也會間接加劇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問題,進而可能對公民權利造成更為嚴重的實害或者危險。
第三,“刑法限縮與行政法擴張”是刑行銜接的基本思路。在此基礎上,通過對前置法內容進行實質限縮,既能避免刑法不當擠壓行政法的規制空間,也能防止因行政法擴張而導致刑法同步擴張。行政違法行為是指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設定的法律義務,從而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行為。但接受行政處罰并非行政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唯一形式。在行政法領域,常常采用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解釋,這是為了平衡國家司法機器和弱小個人之間地位差異的一項人權保障原則或者說是一項救濟原則。在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強調綜合治理的理念下,需要在解釋與適用層面上盡量給予行為人從寬處理的機會,并在一些案件中傾向于限縮尋釁滋事行為的行政違法認定范圍。前置法的這種限縮效果會同步傳導至刑法相關個罪的適用,從而減少因行為要件趨同、規范語義模糊以及公權力的漣漪效應而導致個罪擴張的情形。“治安違法行為的擴充,實質是治安管理處罰權的擴張。權力都具有自我膨脹的特性,治安管理處罰權的過度膨脹會擠壓公民個人自由的空間,削弱法律的公眾認同。因此,在現代化的法治體系內,治安違法行為的擴充應遵循相應的法治原則,以此確認公權力干預個人權利,以及治安違法行為擴充的正當性。”這是法治理念下的一種思維方式與規范實踐。“法治思維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思維,注重將法作為思維模式和行為方式,強調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全過程運行周期,由此在規范體系的基礎上進一步推動制度體系的形成和完善。”鑒于尋釁滋事行為具有某些共同特征,除了在刑法內部對個罪適用進行解釋外,在整體法秩序的意義上,也應當避免在部分案件中因前置法原因而導致尋釁滋事罪的不當擴張。在綜合治理的理念下,應以法治思維促進良法善治的個案實踐與制度完善。
三、刑行銜接基礎上由前置法限縮尋釁滋事罪的具體路徑
在綜合治理理念下,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與前置法的體系限縮,其方法論的具體展開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其一,在涉及前置法的執法過程中,應盡量避免因個體主觀道德評價的不當影響,而導致前置法的適用擴張;其二,在前置法法益區分刑法法益的同時,發揮其在構罪限縮方面的法益功能;其三,注重前置法的具體要件在解釋層面對尋釁滋事行為構罪的制約作用。
(一)盡量減少因個體主觀道德評價的不當影響而導致前置法的擴張
現實生活中,一些背德行為有時容易被認定為尋釁滋事。這不僅源于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與《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多樣性,也會源于執法主體個人主觀道德評價的影響。即執法者容易將主觀道德評價因素融入執法過程中對行為的具體判斷,這在一定程度上會模糊法與道德的界限,從而進一步加劇尋釁滋事行為要件認定過程的隨意性和主觀性。
1.尋釁滋事行為的道德違反屬性不同于個體的主觀道德評價
從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來看,存在從行政違法上升到刑事犯罪的“情節惡劣”情形,例如,《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5項規定“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這說明,尋釁滋事行為的違法性程度的上升是出于其嚴重的背德性,即違背基本的社會公德并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由此可見,尋釁滋事行為的違法性評價會受到普遍道德層面的影響,這本身無可厚非,因為正如刑法中的自然犯那樣,道德惡是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征。然而,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主觀道德評價,與上述普遍意義上的道德要求有所不同。其更多地體現為個體在道德評價意義上的主觀性與差異性,涉及個體的價值判斷。但這樣的主觀道德評價容易不當擴大尋釁滋事行為的認定范圍。例如,出于歷史原因,執法者對于穿和服在街上拍照的行為,天然地會持有反感態度,進而將其體現于價值判斷與規范適用層面。“價值問題雖然是一個困難的問題,但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回避的。”對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主觀道德評價予以有效平衡,主要體現在應區分公共秩序背后的一般道德與執法者甚至司法者在個體意義上的主觀道德感受。因為這樣的主觀道德感受與尋釁滋事的文義范圍以及解釋擴張會存在必然聯系。
