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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核心裁判條文
一、《民法典》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01、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2、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03、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
在處理夫妻債務案件時,除應當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應當結合社會主義道德價值理念,增強法律和司法解釋適用的社會效果,以達到真正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婚姻家庭穩定、促進交易安全、推動經濟社會和諧健康發展的目的。
04、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
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除法定事由外,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05、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
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結合當事人之間關系及其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防止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僅憑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
在當事人舉證基礎上,要注意依職權查明舉債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認的真實性。對夫妻一方主動申請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應當結合案件基礎事實重點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要求,注重審查基礎法律關系的真實性。
06、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對非法債務不予保護。
在案件審理中,對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的債務,不予法律保護;對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夫妻一方舉債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向其出借款項,不予法律保護;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后用于個人違法犯罪活動,舉債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不予支持。
07、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以及有關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正確處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問題。
08、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
要樹立生存權益高于債權的理念。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涉及到夫妻雙方的工資、住房等財產權益,甚至可能損害其基本生存權益的,應當保留夫妻雙方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執行夫妻名下住房時,應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09、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
對實施虛假訴訟的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和證人等,要加強罰款、拘留等對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對實施虛假訴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還應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對涉嫌虛假訴訟等犯罪的,應依法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文件文號:法〔2017〕48號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
經研究,答復如下:
10、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批復文號:〔2015〕民一他字第9號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答復》
11、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批復文號:〔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
(一)引導“共債共簽”,對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2、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解釋》第一條列舉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作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兩種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頭承諾、共同做出某種行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13、此外,《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所負的債務”,不應狹義理解為借貸之債,還應當包括其他合同之債。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合同之債,均應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體按約負擔。
(二)正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標準
14、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標準。
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審理中,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5、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
(2)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16、以下情形,可作為各級法院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系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4)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17、具體案件審理時,應注意引導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
舉債發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關系主體之間的,債權人理應對舉債人的生活狀況、夫妻關系較常人更為了解,這種情形下對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審查應嚴于一般主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可依職權適當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三)注意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釋》在不同負債情形下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這里的舉證證明責任是指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即:若事實真偽不明,則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對其構成或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18、對夫妻存在舉債合意的證明責任分配。
對《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條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郵件等其他能夠體現夫妻共同舉債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認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19、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
對《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否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辯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情形下的證明責任分配。
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第三條將證明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即:此時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21、具體案件審理中,既要適用《解釋》對于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也要強化法院職權探知,確有必要的,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同時,在適用《解釋》第三條時,也要認識到債權人對夫妻內部關系舉證的客觀難度,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注意運用法官心證,如果憑借日常生活經驗或邏輯推理,能夠對“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斷的,則不存在對債權人適用結果責任的余地,以避免對舉債人夫妻過度救濟,致顯失公平。
(四)正確理解《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范圍
22、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況則更為復雜,較常見的有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等情形。審判實踐中,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23、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
(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
(3)舉債用于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
24、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
(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
(2)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婚姻關系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
(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
(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愿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
(5)債務用途無益于家庭甚至有損于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25、司法實踐中還需注意,浙江作為民營企業大省,民間資金活躍,經商文化和投資氛圍較為濃厚。對一些案件中,負債用于夫妻一方以單方名義經商辦企業,或進行股票、期貨、基金、私募等高風險投資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為由,“一刀切”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尤其在夫妻長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況下,如果有獨立收入來源的配偶一方抗辯對舉債人的經營或投資行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經營或投資所得的,應謹慎認定債務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
(五)注意《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在法律適用上的銜接
26、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夫妻之間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或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也不能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
27、如果存在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夫妻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負債務情形的,亦應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之外。
文件文號:浙高法〔2018〕89號
四、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
28、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審查重點
認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重點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夫妻雙方是否在借貸合同中作為債務人共同簽字;
(2)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補簽還款方案、保證書或在庭審過程中表明對該債務進行追認;
(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頭承諾,或者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形式予以認可。
29、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審查重點
