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1年批準的第二修正案規定:“一支訓練有素的民兵,對于一個自由州的安全是必要的,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予以侵犯。”兩百多年來,最高法院對第二修正案的范圍和含義基本保持沉默。在近期的一系列判決中,最高法院對這一憲法條款的實質內容提供了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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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在“哥倫比亞特區訴海勒案”(District of Columbia v.Heller)中,最高法院裁定,第二修正案保護個人出于特定目的持有槍支的權利,至少包括在家中進行自衛。在判決意見中,法院指出,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延伸至“常用”的合法武器,但不包括“危險和不尋常的武器”。2010年,在“麥克唐納訴芝加哥市案”(McDonald v. City of Chicago)中,法院認定,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僅適用于聯邦政府制定的法律,也適用于州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2016年,在“卡埃塔諾訴馬薩諸塞州案”(Caetano v. Massachusetts)中,法院在一份簡短的意見書中澄清,第二修正案中“武器”的含義涵蓋了現代武器,包括電擊槍,這些武器在憲法制定之時并不存在。
繼布魯恩案之后,原告們提起訴訟,對多項聯邦和州槍支法律提出質疑。其中一些案件涉及對禁止特定類別人員持有槍支的聯邦法律的挑戰。在“美國訴拉希米案”中,被告辯稱,18USC§922(g)(8)——該條款禁止受某些家庭暴力限制令約束的人員持有槍支——表面上違憲。(“表面上”的挑戰是指認為某項法規在所有適用情況下均違憲,而“適用情況”的挑戰則認為某項法規在特定情況下違憲。)2024年,最高法院駁回了這一論點,理由是“當一個人對他人構成明顯的暴力威脅時,可以暫時解除其武裝”這一原則有充分的歷史依據。
在“美國訴赫馬尼案”中,最高法院駁回了聯邦政府的論點,即另一項禁令——18USC§922(g)(3)——禁止任何“非法使用或沉迷于任何管制物質”的人持有槍支——“自動解除任何經常使用任何數量管制物質的人的武裝,無論其用途是否為‘規定用途’”,而忽略了具體情況,包括“個人使用的管制物質種類、使用量,以及其吸毒行為是否曾對其自身或他人構成危險”
。法院認定,政府對§922(g)(3)的這種解釋缺乏充分的歷史依據,并裁定,僅憑被告“每周幾次”使用大麻而對其提起訴訟——而未提供相關個人情況的證據——違反了第二修正案。
在沃爾福德訴洛佩茲案中,法院裁定夏威夷州一項法律違反了憲法第二修正案;該法律推定禁止持有隱蔽持槍許可證的人在未經業主明確許可的情況下,在向公眾開放的私人土地上攜帶手槍。法院認為,夏威夷州提供的歷史先例與被質疑的法律不具有足夠的可比性,因為這些先例主要針對用于狩獵的場所,而該法律涵蓋了其他用途的場所,例如出于商業目的而光顧的零售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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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受理兩起涉及第二修正案的案件,分別是維拉蒙特斯訴庫克縣案?和格蘭特訴希金斯案。由于這兩起案件實際上提出了相同的憲法問題,最高法院將它們合并審理。最高法院同意審理維拉蒙特斯案請愿書中提出的以下問題:“第二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是否保障公民擁有AR-15平臺及類似半自動步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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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已受理的兩起案件的裁決,以及對其他涉及第二修正案問題的請愿書的任何意見,都可能對國會為規范槍支而制定的法律框架產生影響。這些意見不僅可能澄清現行聯邦槍支法律的效力,還有助于界定未來槍支立法的合理范圍。上訴法院的類似進展也可能為國會提供進一步的指導,以明確布魯恩案確立的憲法標準以及拉希米案、赫馬尼案和沃爾福德案的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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