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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2016年8月8日,羅某進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擔任總賬成本會計。
2019年8月,續簽三年期勞動合同,約定羅某從事成本會計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確因工作定額外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均須按照《員工手冊》的規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和辦理必要的手續后,方可視為加班。羅某每月基本工資3,240元、崗位工資2,430元(包含每月的加班費)、績效工資2,430元,績效工資考核發放辦法按公司依法制訂的相關規定執行;羅某加班加點的工資(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數)已含在崗位工資中,不再另行計算。
羅某在公司實際工作至2021年4月16日。
二、仲裁委
2021年12月21日,羅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延時加班費37,964.66元、休息日加班費11,020.69元。
仲裁委裁決公司應支付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延時及休息日加班費43,186.29元,不支持羅某其他的仲裁請求。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三、一審法院
一審中羅某辯稱:公司在2019年續簽第二份勞動合同時,為了不支付加班費,把首份勞動合同的全額工資分為三塊,并在崗位工資后面加了一句含加班費,對羅某加班費的具體金額未作約定,且加班費在崗位工資中的份額也不確認,羅某不續簽勞動合同就會失業,加上本著對工作負責的態度,不得不妥協,故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續簽了第二份勞動合同。公司強加這一條款,免除了公司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顯失公平,該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條款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公司主張不予支付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平時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一節,公司認為,公司與羅某約定羅某崗位工資中包含加班費,釘釘打卡時間不能證明加班時間,羅某未舉證證明公司安排其加班。
首先,公司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其公司安排羅某加班工作,羅某實際存在加班的事實。
其一,公司負責人周某于2018年8月發送微信,通知公司員工實施釘釘考勤。公司人事蘭某每月向羅某發送釘釘考勤記錄,確認羅某每月延時及休息日加班時間以及調休時間,2019年1月至2021年4月間,羅某延時加班559小時,休息日加班123小時,調休106小時,休息日加班抵扣調休后,剩余17小時休息日加班,表明公司認定羅某的加班時間。
其二,羅某與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以及其他管理人員陳某、代某、蘭某間微信記錄顯示,公司相關人員安排羅某平時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作,同時認可羅某加班工作的事實,因此,公司主張該期間沒有安排羅某加班、羅某不存在加班事實的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公司認為羅某每月崗位工資中已包含加班費,不再另行計算。
其一,公司與羅某所簽第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羅某月工資7,500元,第二份合同約定羅某月工資由基本工資3,240元、崗位工資2,430元、績效工資2,430元,合計8,100元組成,其中崗位工資中包含每月的加班費。但是,沒有約定具體的加班費金額及對應的加班時間,屬于約定不明。
其二,雙方確認的羅某工資明細顯示,發放工資的項目中并沒有加班費的記載,公司也確認沒有支付過加班工資,由此表明,該期間羅某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作,公司沒有結算、支付羅某加班工資,公司應結算羅某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
再次,依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支付加班工資。公司雖規定加班工作需履行必要的申請及審批程序、手續,方可視為加班,但公司安排羅某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額外勞動的,公司受益的同時,理應支付勞動力的對價,應依法結算加班工資,并不因為沒有履行加班申請手續而否定加班事實的存在,并且不支付加班費。
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間延時及休息日加班工資42,689.34元。
四、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者就加班事實提供了證據,用人單位否認加班事實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一審庭審筆錄載明:法官問“原告舉證被告2019.1-2021.4月期間實際延時及休息日加班情況”。公司答“原告從來沒有要求被告加班,沒有相關證據”。因此,一審法院采信羅某所舉證證明的加班事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羅某提供的與公司管理人員微信聊天記錄表明,有公司管理人員安排加班的事實,且釘釘考勤記錄顯示,在羅某因加班而未打卡時,向人事申請補卡得到了批準,表明羅某加班是經公司安排并得到公司認可的。
公司所稱羅某加班出于自愿,不能作為羅某未加班的事實依據,羅某沒有提交加班申請單,亦不能作為公司否認羅某加班事實的依據。公司安排羅某加班,且享受了羅某加班的勞動成果,應當向羅某支付加班報酬。
公司的人事每個月向羅某發送的考勤記錄明確記載了羅某的加班時間及調休時間,一審法院據此確認的羅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小時數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2)滬02民終10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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