認定借貸款項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重點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考慮夫妻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習慣、家庭人口等情況進行判斷;
(2)借貸款項是否用于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等八類家庭消費支出;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過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費支出三倍;
(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30、共同生產經營的審查重點
認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重點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夫妻一方負債系用于個體工商戶或農村承包經營戶經營的;
(2)夫妻一方從事經營、投資,另一方雖未直接參與經營、投資但分享了經營、投資收益的;
(3)其他可被認定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
文件文號:津高法〔2020〕22號
五、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31、以夫妻一方名義向他人借貸,訴訟時夫妻關系仍然存續,債權人未將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動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參加訴訟,但配偶申請參加訴訟或者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的除外。
借貸行為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訴訟時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經離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請追加其原配偶為共同被告。
3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的規定。
六、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8月23日)
33、夫妻一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雙方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七、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
34、借款人配偶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訴訟地位的認定
在借款涉及認定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請追加借款人配偶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準許。
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釋明,告知其可同時起訴其配偶,出借人堅持只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追加借款人配偶為共同被告。
出借人與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追加借款人配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5、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對外承擔償還責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夠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可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1)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該約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的;
(4)屬個人債務的其他情形。
36、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的認定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債務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或者擔保利益歸屬于家庭的,則擔保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7、夫妻雙方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可不承擔償還責任。
八、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會議紀要》(蘇高法〔2013〕1號)
38、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對外承擔償還責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可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1)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該約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的。
經借款人的配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為第三人參加。
九、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審判工作例會紀要》
夫妻債務問題是困擾民事審判的大難題,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處理,實踐中應把握以下三點:
39、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40、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認定。即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了三種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夫妻雙方約定婚后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告知債權人的;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41、關于責任財產的范圍問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未舉債的配偶一方對該債務承擔有限連帶責任,其責任范圍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其個人的婚前財產以及離婚后取得的財產等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財產應排除在外。而對于舉債一方的責任范圍,應以個人全部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中其享有的部分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皖高法〔2013〕470號)
42、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訴訟時婚姻關系仍然存續,一般不依職權追加借款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告;訴訟時借款人已經離婚,出借人申請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十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責任承擔問題的會議紀要》(2015年11月28日)
43、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僅起訴夫妻借款一方的,無論訴訟時婚姻關系是否存續,人民法院均不主動追加夫妻非借款一方為共同被告。但夫妻非借款一方主動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將其列為第三人。
44、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請求夫妻共同償還的案件中,對于債務性質的認定,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法客帝國按: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處理。但夫妻一方有證據證明或者根據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開支、履行撫養和贍養義務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產經營的,應認定為夫妻借款一方的個人債務。
45、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請求夫妻共同償還案件所作出的債務性質的認定效力,并不當然及于離婚訴訟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人民法院有關離婚訴訟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效力,亦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請求夫妻共同償還的案件。
46、人民法院在審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請求夫妻共同償還的案件時,如夫妻非舉債一方對借款的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認真甄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屬于虛假訴訟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依法予以處理。
十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2005〕9號)
47、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如何界定財產的執行范圍?
答: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范圍。對于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
48、執行機構如何判斷債務性質?
答: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
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
(二)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
(三)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49、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通過聽證審查認定為個人債務?
答:對于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范圍進行認定。
根據《婚姻法》第19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中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
(一)申請執行人認可該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二)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于被執行人婚姻關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
(四)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
50、在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的認定時,哪些情形,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答: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形成的負債,雖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內容規定的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但存在一些從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為個人債務處理,或者是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當事人均未充分舉證導致債務性質難以判斷的情形。對于這些情況,從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和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通過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為妥,而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債務性質的判斷。此外,對于被執行人個人名義所負的婚前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原則上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證明該債務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債務處理。對此,聽證審查中可能存在申請執行人就債務利益是否用于被執行人婚后家庭生活,舉證不能或舉證不足,這種情形同樣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作債務性質判斷,以另行訴訟的方式解決較妥。
綜上,我們認為對于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堅持要求按共同債務處理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
(一)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知曉該債務系被執行人基于賭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負擔的;
(二)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形成,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
(三)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舉證證明該債務形成于被執行人婚姻關系締結之前,且申請執行人無證據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債務利益用于被執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據該債務的性質應屬于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
(五)其他執行中難以作出債務性質判斷的。
51、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的案件,執行機構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后,如何執行?
