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受償權是乙方拿到工程款最重要的保障之一,根據調查顯示,乙方干完工程后拿不到工程款的原因非常多,而其中甲方確實沒錢了,是最常見的原因之一。在這種情況下,乙方最好的做法就是立刻起訴,并主張對案涉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然而,實踐中,有時候工程完工后,發包方卻破產了,這種情況下,案涉工程也會成為破產清算或重組的財產,乙方還能否主張優先受償權,就成了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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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五條這樣規定: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這里提到的“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該如何理解呢?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分為這幾種情況:
當事人對支付時間有約定的,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準。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支付工程價款的時間有約定的以約定之日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
在當事人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的前提下,以實際結算時間作為優先受償權期限的起算點,未辦理結算的,以當事人起訴之日作為起算點;
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質量合格,一般參照上述兩點執行。
最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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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包方破產后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該如何確定,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有過相關的裁判案例。
參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號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如下觀點:
1、根據原《合同法》第286條“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已廢除,可參考《民法典》第807條)之規定,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當以達成工程折價協議為必要,否則,承包人的單方主張并不能視為正確的行權方式,不能起到催告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果。
2、在發包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加速到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以承包人債權申報時間為起算點,而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必要。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一旦經過即消滅實體權利,故審定債權金額及再次申報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失而復得。
3、《破產法解釋三》第8條規定的十五日的起訴期間雖然不是除斥期間,但過長時間不起訴,可能導致相關實體權利失權,這也是規定十五日期間,督促債權人盡快起訴的意義所在。
結語
在充分了解優先受償權的相關規定后,工程人應當學會在實踐中運用,首先就是在開始施工時就應想辦法依法讓自己成為可以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主體。一旦發生工程款糾紛,再參照其行使范圍、期限、條件等方面搜集保留證據,盡可能占據主動,以爭取實現自己工程款“穩、多、快、贏”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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