2.以一般道德評價來平衡個體主觀道德評價的不當影響
當個體意義上的主觀道德評價影響行為定性時,需要接受一般道德層面的審視。除此之外,在考慮到秩序價值的同時,也應兼顧權利價值的保障與平衡,而不能將執法者個人的主觀好惡,通過將行為人認定為尋釁滋事來予以表達。如果說“一般道德評價”的說法過于抽象,難以對個體主觀道德評價因素起到積極的平衡作用,那么可以將已經達成廣泛社會共識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一般道德評價方面的內容。國家層面的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社會層面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以及個人層面的愛國、敬業、誠信、友善,這些基本要求均可作為一般道德評價的準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價值范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其作為一種抽象的精神價值,二是其作為具體的價值內容。其綜合的價值內涵更具有一般性與客觀性的特征,這是由其地位與性質所決定的。例如,當面對上訪、信訪等行為時,如果解釋者想要將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此時便明顯會存在較強的個體主觀道德評價因素,對此類主觀因素應當予以自我審視。具體而言,對于這類行為,在一個富強、民主、文明與和諧的國家中,在一個自由、平等、公正與法治的社會環境中,其是否應當被予以寬容?解釋者本著堅守愛國、敬業、誠信與友善的個人道德要求,應當盡量克服偏見,保持客觀中立的執法與司法立場,并切實尊重每個人的權利與自由。除了解釋者的自我審視外,在執法與司法過程中,當考慮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時,也需要在價值判斷層面考量: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否破壞了社會秩序,以及其行為所體現出的背德屬性,是否在應當遵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層面上也明顯會受到否定評價。如果不會受到這樣的道德評價,那么有些行為就不屬于行政違法意義上的尋釁滋事,當然更不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這樣的價值判斷也同時體現了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輕緩化、和諧性、說理性與系統性的綜合治理理念,具有現代社會治理的屬性。
(二)前置法的法益區分于刑法法益的同時應發揮其構罪的限縮功能
綜合治理理念中的系統性與輕緩化體現在法益論層面時,由前置法實現對尋釁滋事罪的規范限縮需要注重區分前置法的法益與刑法法益,并在法益區分的基礎上,以行政法的法益內容來合理制約刑法法益內容在構罪方向上的解釋。
1.前置法的法益內容與刑法法益內容的一般區分
首先,部門法的法益內容應當予以規范區分。通常認為,法益更像是刑法中的一個專有概念。然而,保護法益并非刑法的專有功能。尤其在我國違法與犯罪二元區分的體系下,法益侵害存在一定的程度差異并對應不同的法律保護機制。例如,有觀點認為,德日刑法理論主流的法益說是違法一元論下的法益說,但我國刑法與德日不同。我國的刑法法益與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的區分十分迫切。如果不區分刑法法益與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就不能體現刑法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保障法地位。本文也主張,法益至少應當按照我國三大實體法區分為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與刑法法益。涉及尋釁滋事行為的行政法法益內容應當是公共秩序,在公共秩序背后的社會一般道德與其他權利內容,應當被置于是否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破壞這一標準中予以綜合判斷,不能將完全不涉及社會管理秩序的內容交由行政法進行干預。“行政處罰和刑罰都是為了保護法益,但根據憲法容許的保護力度,有的法益僅能由行政處罰或者刑罰分別加以保護,有的法益則可由二者共同加以保護。在前一種情形下,行政處罰與刑罰具有質的區別;在后一種情形下,行政處罰與刑罰僅具有量的區別。”在對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尋釁滋事行為予以解釋認定時,應當堅持這一法益的構成要件解釋機能,防止因道德泛化與法益模糊而導致尋釁滋事行為認定的不當擴張,進而造成行政法上的過度處罰;同時,由于行政法上的不當擴張,繼而導致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不當擴張。
