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本案申請貸款過程中雖提交了虛假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資信證明,但某銀行并非基于案涉虛假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資信證明陷入錯誤認識,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22)青刑再2號
基本案情
本院再審查明:2011年10月,由西寧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為西寧市海湖鋼材市場內的經營戶,包括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聯保方式向中國工商銀行西寧分行貸款,其中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貸款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貸款到期后,因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無力歸還貸款,由某擔保公司出借給某暢公司660萬元、代某敬公司償還120萬元貸款。2012年,某鑫公司李某、某暢公司何某、某敬公司蘇某為了經營和歸還債務分別與某擔保公司的鄭某、陳某聯系辦理貸款事宜并將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財務章、工商稅務登記證等交付某擔保公司,委托其代為辦理三戶聯保貸款。
2012年11月16日,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共同向某銀行出具《承諾函》稱:“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戶企業自愿組成聯保小組。經聯保小組,各成員單位股東會討論通過,向某銀行共同承諾如下:一、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戶聯保成員單位未參加其他合(聯)保組織以及類似的組織。二、未經某銀行書面同意和所有聯保成員股東會同意,任一聯保成員不得為聯保成員外的企業提供擔保。三、各成員單位一致同意對自身和組內其他成員聯保期間內向某銀行申請辦理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任一成員違約時,銀行可向其他任一成員追索代償責任,也可以直接扣收任一成員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用于還貸。四、聯保成員各企業在貸款到位后,從次月起各公司銷售收入歸集到某銀行結算戶的比率不低于工行貸款在同業的占比。五、聯保所有成員在還清某銀行貸款本息后,方可終止聯保關系并退還保證金。”
2012年12月3日,為建立長期、良好的合作關系,實現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經協商一致,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作為甲方,某銀行作為乙方分別與丙方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簽訂《西寧海湖鋼材交易市場內商戶資金托管協議》(以下簡稱《資金托管協議》),第一條“協議基礎”項下約定:“鑒于甲方與丙方之間簽訂《租賃合同》及其管理協議,乙方借助甲方提供的鋼貿市場內客戶信息,為丙方辦理結算、融資等業務,并委托甲方對有融資意向及融資余額的丙方經營狀況及銷售貨款的現金流進行監測和管理。”第二條“合作領域”項下約定為:1.客戶融資服務;2.信息交流服務;3.賬戶管理和結算服務。第三條“甲方的權利義務”項下約定:“1.甲方負責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門的工作小組,定期溝通雙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要求。2.甲方負責協助乙方對在市場內的融資客戶的經營情況、履約情況定期與乙方進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市場行情變動情況、鋼材存量、交易量、資金收支、銷售歸行等。3.甲方應選擇資信較好、經營穩健、運營良好的丙方開展融資業務,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丙方申請融資時的資料清單及相關資料,并對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有責任進行核對。(2)甲方協助提供丙方的推薦信息及意見,包括進駐時間、租金期限、經營規模、管理情況、融資意向等。(3)貸款到期前,甲方協助乙方督促借款人提前30天做好還貸資金準備,如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甲方協助乙方做好貸款清收工作。”第四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項下約定:“1.乙方設專人與甲方溝通,定期或不定期提供銀行融資產品、理財產品和其他丙方有興趣的中間業務產品的信息交流,同時將前期綜合服務業務辦理情況通報甲方和丙方,收集丙方對我行提供的綜合融資服務工作意見或建議。2.乙方根據甲方推薦的丙方貸款申請,依據相關政策規定進行資信評估和融資申請審查。具體融資形式根據業務需要,由丙方提出業務申請,乙方接到丙方申請后根據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進行審批。3.乙方負責對貸款客戶的資料使用管理和賬戶管理,保證貸款按規定用途使用。若丙方無融資余額經乙方確認可解除監管。”第五條“丙方的權利和義務”項下約定:“1.丙方應依據乙方要求,提供融資申請所需資料,并保證資料真實、合法、有效。2.丙方須在乙方開立結算賬戶,將交易貨款存入乙方指定賬戶,貸款歸行率達到70%以上。3.保證貸款按用途使用”等。
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某銀行出具《貸款聯保推薦函》稱:“經我公司評審,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符合貴行貸款聯保條件,申請貸款額度分別為500萬元,且以上公司一致同意聯保,并簽署相關聯保協議。現推薦貴行,請貴行予以辦理。”
某擔保公司孫某向某銀行送交包含虛假的個人房產證明、車輛證明、購銷合同在內的貸款資料及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出具的《貸款聯保推薦函》《承諾書》《關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財產狀況的說明》等相關資料,以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戶聯保的方式,由上述三家公司以購買鋼材的名義分別于2012年12月7日與某銀行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聯合擔保方式)》(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和《最高額聯保合同》。
《借款合同》第六條“擔保”項下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三戶聯保。本合同項下對應的最高額擔保合同名稱:最高額聯保合同。擔保人: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第十條特別約定了:“借款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貸款人指定的保證金專戶按照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的20%存入保證金100萬元,用于擔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債務及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與貸款人已經或將要簽訂的所有《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作為保證金質押的出質人,借款人在此同意:如上述主債務存在其他擔保的,不論該擔保是由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貸款人有權自行決定實現擔保的順序,借款人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貸款人放棄、變更或者喪失主債務項下其他擔保權益的,借款人的保證金質押擔保責任仍持續有效,不因此而無效或減免”等。《借款合同》中約定了13種違約情形,其中第8項違約情形約定為“借款人利用與關聯方之間的虛假合同,利用無實際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貸款人資金或授信的,或借款人通過關聯交易,有意逃廢貸款人債權”。對于借款人的違約行為,貸款人有權采取的措施約定為:“1.要求借款人限期糾正違法行為;2.