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辦了一起很有代表性的涉礦刑事案件,成功爭取到緩刑結果。
簡要案情
上游非法采礦嫌疑人在實施非法采礦前,為獲得開采必要的資金費用,聯系了某公司負責人竇某,讓竇某提供資金支持,口頭約定出貨后優先賣給竇某的公司,竇某遂安排財務支付預付款40余萬。
采礦點出貨后,上游非法采礦嫌疑人按照約定把礦全部銷售給竇某公司。
竇某公司累計收購礦產品的價值鑒定為600余萬。
爭議點
本案主要爭議是,提前支付預付款收購礦產品,到底是非法采礦罪共犯,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本案當事人的行為很簡單:明知對方屬于無證非法采礦,依舊提前支付部分預付款,后續收購對方開采出來的礦石。
單看表面,很容易被直接定性為非法采礦共同犯罪,量刑標準、涉案金額認定都會大幅加重,刑期會顯著提高。
這也是本案最核心的辯護焦點。
區分二者的關鍵是事前有無共同犯罪故意、是否實施非法采礦的客觀行為。
如果事前和上游采礦人員共謀,參與策劃、分工、出資協助對方實施采礦行為,助力非法采礦流程落地,那就是非法采礦罪共犯。
但如果只是收購對方已經、或即將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哪怕提前付了預付款,只是單純的收贓、購贓行為,沒有參與采礦的任何環節、沒有共謀協助采礦,就只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說實話,本案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預付款行為太敏感,也許換個辦案人就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這類案子爭議蠻大的。
幸運的是辦案人采納了意見,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當事人主動退贓,綜合全案情節,判處緩刑。
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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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所主任,司法部死核援助律師,省市律協刑專委委員,辦有無罪不起訴緩刑案件。1559918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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