答:對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又屬于需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執行機構在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后,先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進行處理。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在申請執行人訴訟明確債務性質期間,暫緩分割和處分。
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取得被執行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生效判決后申請執行的,應當與原執行案件并案執行;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但生效判決確定被執行人配偶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原執行案件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執行。
52、在個人債務案件執行中,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答:個人債務案件,執行機構僅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實踐中可執行的財產可能呈現出三種形態:一是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二是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三是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對此,我們認為應區分處理:
對于第一種情形,根據動產依占有、不動產依登記的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基本原則,可直接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對于第二種情形,其財產權利狀況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執行人應有的份額。根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的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后,應對屬于被執行人配偶份額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對于第三種情形,雖然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但是根據《婚姻法》關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則,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執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情況下,執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執行機構對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應當同時通知被執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被執行人配偶逾期未提異議的,執行機構可依法處分被執行人在該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
53、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對于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或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執行人配偶以該財產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對此,執行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聽證審查,并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出發,我們認為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為該財產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1)執行期間被執行人未離婚,申請執行人知曉該財產為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
(2)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該財產依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執行機構應駁回其異議。聽證審查期間,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應中止聽證審查。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54、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共同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于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中隱含了該財產中有部分利益應當歸屬于被執行人的主張。因此,即便該財產應為共同財產的理由成立,根據共同財產可予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對此,執行機構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內另行提起確權訴訟解決。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55、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于對此種形態下的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關原則對動產依占有、不動產依登記的所有權歸屬推定的一種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執行人減少責任財產、逃避債務。雖然對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角度,需要在執行中給予救濟。因此,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我們認為聽證審查中,被執行人配偶提供證據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機構應裁定支持其異議:
(一)該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于婚姻關系締結前購買的;
(二)該財產雖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但系以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購買的;
(三)該財產根據申請執行人知曉的被執行人夫妻間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歸屬為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該財產為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排除被執行人所有,并只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該財產依被執行人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認定該財產為被執行人配偶個人財產的。
聽證審查過程中,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聽證審查程序應當中止。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56、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的,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在執行中如何適用?
答:對于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案件,其離婚時的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可對抗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其中財產分割內容不公平的,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提起撤銷權訴訟,重新分割共同財產后再行處理。對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離婚時的離婚協議、生效法律文書中涉及財產分割或共同債務承擔的內容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
十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
57、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
此類案件中,首先應當將最高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有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于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58、債權人起訴借款的夫妻一方還款,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請,在執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現債權人另行起訴,要求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的處理方式。
十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訴請的審查》
59、要求認定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要點
(1)要強化法院職權探知,合理運用日常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2)對于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簽字時債務人配偶在場但未作出明確反對意思表示,或者債務人配偶事后追認以及通過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認可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般情況下,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為履行經濟扶養、生活照顧、精神撫慰義務而進行共同消費或者積累夫妻共同財產等情形;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包括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產經營中受益等情形。
十五、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辯的審查》
60、被告主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要點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2)夫妻之間是否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
(3)夫妻一方是否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所負債務;
(4)夫妻一方是否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
(5)債務是否為舉債人單方自愿負擔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
(6)是否為債務人配偶對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知情且未從生產經營中受益的情形;
(7)債務用途是否無益于家庭甚至有損于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61、被告主張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共同債務的審查要點
(1)是否屬于“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的典型情形之一;