停止依據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發放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3.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4.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5.法律法規規定、本合同約定或貸款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最高額聯保合同》載明,債權人系某銀行,保證人為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間,在15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甲方依據與任一聯保小組成員簽訂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保證方式約定為:“乙方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乙方項下各保證人獨立地、不分先后順序地就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約定為“乙方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但實現債權的費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額內”等。
2012年12月7日,某鑫公司的股東雷某、李某,某暢公司的股東何某、黃某燕,某敬公司的股東蘇某、何某芳分別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對某銀行依據案涉《借款合同》而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自愿向某銀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12月11日,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出具《承諾書》稱:“在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借款人與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交易所結算的銷售收入無條件劃轉至貴行,直至清償貸款本息為止。”
以上三家公司分別按約交納100萬元保證金后,2012年12月11日某銀行向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發放貸款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分別轉入某鑫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昊公司、某暢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源公司和某敬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成公司賬戶內。后某暢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萬元被陸續轉入某擔保公司及鄭某賬戶。后某擔保公司從上述款項中轉給某敬公司及蘇某共計181萬元,轉給某暢公司127萬元。
另查明,上述貸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因貸款到期后上述三公司未按約還款,某銀行以三公司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提交的個人房產資料為虛假資料、三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西寧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西寧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后對各原審被告人刑事拘留并報請西寧市檢察院批準后依法執行逮捕。
2014年12月22日,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出具《還款承諾書》稱“為了讓鄭某、李某、蘇某、何某盡早取保候審籌集資金及時償還貴行貸款,現承諾人自愿作出以下還款承諾:一、該還款承諾書經貴行同意后,承諾人即代為償還貸款650萬元,其中某鑫公司還款244.5萬元、某敬公司還款85萬元;鄭某代償某敬公司200萬元、代償某暢公司120.5萬元。二、剩余本金391.02萬元及積欠利息,承諾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償還80萬元,2015年3月31日前償還100萬元,2015年6月30日前償還全部剩余本息(如不按還款承諾的計劃按時歸還款項視為全部違約,即可由貴行申請有權部門依法處理)。三、某擔保公司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的貸款本息負償還連帶責任擔保”。
同日,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鄭常和、溫端稿亦向某銀行出具《承諾書》稱:“某暢公司、某鑫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實際控制人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西寧市檢察院批準逮捕。現其家屬籌資歸還貸款650萬元后剩余貸款本金391.13萬元。剩余貸款本息由某擔保公司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全額擔保償還,如某擔保公司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不能償還剩余貸款本息,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承諾其公司全部財產轉移給溫端稿所有,貸款本金由溫端稿負責償還”。
2014年12月23日,某鑫公司歸還本金2444799.10元、某敬公司歸還本金285萬元、某暢公司歸還本金120.5萬元。同日,某銀行向城中區檢察院出具《關于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歸還貸款情況說明》稱,上述三公司2014年12月23日歸還貸款共計6499799.10元。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和溫某某向該行出具還款承諾書,自愿承擔剩余貸款本金3910338.19元及利息,并計劃2015年2月15日前歸還80萬元、2015年3月31日歸還100萬元、2015年6月30日前歸還2110338.19元及利息。基于上述還款情況及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自愿代償剩余貸款本息的承諾,并提出鄭某出來更有利于尾款的追繳,為保證貸款追償,某銀行建議司法部門變更強制措施。
2014年12月26日城中區檢察院對鄭某、蘇某、李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4月28日,因判決何某無罪,城中區法院對何某決定取保候審。
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和“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騙取貸款罪的兩個構成要件。
首先,從騙取貸款的行為要件分析。對于“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原審中公訴機關指控某擔保公司采用的“欺騙手段”主要是指向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房產證、車輛所有權證等資信證明,因此需要審核資信證明是不是被告單位取得銀行貸款的必要且充分條件。查明事實顯示,案涉貸款系由于某銀行擬借助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提供的客戶信息,為客戶辦理融資業務,委托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對融資方的經營狀況及銷售貨款的現金流進行監測和管理,基于對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信任,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出具推薦函后以三戶聯保的方式向三家公司發放貸款。本案中,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分別與某銀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簽訂《資金托管協議》后,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出具《貸款聯保推薦函》,推薦三家公司貸款并向某銀行出具《承諾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承諾在借款人不能還款時,將結算的銷售收入無條件劃入某銀行。