其次,作為前置法的行政法法益內容,確實更具有秩序維護的作用。“考慮到行政處罰的嚴厲性不及刑法,行政機關從形式上理解合法性具有其現實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一般被認為均包括公共秩序。例如,有觀點認為,“對尋釁滋事罪限縮適用,必須立足于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對那些沒有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不應該構成尋釁滋事罪”。也有觀點認為避免公共秩序法益的泛化,結合尋釁滋事罪的具體構成要件類型,將秩序法益內容延伸為包括人身與財產權利等。例如,針對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中的“隨意毆打他人”,其主張應當“聯系‘破壞秩序’的規定來考慮,禁止‘隨意毆打他人’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的身體安全”。除了這些傳統的民事權利外,也有觀點主張尋釁滋事行為是對其他不特定社會成員安寧權的侵犯。對此可以看出,涉及尋釁滋事行為所侵犯的法益內容,仍然主要是圍繞秩序與權利的維度,但前置法的法益與刑法法益明顯存在一定的差異。例如,有觀點認為,“刑法和前置法均致力于保護法益,但它們保護法益的方式不一樣:刑法關聯國家,民法關聯公民的私人權利,行政法關聯集體關系”。對此,作為前置法的行政法,其明顯更具有公共秩序的維護功能。
2.前置法的法益邏輯對刑法法益在構罪限縮意義上的解釋融貫
一方面,行政法的法益內容應當集中于公共秩序法益。相應行為若要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意義上的尋釁滋事,應當符合對公共秩序造成破壞的具體要件。這種公共秩序的破壞應有相應的證據支持,而不能出于主觀層面的道德判斷。另一方面,公共秩序法益的維度,當然也應當被作為限縮尋釁滋事罪成立的前置法法益內容。由于尋釁滋事行為有時必然會侵犯到具體的個人權益,因此無論是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是刑法中的尋釁滋事行為,均會涉及個體權利,但行政法中的秩序法益保護已經對這一行為起到了應有的規制作用,行政法法益的秩序導向具有優先性。由于尋釁滋事行為的立法規制是被直接置于社會管理秩序維護的目標之下,因此在形式上的規范邏輯方面,尋釁滋事行為也必然會涉及社會秩序。那么,究竟該如何具體區分尋釁滋事行為的行政法法益與刑法法益呢?
首先,如果采取復合法益說的觀點,那么行政法法益與刑法法益均會被認為包括個體權利與社會秩序的內容。但即使是復合法益說,也通常被認為存在主要法益與次要法益的區分,對個體權利的侵害在不同情形下可以推導出對社會秩序的侵害。例如,在車站等人員密集公共場所隨意燃放煙花爆竹、隨意毆打人群中的具體個人,像這樣的一些行為即使沒有造成明顯的實害結果,也可能構成治安管理處罰意義上的尋釁滋事。但如果并非在公共場所,例如,行為人約被害人到相對空曠的地帶,突然毆打、辱罵被害人,此時可能因構成民事侵權而導致相應的民法法益遭受侵害,但仍然難以被認定為屬于破壞社會秩序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再如,因為日常糾紛而突然引起的辱罵、毆打行為,如果并未造成實害結果,也未對公共秩序造成明顯破壞,此時當然也不宜將其認定為尋釁滋事。這些情形均體現了公共秩序是行政法法益的主要面向。
其次,對于行政法法益與刑法法益而言,如果說前者的主要法益面向是秩序維度,那么后者的主要法益面向則應當是權利維度,但秩序在法益判斷上仍然會起到一個統合意義上的限縮功能。根據《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知,刑法意義上的違法性程度基本上是圍繞個體權利的侵害而展開的,其主要體現為對他人的健康權、精神安寧、財產權等造成嚴重侵害。此時,社會秩序的破壞甚至可以呈現推定的狀態,并且直接被認定為屬于刑法中的“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由此可見,從行政法法益侵害到刑法法益侵害,并非只是形式上的程度問題,即從一般的社會秩序破壞到更為嚴重的社會秩序破壞,而是更為嚴重的社會秩序破壞需要經由不同的個體權利受損情形予以綜合證成。例如,行為人因不服法院民事判決,在法院信訪大廳鬧訪,將接訪法官打傷,并企圖私藏兇器進入法院辦公場所。法院認為,其行為擾亂司法機關正常辦公秩序,危害法官人身安全,情節惡劣,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案中的“情節惡劣”判斷,就是由法院的辦公秩序和法官的人身權所共同證成的。針對尋釁滋事行為,當行政法法益躍升為刑法法益時,法益內容的本質已然由秩序的內核轉向為權利的內核。但此時,是否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仍然可以被視為法益侵害意義上的一種出罪理由,以秩序法益為直接的優先保護內容也并不存在問題。對于一些構成犯罪的行為,如果其行為符合其他個罪構成,應按照更為具體的個罪論處。如果不僅不符合其他個罪構成,而且能夠證明行為并未造成社會秩序的嚴重破壞,則應當予以出罪解釋。