(2)是否屬于夫妻共同作出口頭承諾或其他共同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3)是否為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配偶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戶、配偶歸還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62、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共同債務的審查要點
判斷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6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共同債務的審查要點
(1)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
(3)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商業投資;
(4)舉債用于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
十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2013年12月27日)
64、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訴訟時婚姻關系仍然存續,貸款人未將借款人配偶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動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參加訴訟。
65、人民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案件涉及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既要注意審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要注意審查貸款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為屬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時要注意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對案件作出判斷。
66、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67、夫妻一方婚前所借款項,貸款人能夠證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68、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圍借款,但所借款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認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69、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對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擔證明責任。
70、由一方或雙方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買房產或機動車輛,出資的父母僅以付款憑證為據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夫妻還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
十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審判觀點綜述》
71、夫妻債務認定的主要原則
觀點:根據《婚姻法》第41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夫妻債務應以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判斷的基本標準,具體情形如下: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合意,則不必舉證證明舉債的實際用途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2)是否屬于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如認定屬于家事代理權范圍內所負債務,可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的發生,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72、夫妻債務認定應注意內外關系
觀點:夫妻債務案件主要分為離婚訴訟中的夫妻債務認定和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或一方夫妻債務認定的糾紛,對于兩種類型的糾紛,應堅持內外有別和內外結合的原則。
(1)內外有別。一是對于夫妻雙方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的認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主張債務的舉債方承擔所負債務系“為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二是對于債權人與夫妻之間的訴訟,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同時夫妻或其中一方亦可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2)內外結合。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根據《婚姻法》第41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進行綜合認定。對在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認定為夫妻一方債務但在離婚案件中認定為共同債務的,以及夫妻離婚案件中認定為個人債務而債權人舉證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分析舉證責任并闡明認定理由,妥善處理夫妻債務認定的“二元化”問題。
73、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
觀點:《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在日常家事范圍內,夫妻雙方基于特殊的身份關系對外形成相互代理權,無論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或以雙方名義處分共同財產,另一方不得以該處分行為未經其同意為由而主張無效。對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應結合當地生活水平、當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狀況等情況,根據借款金額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質等因素進行認定。明顯有違共同生活意圖的行為,如有違善良風俗、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所負擔的債務、賭博吸毒等非法債務,不能認定屬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圍。
74、夫妻單方舉債行為屬于舉債合意的認定
觀點: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舉債方存在為共同財產投資或為夫妻共同生活舉債的表象,并且舉證證明舉債方傳遞的信息足以推定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認定一方舉債的意思表示歸屬于夫妻雙方。
75、用于共同生產經營的認定
觀點:對于超出家事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要注意區分舉債用于生產經營、經營性借貸所負債務、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其他債務等債務的形成及用途的區別,合理設定當事人的舉證證明義務,強化涉及家事審判案件事實的職權探知,防止出現當事人之間嚴重利益失衡的情形。
對于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夫妻一方在生產經營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該生產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以下情形除外,
(1)夫妻一方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所借債務系用于公司經營,在夫妻財產與該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為第三人提供保證形成的擔保之債,如果配偶對該擔保行為并未同意,該擔保債務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
(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個人財產產生的債務;
(4)其他不屬于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
76、未舉債一方在執行程序中的救濟
觀點:夫妻共同債務一般通過訴訟程序認定,債權人起訴時未將未舉債夫妻一方列為被告主張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中將該筆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執行的,未舉債一方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查明事實,依法認定未舉債一方是否享有阻卻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77、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前置審查步驟
法院應首先審查債務關系是否成立,再對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否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進行審查。債務關系不能狹義理解為借貸關系,還應包括其他合同之債、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
第一,就民間借貸關系引發的此類糾紛,法院應著重審查是否有借貸意思、資金往來、借條等確定債務的真實性和款項用途,親屬間借款應尤其注意。如案例一中,如無確實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為核心家庭購置房屋出資,且未明確表示將財產贈與給子女一方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第二,由于侵權行為有其特定的人身屬性,侵權行為之債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征,但在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侵權、夫妻雙方共同侵權或依照法律規定夫妻雙方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除外。
第三,擔保之債作為債務的一種,同樣適用于法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審查認定標準。當夫妻一方對外承擔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密切相關,對外擔保產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時,該擔保之債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及審查要點
78、夫妻就債務達成合意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負債務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雙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雙方共簽借據或一方以電話、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舉債配偶以其名下財產為借款設立抵押,借款后曾歸還借款等追認行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斷出夫妻雙方具有共同負債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如借款匯入配偶名下實際控制賬戶等。需注意的是,非舉債配偶事后知情但未作出追認的不能認為就債務達成夫妻共負債務的合意。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時均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79、夫妻一方負債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以及正當的娛樂、文化消費等,其金額和目的應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生活需要(家事代理額度)存在較大差異,在認定債務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法院要根據負債金額大小,當地經濟水平,借款名義,夫妻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等因素,綜合認定債務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額度,并在判決書中載明判斷、推理的過程;
