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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4月,銅仁市碧江區某學校將實訓室裝修項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給具有獨立用工主體資格的貴州某裝飾公司施工。后該裝飾公司又將案涉實訓室室外廣告架電工焊接及安裝包工包料轉包給自然人羅某施工。第三人劉某系羅某聘請在該工地上從事電焊工作。六日后劉某在案涉工地施工時受傷,銅仁市人社局認定劉某的受傷屬于工傷。貴州某裝飾公司不服,訴至本院,請求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工單位違法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該包工頭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貴州某裝飾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實踐中不少用工單位將所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給無用工資質的包工頭,而包工頭招用的工人在施工過程中受傷后,企業常常以工人不是本單位員工為由推脫工傷責任。工人只要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受傷,即可依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并由轉包企業為用工主體承擔工傷責任,該規定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主編|王 錢 責編|樊 淦
編輯|吳 丹 供稿|楊亞亞 王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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