3.法益限縮的基礎上應區分尋釁滋事行為的合法、違法與犯罪界限
盡管說應當對尋釁滋事行為涉及的行政法法益與刑法法益予以區分,但二者的區分主要是權利與秩序的優先導向不同,法益的構成類型具有相同的特征,即均涉及權利與秩序。當行為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時,此時的法益甚至在具體內容上可以被視為是大致相同的。“在行政處罰和刑罰所保護的法益種類相同的情形下,刑罰和行政處罰原則上應當擇一并折抵。在法益相同時,行政處罰和刑罰所制裁的違法行為本質相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只需給予一次處罰即可。”在謙抑原則的要求下,應當傾向于給予行政處罰而非刑事處罰;對于未對秩序法益造成明顯破壞的行為,也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尋釁滋事行為的定性時,應當嚴格把握是否對公共秩序造成明顯破壞這一標準。以起哄鬧事為例,應當正確區分日常生活中的起哄鬧事、行政違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與成立尋釁滋事罪意義上的起哄鬧事,注重案件的充分說理性。生活意義上的起哄鬧事通常是有擾亂之形而無擾亂之實。例如,現實物理空間中在公共場所的追打嬉鬧,以及出于宣傳產品而吸引路人的駐足聚集、看到公眾人物的圍堵等;網絡空間中涉及熱點事件的刷屏評論,以及其他一些具有帶節奏性質的跟帖評論等,均不宜被認定為行政違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更不能被納入刑事犯罪的認定范圍。
第一,行政違法評價作為涉及尋釁滋事的合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緩沖地帶。根據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的規定,涉及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類型在立法表述上并不直接包括起哄鬧事,但《刑法》第293條的犯罪行為類型中包括起哄鬧事的情形。對此,行政違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是依據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第4項關于“其他無故侵擾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的規定來進行解釋的。該解釋在考量刑法相應體系內容的基礎上,對這一兜底條款進行了部門法內部以及跨部門法的同類解釋與體系解釋。這樣的解釋在面對起哄鬧事的情形時,有利于在罪與非罪之間形成一定的緩沖地帶,從而由明確前置法規制范圍的方式來減少刑法規制的范圍。對此,應注重圍繞行為是否屬于尋釁滋事行為,進而在治安管理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的規范解釋層面予以相互審查。如果屬于日常生活意義上的起哄鬧事,那么行為就不屬于尋釁滋事,其應當是合法行為,而不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更不會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不能被歸入刑法中的某一不確定性概念,那么依據包含該不確定性概念的刑法條款所得出的有罪預判就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同理,如果尋釁滋事罪中的具體行為不能被歸入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尋釁滋事”這一概念,那么行為構成行政違法的預判可能也是有誤的,這樣的判斷有利于在加強行為認定明確性的基礎上,同時對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范圍予以更為全面的限縮。“一方面,刑法不能越俎代庖,插足行政法律規制的范圍;另一方面,行政法律也不能代替刑法的規制,以罰代刑,輕縱刑事不法行為。”除了現實的物理空間外,對于網絡空間中的“起哄鬧事”認定,更應當持規范區分與十分謹慎的態度。