二是大額債務于婚后較長時間內形成,但每次金額較小且債務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債權人能夠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相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且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疇時,債權人需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80、“夫妻共同生活”的審查要點
“夫妻共同生活”范圍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認定為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購買住房和車輛、裝修、休閑旅行、投資等金額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參加教育培訓、接受重大醫療服務所支付的費用;
三是夫妻一方為撫養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國、私立教育、醫療、資助子女結婚等以及為履行贍養義務所支付的費用。
非舉債配偶可以說明以上大宗支出資金來源的除外。
審理案件時,法院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婚前舉債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屬性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對于大額借貸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個人消費的情形,法院應在查明事實后按照實際用途分別作出處理,未有證據證明用途部分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81、“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審查要點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審查包括三個要素:債務款項專用性(債務專用于生產經營)、夫妻經營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
其中,夫妻經營共同性是指生產經營活動系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志協力經營,實踐中表現為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夫妻經營共同性以合意參與為核心要素,在共同經營要素的認定上應適當放寬標準。經營利潤共享性是指無論生產經營活動是否產生盈利結果,經營收益一貫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確證據可以確定債務款項專用性和夫妻經營共同性時,則對經營利潤共享性可無需再作審查;當夫妻經營共同性難以認定時,可以依據債務款項專用性、經營利潤共享性判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及審查要點
82、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83、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
債務系用于夫妻一方且與夫妻共同生活明顯無關的不合理開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屬性,應界定為個人債務。例如無償擔保,夫妻一方為前婚所生子女購買房產、車輛,揮霍消費(如購買與自身消費能力極不匹配的奢侈品、負債打賞網絡主播等),感情破裂分居期間舉債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借款包養情人、撫養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84、虛假債務及非法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為在離婚時侵吞共同財產而虛構的共同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因盜竊、搶劫、賭博、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行為所生債務,即使為家庭利益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如有虛構債務行為的,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一方有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內分割共同財產。
85、另有約定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如果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夫妻之間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情的,也應當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
●舉證規則:根據不同情況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86、證明夫妻合意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
對于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債權人應提供證據證明夫妻具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等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87、日常家庭生活范圍內的債務由債權人舉證債權存在,債務人舉證反駁
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債務關系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即可,不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實際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舉債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況、收入水平,證明借款數額明顯超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或該債務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進行反駁。
88、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債務由債權人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應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進而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考慮到債權人對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舉證難度較大,可以對其舉證責任予以適當緩和。法院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否具有親友關系,雙方交往是否親密,對債務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審查。
債權人舉證達到證明標準后,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不予認可仍堅持其抗辯意見的,債務人應當承擔進一步舉證責任,以證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
●涉夫妻債務案件中幾種特殊情形的審查
89、債務產生于婚姻不安寧階段的考量
夫妻債務類糾紛應充分考慮夫妻分居、提起離婚訴訟后產生債務的情形。非舉債配偶主張債務發生期間其與舉債方配偶感情嚴重不合,應提供居委會證明、租房協議、家庭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據。如確有證據證明夫妻狀態處于婚姻不安寧階段,且非舉債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穩定收入,無需負債且未分享舉債利益、經營投資所得的,則應認定為舉債一方個人債務。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債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90、父母家庭對核心家庭出資性質的認定
法院判斷出資轉賬性質應注意審查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的真實意思。考慮到借貸雙方的血緣關系,雙方對借條的形成具備便利條件,不能僅憑借條簡單認定借貸關系存在,而應對債權人提出更高的證明要求。如無確實證據證明借款的事實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為核心家庭購置房屋出資的,應根據產權登記情況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或是對一方的贈與。
需要指出的是,在認定對夫妻雙方贈與的情形下,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考慮父母出資的情況,在房屋分割比例上作出適當傾斜。
91、采取更嚴格的判斷標準認定債務性質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應采取更嚴格的證明標準: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二是對連續發生的多筆不合常理的債務,債權人、債務人對此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的。
十九、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商事審判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四)》
92、民間借貸糾紛中,債務人(借款人)為自然人的,債務人死亡后,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所有家庭成員的,其還款責任如何確定?
我們認為,首先應當查明該債務的性質,根據不同債務性質分別處理。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查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如果確認系夫妻共同債務的,則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關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判決由生存配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債權人對其他家庭成員的訴訟請求。
(2)如果確認該債務系個人債務,應當查明債務人死亡后其遺產是否繼承完畢。如果債務人的遺產尚未分割,則應查明各繼承人有無放棄繼承的明確表示,判令以債務人的遺產償還債務,各繼承人扣除法定的贍養、撫養分額后,在應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果遺產已經分割,則應判令各繼承人在其已接受繼承的遺產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各繼承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范圍均系在各自應繼承或接受的遺產范圍內,其相互之間非連帶責任關系。
(3)如果該債務系家庭共同債務,則應注意審查家庭共有財產權利人的范圍,并判令由家庭財產共有人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其相關的權利義務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行使。
二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疑難問題》
93、關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另一方承擔共同返還責任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體現以夫妻內部關系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著判決夫妻共同償還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舉證責任分配看由夫妻一方承擔還是債權人方承擔?
