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裁判文書網:許某甲與楊某某、徐某某分家析產糾紛再審審查民事判決書;案由:分家析產糾紛;案號:(2023)閩民再660號;發布日期: 2025-06-20。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閩民再6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許某甲,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周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卓茂考,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周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典城,福建凡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進洋,福建凡圃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徐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周寧縣××路××巷××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詩夢,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許某甲因與被申請人楊某某、第三人徐某某代位析產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閩09民終19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閩民申33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許某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卓茂考、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典城、徐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詩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許某甲申請再審請求,一、判決撤銷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閩09民終1967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進行、再審并改判駁回被申請人在原一審訴訟中的全部訴訟請求,即駁回“依法確認坐落于福建省周寧縣××路××巷××號的房產[產權證號為閩(2022)周寧縣不動產權第0××6號]由許某甲和徐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各享有該房屋50%份額”的訴訟請求。二、請求判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本案為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之訴,即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原二審法院認定“徐某某、許某甲對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過婚內析產分割”“許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案涉房產所有權,應歸其與徐某某共同所有”“在徐某某與許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楊某某知道該約定的內容的情形下,該約定僅對徐某某、許某甲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改判,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為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之訴,即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許某甲與徐某某是夫妻關系。徐某某欠楊某某借款并被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為徐某某個人債務。案涉房產原為許某甲與徐某某夫妻共同財產,被司法拍賣用于償還徐某某個人債務。同時,法院裁定書認定“在執行處置案涉房產時,應也在許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對被執行人徐某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額進行處分,對許某甲所享有另一半份額進行保留”。在拍賣執行過程中,許某甲舉債參與競拍受讓了屬于徐某某所有的一半份額,加上裁定歸其所有的另一半份額,許某甲取得了案涉房產100%份額。競拍前即2021年8月25日,許某甲與徐某某簽訂《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由許某甲個人舉債參與競拍案涉房產,并約定競拍所得房產為許某甲婚內個人財產,歸許某甲個人所有,并辦理了新的權屬證書【產權證號為閩(2022)周寧縣不動產權第0××6號】,在共有情況欄目上登記為許某甲“單獨所有”。該房屋拍賣后,楊某某亦參與分配了拍賣所得款項,徐某某的債務得到部分清償。然楊某某又于2022年7月向周寧縣人民法院提出恢復執行申請,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楊某某便在當月提出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之訴即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請求確認登記為許某甲單獨所有的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和徐某某共同共有,二人各享有50%份額。二、根據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之訴的法律性質,楊某某只能對許某甲、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代位析產,提起代位析產之訴,對非夫妻共同財產不能進行析產,不能提起代位析產之訴。本案原一審法院和原二審法院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十二條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規定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該解釋規定,本案本質上屬于申請執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因此,所謂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之訴,是指各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份額達不成一致意見,又怠于提起析產訴訟的,申請執行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代位析產之訴只適用于共同共有的財產。對于共同共有的財產,各共有人不能協商確定份額又怠于起訴析產的,對債權人(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被執行人)析產的權利,這個權利類似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中的債權人代位權,盡管兩者行使條件有所差別,但法理依據是一致的。代位析產之訴只解決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析產訴訟的本質是將共同共有轉化為按份共有,故其制度設計目的比較單一,就是劃出被執行人的份額,為下一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打好基礎。