“具體到網絡型尋釁滋事罪的法律適用上,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司法解釋之所以將尋釁滋事罪引入網絡空間,除了網絡犯罪的發展和罪名適用的滯后外,造謠傳謠行為影響力逐漸超出網絡空間、進入現實社會并引發具體危害才是關鍵。如果虛假信息經過制造和多次轉發之后,只是人們茶余飯后的談資,哪怕言辭激烈、觀點偏頗,只要沒有在現實社會的任何群體性事件中產生影響,就應謹慎適用尋釁滋事罪。”對此,即使是在網絡空間,出于尋釁滋事行為的本質特征,也應當嚴格審查行為究竟是否屬于行政違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以及是否對現實的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是否對刑法法益內容造成實質侵害,這屬于出罪解釋的一項重要理由,也是綜合治理理念在輕緩方向上的具體踐行。
第二,尋釁滋事行為在前置法與刑法層面的違法性程度上,存在較為明顯的遞進特征與規范界限。結合相關立法內容與司法解釋的規定,前置法的法益侵害程度到刑法的法益侵害程度,在尋釁滋事行為中體現得極為明顯。如果說刑法法益在公共秩序法益內容之外,主要包括個體權利,那么說明尋釁滋事罪中的行為,在法益侵害程度與社會危害性方面明顯上升,從而會達致刑事違法性。結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和第5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意義上的辱罵、恐嚇行為,如果是多次實施,或者持兇器進行辱罵、恐嚇,針對的對象是社會弱勢群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以及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那么就屬于侵犯刑法法益的行為,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但除此之外,如果只是達到因情節較輕的侵擾他人而造成擾亂公共秩序的,則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如果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不屬于“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形,而只是一般意義上的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那么其法益侵害也僅限于行政法層面的社會管理秩序法益,屬于行政違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可以視情況給予行政處罰。對此,屬于以法益指引來明確前置法的構成要件效力范圍,進而在整體法秩序層面,限縮刑法在成立尋釁滋事罪意義上的構成要件效力范圍。而對于明顯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性的行為,則應當明確其屬于合法行為。
(三)前置法的具體要件在解釋層面對尋釁滋事行為構罪的制約作用
在解釋者的價值判斷與法益論的基礎上,回歸到具體法律規范時,應當發揮前置法的具體要件在解釋層面對尋釁滋事行為構罪的制約作用。這也是在具體規范條文的意義上,由前置法的解釋來實現對尋釁滋事罪的體系限縮。此處主要以相關的兜底條款為分析對象。
1.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的兜底條款會導致行為類型的拓展
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的兜底條款可能導致入罪行為類型的拓展,主要是出于行為事實的認定以及違法與犯罪行為要件的某些相似性。在行為事實的認定上,其容易被不當解釋的原因是,對于何為尋釁滋事存在不確定的文義范圍。尤其是當結合現實社會中行為本身的多樣性與復雜性,加之執法者出于一定的主觀能動性時,解釋者就容易先將行為事實認定為屬于尋釁滋事,然后再進一步考慮尋釁滋事行為在規范層面上究竟是屬于刑事犯罪還是行政違法。這樣就很容易因為在事實層面上預先將行為納入尋釁滋事的范疇,從而在邏輯上進一步將這類行為歸于違法或者犯罪的評價范圍與具體判斷中來。因此,在這個意義上,以解釋論來限縮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的兜底條款,不僅是對行政違法行為要件本身的解釋限縮,其同時也是在限縮尋釁滋事罪的行為類型,并間接起到限縮尋釁滋事罪構罪范圍的作用。對此,也可以視為是對前置法與刑法的同步限縮。
2.以體系解釋來限縮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的兜底條款
在整體法秩序的視野中,前置法中的兜底條款不只是局限于行政法的范圍,其同時可能會作用于刑法中的尋釁滋事行為認定。因為無論是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行為,其首先會被認定為屬于尋釁滋事。對此,應當明確的是,一方面,前置法與刑法中的兜底特征不同;另一方面,必須通過體系解釋的方法來限縮前置法中的兜底規定,從而避免“其他尋釁滋事行為”認定范圍的漫無邊際,從而間接限縮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范圍。