同時三家公司亦自愿組成聯保小組,向某銀行出具《承諾函》,承諾互相提供連帶擔保,不為外部人員擔保,并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聯保合同》,約定各聯保小組成員都可以成為債務人,一方作為債務人的,其他各方對其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且約定各保證人獨立地、不分先后順序地就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并各自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在此情況下,某銀行才與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載明擔保方式為“三戶聯保”和《最高額聯保合同》。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某銀行系基于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推薦及承諾,及三戶聯保的擔保方式向三家公司發放貸款,并非基于房產、車輛的抵押擔保。某銀行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僅系對保證人資信證明的程序性審查,并未成為貸款審批的必要條件。對此某銀行公司部主任接受詢問時稱,貸款資料由信貸員審核,必須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沒有推薦不辦理。因房產不是主擔保方式,對房產、車輛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主要是三戶聯保,房產證只是資信證明,只做初步審查,因不作抵押登記,所以未嚴格審查。某銀行信貸員亦稱,案涉貸款擔保方式就是三戶聯保。房產證僅作為資信等級證明,證明達到了信用等級標準,達到貸款門檻,放貸主要是基于三戶聯保、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故對房產未作核實。故本案中某銀行系基于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三戶聯保發放貸款,這些手續都是真實存在的,所做的推薦及承諾也都是真實的,符合某銀行放貸條件。本案申請貸款過程中雖提交了虛假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資信證明,但某銀行并非基于案涉虛假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資信證明陷入錯誤認識,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從犯罪后果分析。“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一個客觀標準,指的是上述行為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本案中,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與某銀行于2012年12月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也即借款至2013年12月6日到期,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也即保證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期滿后,某銀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三家公司騙貸1200萬元,報案期間尚在保證期間。且根據某銀行的報案材料及《三戶企業貸款歸還的情況說明》顯示,截至2014年4月18日報案日,某鑫公司已還款1440199.9元(某鑫公司2014年4月15日還款20萬元)、某暢公司已還款899001.67元、某敬公司已還款935650.24元,也即借款期間三家公司都在陸續還款。案發后,各原審被告人亦在積極籌款,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某擔保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某銀行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代為還款650萬,對于剩余391.02萬元貸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和某擔保公司也承諾全額擔保償還。截至目前,某鑫公司500萬元貸款本金已全部還清;某暢公司已還款2164001.67元,尚欠貸款本金2835998.33元;某敬公司已還款4285650.24元,尚欠貸款本金714339.76元。以上事實亦印證,行為人貸款過程中資信證明資料雖有瑕疵,但借款人提供了真實的、某銀行認可的擔保方式,即使貸款沒有收回,亦可以向擔保人主張債權以追回貸款,本案不符合“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要件。
再者,本案中銀行在案涉貸款審批過程中未能認真履職亦存在過錯。銀行工作人員對借款人提交的股東資信證明材料未予審核,其依據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推薦及三戶聯保、股東擔保等擔保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后又以借款人提交的股東資信證明材料虛假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主觀上存有過錯。對于銀行貸款審批過程中的過錯,抗訴機關并未涉及。同時,關于本案假房產證、假車輛行駛證的來源,證人孫某的證言稱是歐某給他的,證人歐某又稱所有材料都是由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的人員提供,但原審被告人均稱自己僅提供了營業執照、公章、法人身份證明等資料,從未見過假房產證。上述證據相互矛盾,對此節事實,本案并未進一步查證。故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僅憑孫某的證言不足以認定某擔保公司和鄭某系制作虛假材料騙取貸款。
最后,案涉借款合同中雙方約定,借款人要保證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如利用虛假合同套取資金,貸款人可限期糾正、停止發放貸款、宣布借款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檢察機關根據現有證據所指控的提交虛假房產證、虛構購銷合同等事實尚屬合同約定的違約行為,某銀行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故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各原審被告單位及原審被告人有罪。
綜上,本院再審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鄭某、何某、李某、蘇某犯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各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關于其無罪的辯解及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的辯護人關于某暢公司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納。青海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駁回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二、撤銷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再3號刑事裁定、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01刑終33號刑事判決及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367號刑事判決;
三、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無罪;
四、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無罪;
五、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無罪;
六、原審被告單位某敬公司無罪;
七、原審被告人鄭某無罪;
八、原審被告人李某無罪;
九、原審被告人何某無罪;
十、原審被告人蘇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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