因此,對單獨所有的財產不能進行析產,不能提起代位共有人析產之訴。三、本案代位起訴析產的基礎前提是案涉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共有人怠于起訴析產,對債權人(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被執行人)析產的權利。許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閩(2022)周寧縣不動產權第0×**房產時即依據民法典規定和法院裁定書確定為許某甲單獨所有,非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許某甲或徐某某怠于起訴析產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情形。許某甲亦有新的證據證明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單獨所有并進行登記和公示,而非許某甲與徐某某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規定的申請執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之情形。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法律規定,許某甲、徐某某二人有權簽訂《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權利歸屬進行約定。為清償徐某某個人債務而導致案涉房產被執行拍賣,法院生效裁定書已確定許某甲保留50%產權份額,同時,許某甲為保住自己與孩子的唯一住房,愿意個人另舉債作為購房款以購入案涉房產剩余的50%份額。基于考慮由個人舉債購入案涉房產且與徐某某仍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以及避免日后爭議而與徐某某簽訂《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女方同意舉債參與競買該房屋,雙方確認女方因競買該房屋產生的債務為女方個人債務。男女雙方確認,如女方競買成功,該房產歸女方個人單獨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即許某甲與徐某某已通過法院裁定書及《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確定了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單獨所有。2.許某甲取得的婚內個人財產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和生效裁定書認定,也依法進行登記公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根據申請人再審提交的證據《協助執行通知書》《綜合受理申請表》以及《不動產權證書【閩(2022)周寧縣不動產權第0××6號】》(詳見申請人再審新提交證據)可知,原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徐某某各占50%權屬份額,后經司法拍賣,許某甲依法取得了另一半份額,單獨享有100%權屬份額,不動產登記部門已將案涉房產登記為許某甲單獨所有,該產權證書具有法定公示力,即許某甲和徐某某已經對案涉房產完成了婚內約定確定為單獨所有而非共同所有。3.原判認定“許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案涉房產所有權,應歸其與徐某某共同所有”,不僅與在先生效裁定書的認定相矛盾,也與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單獨所有的事實不符,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周寧縣人民法院在另案生效《執行裁定書》﹝(2021)閩0925執異5號〕中認定“在執行處置案涉房產時,應也在許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對被執行人徐某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額進行處分,對許某甲所享有另一半份額進行保留”,可見楊某某在申請執行案涉房產時,法院已經認定50%歸許某甲個人所有。而原判認定案涉房產為許某甲與徐某某共同所有,不僅造成法院裁定書認定保留歸許某甲個人所有的財產被處置執行,也存在兩份生效文書就同一事實作出不同認定之情形。4.案涉房產的另外50%購房款40萬元來源于許某甲個人對外舉債,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于個人財產,案涉房產的另50%份額是許某甲個人債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屬于許某甲個人消極財產,個人舉債受讓的該50%案涉房產應為許某甲個人財產。5.另,從財產性質和來源來看,將該部分由許某甲個人債務轉化而來的消極財產約定為許某甲個人財產,客觀上并沒有轉移屬于徐某某的個人財產,本質上也沒有減少債務人徐某某的個人積極財產,客觀上也沒有損害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債權人利益。綜上,原二審法院僅簡單通過案涉房產是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競拍所得便直接簡單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僅違反了民法典的規定,也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因此,案涉房產在被楊某某已經申請執行拍賣清償后,并非共同共有,不存在共有人怠于析產共有財產之情形,不符合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之訴的前提,因此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之情形。四、原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1.原二審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規定來認定《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不屬于對婚內析產情形。該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為該法律條文和本案沒有任何關聯。該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請求分割共同財產,而案涉房產夫妻已經依據裁定書和雙方約定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單獨所有;該條款適用的情形是“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或“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2.原二審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規定來否定《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對楊某某的效力,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認定登記為許某甲單獨所有的房產為許某甲、徐某某共同所有,是錯誤的。