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離婚財產約定與股權代持交織、親屬間股權糾紛頻發,尤其涉及股權轉讓、收益分配時,容易陷入“各說各理”的僵局。近日,蘇州法院審理的一起父子間合同糾紛案件,集中呈現了這類糾紛的復雜性——離婚協議約定股權歸子女、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受讓方身份模糊、股權凍結導致變更受阻,一系列問題疊加,使案件爭議突出。本文結合該案裁判邏輯,梳理案件事實與法院認定要點,供同類糾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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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霞律師,執業于蘇州,主要業務方向為離婚家事與經濟糾紛,包括離婚訴訟、復雜離婚財產分割、股權分割、子女撫養權、債權債務及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熟悉蘇州本地司法實踐及法院裁判思路。
案情簡介
本案雙方當事人系父子關系。上訴人(原審被告)蘇某某甲,男,漢族,住蘇州某園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某某乙,男,漢族,住蘇州某園區,系蘇某某甲與案外人王某某之子。雙方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法院(2024)蘇0591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蘇某某甲提起上訴,蘇州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目前該案已審理終結。
糾紛根源:離婚協議與股權代持約定
2017年9月,蘇某某甲與案外人王某某辦理離婚手續,雙方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明確約定:“男女雙方共同投資的蘇州大某公司的股份,現歸男方所有,男方承諾將此股份轉讓給蘇某某乙,其股份名下所屬房屋的租金及將來拆遷所得賠償款歸蘇某某乙所有。”
此外,蘇某某甲與案外人金某某于2014年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蘇某某甲名下大某公司10%的股份,系其與金某某各享有5%,金某某持有的5%由蘇某某甲代持。離婚后不久,蘇某某甲與蘇某某乙另行簽訂股權代持協議(雙方均未提供書面文本,但一致認可協議內容),約定蘇某某甲所持有的大某公司5%股權,由蘇某某甲作為工商登記的名義股東,蘇某某乙為實際股東,相應的股東權利、義務均由蘇某某乙享有和承擔,若蘇某某甲處分該部分股權給蘇某某乙造成損失,需承擔賠償責任。
股權轉讓引發爭議
2021年7月,蘇某某甲與案外人施某某簽訂《蘇州大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將其名下大某公司10%股權以63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施某某,并配合變更至施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庭審中三方一致確認,施某某指定的第三人系蔣某某、李某某,二人系施某某的租戶,施某某僅作為“通道”角色,實際受讓人為蔣某某、李某某,股權轉讓款由蔣某某、李某某支付。
截至2021年9月29日,蘇某某甲已收到蔣某某、李某某支付的股權轉讓款600萬元,剩余30萬元尾款約定待股權變更登記完畢后支付。但后續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被告知案涉股權已被凍結,無法辦理變更手續。蘇某某乙得知股權轉讓事宜后,認為自己作為5%股權的實際所有人,蘇某某甲應將相應的股權轉讓收益支付給自己,遂向蘇州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與抗辯
蘇某某乙的訴訟請求:一是判令蘇某某甲支付股權轉讓對價315萬元(對應5%股權,按630萬元總價的一半計算);二是判令蘇某某甲支付逾期利息(以315萬元為基數,按LPR計算,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6萬余元);三是判令蘇某某甲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蘇某某甲上訴理由:第一,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因股權被凍結無法履行,施某某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施某某在另一起案件中曾陳述“若蘇某某甲要回股權,需支付600萬元”,相當于有退回股權的意思表示;另大某公司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廠房面臨拆遷,拆遷補償需優先償還公司債務;同時,股權轉讓協議尚未履行完畢,股權所有人仍為蘇某某乙,其無需支付轉讓款。第二,認為因雙方存在股權代持協議,蘇某某乙已為5%股權的實際所有人,不應再要求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相應的逾期利息訴求也應駁回。
蘇某某乙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蘇州法院已查明蘇某某甲實際收到了全部股權轉讓價款,應予維持。
法院裁判邏輯
蘇州法院經一審、二審審理,結合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銀行流水、股東會決議、納稅說明聯系單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裁判要點如下:
一、股權代持的效力及股權轉讓收益的歸屬
法院認為,蘇某某甲與蘇某某乙一致認可雙方存在股權代持協議,約定蘇某某甲為5%股權的名義股東,蘇某某乙為實際股東,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名義股東處分實際股東的股權,若實際股東予以認可,名義股東應將相應的股權轉讓收益支付給實際股東。本案中,蘇某某甲將包含該5%股權在內的10%股權予以轉讓,蘇某某乙對該轉讓行為予以認可,故蘇某某甲應將對應5%股權的轉讓收益支付給蘇某某乙。
二、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實際履行
法院認為,雖然案涉股權因凍結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蔣某某、李某某已實際支付600萬元股權轉讓款,大某公司已向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申報股權變更登記,且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蔣某某、李某某列為股東并選舉其為董事會董事;同時,蘇某某甲確認收到600萬元后未再收取該股權的租金收益(大某公司主要經營租賃業務,股東股權對應房屋租金由股東享有)。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股權轉讓協議已實際履行,股權已完成實質交割,工商變更登記未完成僅系客觀障礙,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三、抗辯理由的認定
關于施某某的陳述,法院認為其在另案中的陳述僅系“若蘇某某甲要回股權需支付600萬元”,并未明確作出退回股權的意思表示,且其在本案中明確表示希望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否認與蘇某某乙串通,故該抗辯無事實依據。關于公司債務及拆遷補償,法院認為拆遷補償系公司資產,需優先償還公司債務,但該事實與蘇某某甲已實際收取的股權轉讓款無關,不能以此拒絕支付蘇某某乙應得的轉讓收益。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履行完畢,法院認為股權已完成實質交割,剩余30萬元尾款的支付與否,不影響蘇某某乙主張已收到的600萬元中對應5%股權的收益。
四、關于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認為,雖然雙方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收益的支付期限及利息,但蘇某某甲未及時將相應收益支付給蘇某某乙,客觀上造成了蘇某某乙的資金占用損失,一審法院酌定以315萬元為基數,按同期LPR從蘇某某乙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維持。
綜上,蘇州法院一審判決蘇某某甲支付蘇某某乙股權轉讓款315萬元及相應逾期利息,駁回蘇某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啟示
結合本案裁判思路,涉及股權代持、離婚財產約定與股權轉讓交織的糾紛,有以下幾點值得關注:
第一,股權代持效力的認定,需結合書面協議、出資情況、股東權利行使情況等綜合判斷。若缺乏書面協議,當事人陳述、其他關聯協議(如離婚協議)、實際履行情況等可作為佐證。
第二,股權轉讓是否實際履行,不僅看工商變更登記,更需審查實質交割——轉讓款是否支付、受讓方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內部程序是否變更等。工商登記未完成不必然否定轉讓效力。
第三,公司債務、拆遷補償等外部因素,與名義股東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屬于不同法律關系,不能以此對抗實際股東的收益主張。
建議當事人在處理股權代持、離婚財產分割、股權轉讓相關事宜時,盡量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后及時收集協議、轉賬記錄、股東會決議等證據,結合具體案情確定訴訟策略。
(本文根據公開裁判文書及庭審信息整理,旨在提供法律信息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至律所詳細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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