對該問題省院2011年會議紀要曾有指導意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所負的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除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認定外,還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和所負的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斷認定,不能簡單地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一方的舉債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舉債并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債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證明舉債用于夫妻共同債務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至于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舉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會議紀要沒有規定,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舉債用于夫妻共同債務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不予支持。
二十一、鄭州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向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風險告知實施辦法》
9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借款系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雙方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二十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
95、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另一方能夠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個人對出借人承擔償還責任:
(一)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約定的;
(二)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項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為違法,且違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違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與借款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的。
二十三、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要點及裁判標準》(深中法發〔2019〕4號)
96、所涉借款合同雖然僅有借款人個人簽名,但該借款合同簽訂時借款人與其配偶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有證據證明借款人配偶事后已對借款合同作出追認。該追認及對所負債務共同承擔的意思表示,可通過明示或暗示的行為方式予以表達,不應當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書面的借款確認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自愿代為償還部分借款的,亦作為認定借款人配偶追認涉案債務并愿意共同承擔的依據。
97、所涉借款合同雖然僅有借款人個人簽名,但該借款合同簽訂時借款人與其配偶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人請求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償還,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對于認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應當結合借款金額與債務人經濟能力的對比關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錢款去向、有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支出等情況,由審判人員作出判定。
98、所涉借款合同僅有借款人個人簽名,涉案借款合同簽訂時借款人與其配偶雖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涉案借款金額及用途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出借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借款人將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出借人主張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債務的,不予支持。
二十四、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理解》
99、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對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該認定,必須舉證證明其配偶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雙方約定了個人財產制且債權人對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還應結合借貸金額大小、借款實際用途、借貸發生時夫妻雙方的感情、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關系等因素,就夫妻雙方有無共同舉債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進行審查,如果能夠判定該借款確實沒有夫妻雙方合意,且未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則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主張為個人債務的夫妻一方應就其主張的反駁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二十五、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溫中法〔2013〕20號)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舉債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不僅涉及到夫妻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實踐中對該問題應如何認定爭議較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識別夫妻共同債務的普遍標準。會議認為在嚴格執行上述普遍識別標準的基礎上,可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案件的不同表象為切入點,區別不同情形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夫妻之間進一步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100、舉債期間借款人夫妻存在分居或離婚訴訟的情形。
夫妻雙方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雙方是否仍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確實存在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理由。此種情形下,異議配偶對夫妻雙方存在分居或者離婚訴訟的事實、出借人明知或應知分居、離婚訴訟的事實、沒有共同舉債合意或者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經營等事實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雖然借款發生在借款人夫妻分居或者離婚訴訟期間,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夠反證借款人夫妻存在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借款確實用于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則仍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101、舉債期間借款人存在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情形。
異議配偶提出借款系因借款人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所產生或借款被借款人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抗辯,首先應就其抗辯主張的借款人存在賭博、吸毒等非法行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異議配偶提供的證據能夠確鑿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存在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情形下,仍應經過雙方當事人舉證或法院調查取證的方式來審查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與爭議借款之間的關聯性問題。若出借人或借款人提供的證據可以排除爭議借款系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可能或被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可能的,則不能僅憑借款人存在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就認定爭議借款為借款人個人債務。在借款人、出借人和異議配偶均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實際用途的情形下,應結合借款人存在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借款的數額、頻率、款項去向、借款人夫妻間的關系以及出借人對借款人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是否明知等因素在出借人、借款人和異議配偶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并據此對爭議借款是否屬于借款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進行綜合判斷。
102、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或無對價受讓債務而負債的情形。
行為人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或無對價受讓他人債務,行為人往往沒有實際取得借款,提供保證或受讓債務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除非債權人舉證證明行為人的配偶對此明知且未提出異議,一般應以缺乏夫妻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且負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為由認定行為人的負債為其個人債務。
103、婚前負債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情形。
婚前個人借款一般應屬于借款人個人債務,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若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借款確實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則可以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二十六、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溫中法〔2012〕143號)(2012年8月7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2)第31次會議討論通過)
104、出借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所負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該約定的情形外,對出借人的主張一般予以支持。
105、出借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所負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該借款發生在夫妻分居或離婚訴訟期間為由進行抗辯且有證據證明,同時借款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借款的實際用途,對出借人的主張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夠證明該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除外。
106、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所負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進行抗辯且有證據證明,同時借款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借款的實際用途,應結合借款數額、頻率、款項去向以及出借人與借款人夫妻之間的關系等因素對出借人的主張進行綜合判斷。
107、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或無對價受讓債務,債權人主張夫妻應共同承擔保證責任或償還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08、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項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張權利,并能夠證明該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應當予以支持。
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親屬等特殊關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經離婚,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借款人能夠證明其婚前所借款項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參加訴訟的申請,對借款人的申請應當予以支持。
二十七、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冀高法〔2023〕31號)(2023年5月10日審判委員會總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
109、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債務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而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擔保利益歸屬于家庭或與家庭利益有實際關聯的,則擔保債務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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