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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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令五申,防范和禁止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原因在于刑事司法權力強行介入此類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案件已經比較常見,由此引發的爭議與矛盾日益增多。客觀上也反映出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罪之間確實普遍存在交叉,有很多案件處于模糊地帶,并非涇渭分明。
在張某某被訴合同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第1622號)中,法院比較清晰地區分了經濟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限,給司法實踐以較好的指導。通過梳理案例,該案之所以得出無罪結論,最重要的一個原因在于合同解除權及解除理由。簡單講,因控告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審理時不應當只關注合同款項的去向,而更應當將簽約、履約以及解除原因等事實審查清楚。如果前述環節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即便相應資金用于其他經營用途,也不能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
基本案情:搏某公司與左某公司合作,約定搏某公司向左某公司供應煤炭。搏某公司采購煤炭后運至其租賃的洗煤廠進行洗煤加工。期間,左某公司與相關單位發生合同糾紛,之間的相關合同解除,搏某公司所洗煤炭未向相關單位供應。
后,盛某公司與搏某公司達成業務合作,搏某公司根據指定向盛某公司的相關客戶提供焦煤。其間,盛某公司數次變更質量標準等條款,后因再次變更質量標準并要求發貨時,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搏某公司發函解除合同,盛某公司未予回函。
盛某公司共向搏某公司支付貨款1000萬元,案發后搏某公司退款10萬元,其余款項主要用于向左某公司退款和其他農業項目經營活動。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被控告合同詐騙罪,本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結論是無罪。
案件解析: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要求。只有查明案件事實才能正確應用法律。裁判理由從簽約主體、企業經營情況、合同簽署及履行、資金去向與用途等多方面展開審查,最終認定張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筆者認為,合同解除原因應該是本案無罪的關鍵。從民事法律關系審查,搏某公司有無合同解除權是關鍵事實。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雖然合同有效不能當然否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但是,合同有效且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本身就意味著解除權人沒有詐騙,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大多數情況下這個結論是成立的。
就本案而言,搏某公司與盛某公司簽署合同,雖然接受了相應款項。但因盛某公司肆意變更合同條款,搏某公司當然有權不同意變更。相反,如果盛某公司有根本違約或者有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搏某公司當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且,盛某公司支付的合同價款,自搏某公司收到后就依法享有所有權,當然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包括用于其他項目的經營。
因此,所有一切也還是源自合同效力。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一方依約收取的合同款項自然享有自由支配和使用的權利。因此,即便查明資金被用于其他項目的生產經營,也當然不能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簡言之,搏某公司收取合同價款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為了履行合同,只是由于盛某公司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而解除。合同解除后,有無返還能力,是否愿意返還,返還金額等均屬于民事糾紛,不能輕易升格為刑事犯罪。
裁判理由中明確,“從犯罪的主觀方面講,構成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實踐中一般通過查明資金流向來判斷。針對當前民營企業制度不健全、財務管理不規范現象較為普遍的實際,不能簡單以資金流向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來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應當通過對資金用途的實質性審查,確定是否可以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結論。”
刑事司法權力必須保持克制,必須堅持法秩序相一致的原則。民事糾紛不能上升為刑事犯罪,認定犯罪應當嚴格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隨意擴大適用。“對于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犯罪構成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從經濟糾紛到合同詐騙當然會有主客觀事實,但其中必然存咋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而且,事實判斷和價值判斷甚至決定著主客觀事實的認定,尤其是主觀事實。
合同詐騙罪中的主觀事實的核心就是非法占有目的,這個隱藏于人的內心的想法,除了有直接證據證明之外,更多的是司法推定。司法推定同樣夾雜著事實和價值判斷。若主客觀事實中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疊加,刑事風險倍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刑事手段干預插手經濟糾紛,是因為案件中的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被肆意運用可能較為常見。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邊界模糊,也直接影響客觀事實的認定,更不用說對主觀方面的影響。不當的主觀層面的司法推定和價值判斷植入犯罪構成,造成各地司法尺度撕裂,司法統一性被侵蝕。三令五申背后的本質是司法統一,是要求通過限縮主觀價值裁量,保證司法統一。
最后說一句,定罪處罰既不能客觀歸罪,也不能主觀推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但,確實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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