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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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認定石油化工公司及李某某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非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其一,虛開行為與國家稅款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本案虛開鏈條中,石油化工公司將其在真實交易中獲得的合法進項稅額,通過虛開方式轉移至中間商,中間商經變票后再虛開至騙取抵稅企業,騙取抵稅企業用非法獲取的進項稅額抵扣其真實交易中合法產生的銷項稅額,最終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雖然石油化工公司與騙取抵稅企業之間不存在直接虛開關系,但整個鏈條中稅款損失的進項稅額源頭即來自石油化工公司,其虛開行為系稅款損失發生的初始原因,二者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中間商的存在僅系牽線搭橋,不改變這一因果鏈條。
其二,主觀上具有放任稅款損失的間接故意。石油化工公司明知某甲、某乙實業有限公司未開展實際經營、不具有銷售石油類商品資質、以“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業,向其購買發票不可能是用于虛增業績、融資等非騙稅目的,且明知虛開的發票最終可能被用于抵扣稅款,但為賺取“點子費”仍實施虛開行為,對最終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持放任態度,具備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間接故意。該罪的主觀方面不限于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
其三,量刑考量中“未直接騙取稅款”可作為酌情情節,但不影響定性。 二審法院明確,石油化工公司及李某某未直接騙取抵扣稅款,這一情節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考慮,但無法改變虛開行為的性質。原審法院已在量刑中予以體現,判處李某某六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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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2023)渝01刑終162號刑事裁定書
2.案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基本案情】
童某某、楊某某、武某某等三人(均已另案判決)實際控制了某甲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范圍不含石油類商品銷售)、某乙實業有限公司(經營范圍不含石油類商品銷售)等23家公司,以“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主要活動,先以票面金額2%~3%的“點子費”向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等上游企業購買虛開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后通過內部循環開票的方式開具下游受票企業需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再以票面金額8%~11%的“點子費”向下游受票企業出 售 。
2019年3月至11月,某甲實業有限公司、某乙實業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額3%的“點子費”向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購買虛開的石油類商品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464張。其中,某甲實業有限公司446張,涉及稅額5760097.14元,價稅合計49392620.5元;某乙實業有限公司18張,涉及稅額231526.58元,價稅合計2012500元。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從中非法獲取“點子費”1542153.61元[合計票面金額(49392620.5+2012500)元×3%]。某甲實業有限公司從成立至2020年6月8日,共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68617284.06元,其中有133192605.23元發票已認證抵扣。
經查,某甲實業有限公司、某乙實業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向機械制造公司等15家下游受票企業出售虛開的43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被受票企業在真實銷售貨物中認證抵扣稅款,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共計6417991.75元。
另外,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已被稅務機關處以沒收非法所得1542153.61元和罰款500000元的行政處罰,且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稅務機關繳納罰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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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享有合法進項的第一手企業即石油化工公司為賺取“點子費”“賣票”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為賺取‘點子費’‘賣富余票’ →某甲、某乙實業有限公司(中間商)為滿足客戶需求‘倒票’ →機械制造公司等騙取抵稅企業為抵扣稅款‘用票’”虛開鏈條中,被告單位作為享有合法進項的第一手企業,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規,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經某甲、某乙實業有限公司(中間商)“倒票”后,被機械制造公司等騙取抵稅企業用于抵扣稅款,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明顯超過250萬元,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其對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名有異議,但不影響認罪認罰的認定。據此,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罰金50萬元(折抵已向稅務機關繳納的10萬元罰款,尚需繳納罰金40萬元),并追繳其違法所得1542153.61元;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主觀上明知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用途和功能,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原審被告單位石油化工公司、上訴人沒有直接騙取稅款,可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但不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
據此,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海濱律師案件解析】
本案是鏈條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對享有合法進項的第一手企業以虛開罪定罪處罰的典型案例,澄清了此類行為的定性爭議,具有重要的實務指引意義。
其一,“富余票”處置的刑事紅線。企業在真實經營中產生“富余票”(購買方不需要發票導致銷項發票多余),將其出售賺取“點子費”是常見的違規操作。本案明確,若受票方系以倒票為業的空殼公司,或出票方明知受票方最終將發票用于騙取抵扣稅款,則出票行為可能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非僅僅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強調行為人對國家稅款損失結果的主觀態度和客觀因果關系,法定刑通常更重。這一定性對于僅想“賺點外快”的第一手企業而言,刑事風險陡增。
其二,鏈條式虛開中“間接故意”的認定擴張了入罪口徑。法院并未要求行為人以騙稅為直接目的,只要其對稅款損失結果持放任態度即可構成本罪。本案中,法院根據受票方的倒票公司身份、無實際經營等客觀事實,推定出票方對發票最終被用于抵稅“明知”且“放任”,從而認定具備間接故意。這一裁判邏輯使得鏈條中的任一環節參與者,只要對整體騙稅結果有所預見且未采取阻止措施,均可能面臨虛開罪的追訴。
其三,因果關系的“源頭追溯”思維。本案打破“只對自己行為直接后果負責”的局限,以稅款損失的進項稅額來源為追溯起點,認定源頭虛開行為與終端稅款損失之間的法律因果關系。這一裁判思路意味著,鏈條式虛開中的每一環節,只要其虛開行為是最終稅款損失的必要條件,均可能被評價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間商的多層隔離并不能切斷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其四,合規啟示與風險提示。對于具有真實進項的企業,“富余票”不得對外虛開,即使受票方承諾僅用于非騙稅目的(如融資、上市包裝等),也應高度警惕。一旦發票脫離控制進入倒票鏈條,企業及相關負責人將面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刑事追訴,情節嚴重者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無期徒刑。企業應建立健全發票管理制度,通過合法途徑處理“富余票”(如按規定開具紅字發票、調整銷售策略等),切莫因“點子費”蠅頭小利而觸碰刑事紅線。本案154萬余元的違法所得,換來了50萬元單位罰金與六年半個人自由刑的沉重代價,警示意義深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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