第一,在規范內容的區分方面,前置法與刑法涉及的尋釁滋事行為具有不同的兜底特征。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與《刑法》第293條的內容明確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而存在區別的是,刑法并未對尋釁滋事行為直接予以兜底規定,但《治安管理處罰法》明文規定了“其他無故侵擾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這就使得行政法層面的尋釁滋事行為認定范圍在形式上要廣于刑法。對此可以發現,一是由于涉及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在現實的行政管理過程中更為復雜多樣,出于行政執法的效率與內容,立法者認為行政違法意義上的尋釁滋事行為類型比刑法層面要更為廣泛;二是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在規范內容涉及的具體行為類型上盡管未直接采用兜底式的規定,但由于尋釁滋事的語義模糊以及具體行為方式的多樣性,從而導致其仍存在間接的兜底規定。新《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分則方面對涉及尋釁滋事內容的修改,考慮到《刑法》第293條第1項的規定,進而在“結伙斗毆”的基礎上增加了“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相較于舊法,新法在第4項將“其他尋釁滋事行為”進一步明確為“無故侵擾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的情形,這體現了立法在行政處罰的意義上對涉及尋釁滋事的行為予以規范表述層面的限縮,從而盡量避免“尋釁滋事”在語義層面的口袋化,但其作為直接的兜底規定,仍然存在被進一步限縮解釋的必要性。
第二,針對前置法中的兜底規定,在行政法與刑法的部門法意義上予以體系解釋層面的行為類型限縮。對于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第4項的規定來說,即使按照同類解釋規則,其可能涵蓋的行為類型仍然是非常廣泛的。但在前置法與刑法的體系內容銜接方面,至少可以嘗試在共同的公共秩序法益觀指引下,將前置法涉及尋釁滋事行為的兜底規定予以限縮,從而實現《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兜底規定的相對明確化。解釋者必須一直考慮整體所追求的全部目的。解釋者事實上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來理解法律。誠然,對比該條文與《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類型,前置法相關條文的行為類型不存在“辱罵與恐嚇他人”以及“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類型。對此,在尋釁滋事罪的認定過程中,當將“辱罵、恐嚇他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按照尋釁滋事罪論處時,應當對前置法的相關內容中為何未將這樣的行為類型予以明確規定,作出解釋論層面的說明。并且進一步對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第4項的兜底規定予以限縮,即兜底規定所指向的內容主要是“辱罵、恐嚇他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這樣一來,可以防止因前置法的兜底規定過于廣泛,進而在無形中將這樣廣泛的兜底規定影響至尋釁滋事罪的行為類型認定中,從而導致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特征加劇。
3.在以體系解釋限縮前置法兜底條款的基礎上,應保持不同部門法的解釋融貫
如果僅以體系解釋方法來限縮前置法的兜底條款,也會面臨在某些情形下的僵化問題。對此,即使以體系解釋明確了前置法中兜底條款的內容,在具體適用過程中,仍然需要考慮立法目的以及一些實質內容,進而予以必要的解釋融貫以及解釋論上的刑行協同。這里的解釋融貫,主要是指將前置法中的規定結合刑法中的相關規定,予以法體系意義上的彼此互動與實質證成。例如,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第4項的兜底規定可以被解釋為包括“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這是出于體系解釋的結論。但作為前置法中的其他侵犯公共秩序的行為,其并不能像《刑法》第293條所列舉的行為類型那樣對應不同的權利內容。