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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講理的,司法更要講理。
法是被國家創造的,但這種創造不是無根之木、無源之水。法體現了不同時代的社會價值,通過規范行為維護社會秩序。
刑法作為法的一種,通過強制禁止性的方式規范人的行為。強制規范以內的行為被禁止,違反將處以刑罰。而規范以外的行為是自由的,不作犯罪處理。
如果把刑法比喻成一個圓,圓內的行為是被禁止的,之外的是自由。對于公民而言,刑法本質上是保護權利的法律,原因就是只要不在圈內,就是安全的,不會遭致刑罰。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刑法本質上就是對其權力的限制,圈內的歸司法機關處理,圈外的無權干涉,那是自由之地。
我們可以形象地理解,圓圈內絕大部分區域的內容是清晰的,容易識別。但刑法畢竟不是一條界限非常清晰的物理線條,在它的邊緣地帶必然會有爭議發生。
這種爭議有的是立法技術,有的是語言的有限性,有的是因為時代發展了,但法律的滯后性特點等一系列原因所致。
除了邊緣地帶問題需要從立法等層面作出修訂或者解釋之外,處于核心地帶的內容也并非必然清晰。法的施行必然伴隨著解釋,這就是為什么會有司法解釋、適用規定等規范性文件的原因。
法不是無緣無故被創造的,說創造是一種物理層面的思考。從社會角度理解,法本質上是被發現并以法律條款等形式表述出來的。法必然體現為秩序,而秩序能夠維持必然體現最大多數人的意志,這種意志本質上就被認為道德、良善,等等。
因此,法在體現為維護秩序的形式上,必然以大多數人認可和遵循的道德、良善為基礎。因此,法應當是講理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生命在于實施,法律一經制定,必須付諸實施。立法難,司法更難。法講理,司法更應當講理。而且要在基于充分理解法的精神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實現法的效果。
刑事司法從立案開始。立案必須遵循法律規定,必須滿足“有犯罪事實”的條件。從立案程序看,立案的前置程序是偵查機關受案或者主動發現。對于受案或者自行發現的這些線索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
經過調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應當立案或者移送立案。
刑事司法肇始于刑事立案。刑事立案的標準是“有犯罪事實”。這是程序和實質要求,是刑法施行的初始階段。
刑事立案必須達到“有犯罪事實”的條件,必須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刑事立案是一切刑事訴訟程序的開端,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不僅需要查明案件事實,也需要查明由行為人實施,更需要有證據證明,且證據要查證屬實。
經“查證屬實”的證據必須符合三性兩力的條件,否則不能稱之為證據,只能是反映案件的材料,更不能成為定案根據。
刑法的施行就是司法,司法的核心工作在證據審查。因此,證據審查就是法得以施行的根本。證據審查必然依賴于人,必然摻入人的認識和評價。因此,我們常說,在法到司法之間存在一道鴻溝,就像日常生活中說的從“說到”到“做到”的距離。但又遠比從“說到”到“做到”更難,介入因素更多,要求考慮的因素更全面。
證據審查的核心在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就是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辯護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審判人員。
立場決定觀點,不同立場看問題的角度不同,思考問題的角度不同,自然得出的結論就存在差異,有時會截然相反。凡事都有兩面性,或者多面性。因此,不同立場的人審查同一份證據得出的結論自然不會相同,最終的結論自然不一致。評價不同,結論自然不同。
從司法現實角度看,很多人都會質疑:結論不同是否必然得出指控成立的結論?
理論上肯定不是。如文首所述,法是講理的。即便結論不一致,但基于對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必然要向著法的本義前進,最終得出合乎法律規定的結論。
司法的過程本質上是對法的理解和應用的過程,法是講理的,司法也必須講理。司法活動必須在正確理解法律的基礎上靈活運用法律,克服法滯后性的弊端,使之更符合社會實踐,合乎法的內在精神。
司法講理的實現方式應當落腳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上,在公開透明的審判環境中讓法得以正確實施,真正完成法維護秩序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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