即使是第4項規定中的“起哄鬧事”,也應當根據同類解釋的要求,賦予其相應的權利內涵,故在這個意義上,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兜底規定,也不能在無形中作用于刑法,而且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并不具有兜底規定。當在前置法中將起哄鬧事的行為解釋為行政違法意義上的尋釁滋事,此時與刑法中的起哄鬧事行為相比,后者在公共場所的起哄鬧事行為更具有蔓延性的特征。這樣的行為不僅是破壞社會秩序,而且關鍵是會對公共場所中的具體人員造成危險,即公共場所的起哄鬧事行為對于相應空間內的個體權利至少已經形成抽象危險。這是認定尋釁滋事罪中的“起哄鬧事”存在的不同之處,也是區分于行政違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行為的重要方面。如果未在實質上形成這樣的抽象危險,那么就應當以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尋釁滋事行為認定來排除尋釁滋事罪的適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至多只是定罪的線索,是否存在刑法所固有的違法性才是問題的關鍵。”刑法可以反向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兜底條款內容,進而實現前置法的適用范圍限縮,而通過前置法的限縮又可以間接限縮尋釁滋事罪的適用范圍。在綜合治理的理念指引下,當行為構成行政違法意義上的尋釁滋事后,個體權利的侵害程度判斷屬于尋釁滋事罪的實質審查,也屬于不同部門法之間的解釋融貫。這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被視為是“行政違法+典型的民事侵權”,并輔之以社會秩序究竟是否遭到嚴重破壞而予以整體判斷,從而對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范圍予以合理限縮。“法治國家權力合法性的全部基礎在于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國家對公民的懲罰必須有正當化根據。”而在控制刑法處罰過度的層面上,對前置法兜底條款的限縮以及之后刑行適用的解釋融貫,是通過對前置法予以解釋限縮,進而實現對刑法適用限縮的科學性體現。正是通過對前置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不同層面的體系限縮與解釋融貫,從而減少因法律規定或者主觀因素而導致尋釁滋事罪的不當擴張。
結論
以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修改為契機,在新的治理理念指引下,對涉及尋釁滋事行為的前置法規定在解釋論層面予以實質限縮,可以對尋釁滋事罪適用的“口袋化”在整體法秩序的意義上予以有效控制。在瞬息萬變的外部環境中形成適應社會發展的理論張力,實現刑法治理語境下安全與自由的平衡。在綜合治理理念的要求及規范解釋的路徑上,應當進一步明確從前置法層面限縮尋釁滋事罪的主要方法,是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與前置法的體系限縮。在實體法層面的刑行銜接,主要是將一些介于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之間的尋釁滋事行為盡量認定為行政違法行為,從而合理發揮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刑法的分流作用。但“刑法限縮的同時對行政法予以擴張”的做法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均為適當,對此在限縮刑事處罰的同時,不應在有些案件中忽視對前置法的限縮。在理念與方法論的基礎上,對前置法的體系限縮的具體實現路徑主要是:盡量減少因個體主觀道德評價的不當影響而導致前置法的擴張;區分前置法的法益與刑法法益,并在法益區分的基礎上,以前置法的法益內容來合理制約刑法法益內容的構罪解釋;發揮前置法的具體要件在解釋層面對尋釁滋事行為構罪的制約作用,同時在具體要件解釋的過程中,注重不同部門法之間的解釋融貫。涉及尋釁滋事罪的不當擴張,解釋論層面的體系構建并非可以完全解決問題;未來在總結相關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可以考慮在尋釁滋事罪的立法表述方面予以進一步完善,同時發揮典型案例的指導作用,推動案件充分說理制度的建設,從而加強該罪適用的統一性與合理性。
文章轉載自《中國法律評論》2026年第2期。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
Serving national strategies, focusing on university research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