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而本案許某甲與徐某某之間不僅有明確的約定,而且還有法院裁定書認定,因此不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其次,本案案由為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應依據共同財產進行析產,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并不是申請執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律依據,析產的法律依據應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如前所述,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單獨所有,即使楊某某不知道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單獨所有,也不能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將個人財產轉化為共同財產、將個人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同時,本案證據足以證實或推定楊某某知道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單獨所有:(1)執行階段法院已經裁定保留一半份額歸許某甲所有,該情形楊某某是明知的;(2)許某甲受讓另一半份額后,即登記公示為“單獨所有”。另“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的立法本意應適用于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當下一方應告知相對方婚內財產約定情況,而本案徐某某個人債務發生在前,許某甲與徐某某協議約定在后,不屬于上述規定的情形,楊某某此刻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角色,即不屬于其出借款項時有理由相信案涉房產為徐某某共有可作為責任財產,才構成“善意第三人”。而且該法條的規定是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而本案從財產性質和來源來看,將案涉房產舉債購置的50%該部分由許某甲個人債務轉化而來的消極財產約定為許某甲個人財產,客觀上并沒有轉移屬于徐某某的個人財產,本質上也沒有減少債務人徐某某的個人積極財產,客觀上也沒有損害徐某某及徐某某的債權人利益。因此,原二審法院將楊某某認定為“善意第三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不動產登記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其頒發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確定案涉房產權利人為許某甲,在“共有情況”欄目上登記為“單獨所有”,許某甲與徐某某亦依據裁定書認定和民法典規定以及財產來源屬性約定為許某甲個人財產,不屬于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不符合申請執行人代位共有人提起析產之訴的前提條件和基礎。原一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原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是錯誤的。楊某某在已經執行過案涉房產、明知拍賣后的案涉房產歸許某甲個人所有的情況下,仍惡意提起本案訴訟,欲再次通過訴訟重復執行屬于許某甲舉債購入的個人財產,勢必嚴重損害許某甲的合法權益。
楊某某答辯稱,請求駁回許某甲的再審請求。一、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9民終1967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符合客觀實際,許某甲提請再審沒有事實根據。按照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許某甲在與徐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置的財產即案涉房屋屬于其與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使是許某甲是用自己的資金或是其個人借取的資金用于購買案涉房屋,都無法更改案涉房屋是其在與徐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這一性質,因為無論是其用個人財產還是用其個人借取的資金購買案涉房屋,案涉房屋都已經轉化為其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訴訟之前,楊某某申請執行拍賣案涉房屋用于清償徐某某的債務時,許某甲亦主張,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徐某某名下,但屬于徐某某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所購置的財產,屬于其夫妻共同財產,其無須緣由皆可享有一半的份額,而徐某某所舉的債務則屬于徐某某的個人債務。故法院在審理楊某某訴徐某某、許某甲民間借貸糾紛時,未將案涉借款認定為其夫妻共同債務,而在執行該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卻將拍賣案涉房屋的所得款項分割一半歸許某甲所有而未將全部款項用于清償徐某某的債務。如今,案涉房屋被許某甲競買而登記許某甲名下,此時的情況與當時登記在徐某某的名下一樣,徐某某亦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許某甲的觀點和意見對該房屋享有一半的產權份額。至于許某甲主張其是舉債購買案涉房屋,純屬虛構事實。因為徐某某負債未還后,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將其財產和可得資金轉移到他人名下,由他人代管。在本案訴訟期間,楊某某就曾質疑許某甲所出具的相關文書文件的形成時間,主張許某甲與徐某某為應訴本案而編造文書。即使購買案涉房屋的另一半購房款是許某甲向他人借取的資金,如上所述,從事理邏輯上也不能改變案涉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因為資金是高級可替代物,債務與財產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二者在性質上無法混同。二、按照事理邏輯以及楊某某訴徐某某、許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及楊某某申請強制執行一案裁判理由,案涉房屋應當屬于徐某某與許某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按照許某甲的理由即在夫妻之間誰支付資金或誰舉債購置的財產歸誰所有,那么案涉房屋在登記在徐某某名下之時就應該歸徐某某獨有。因為資金是高級可替代物,而案涉房屋本就登記在徐某某名下,當徐某某需要資金運轉時不是將案涉房屋出售變現而是向楊某某等人借取資金,那么就可推定徐某某是將所借的資金全部用于維護案涉房屋的存在,那么案涉房屋就應當歸徐某某獨自所有。而如果徐某某向楊某某等人借取的資金的最終目的不是用于以維護案涉房屋的完整而是用于徐某某的個人經營,那么許某甲應當舉證證明。因為事實上,之前徐某某除了案涉房屋之外再無其他財產,由此可以推定徐某某向楊某某等債權人借取資金是用于或維護其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居住設施或共同經營,若許某甲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那么案涉債務就應當是徐某某與許某甲的夫妻共同債務。而許某甲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主張徐某某的債務是徐某某的個人債務,卻又主張徐某某名下的財產是其夫妻共同財產。這是違反基本的誠信規則,許某甲不能一頭享受著徐某某舉債維護其夫妻共同財產的利益,另一頭又同時享受著否認徐某某所舉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利益,公然破壞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退一步說,許某甲所競買的案涉房屋的產權份額,至少有50%屬于其與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徐某某至少擁有25%的份額。因為許某甲除了支付案涉房屋的拍賣款的一半,又另行支付相當于案涉房屋拍賣款的一半的資金用于競買案涉房屋。那么其另行支付的一半購房款,本來也應當屬于徐某某與許某甲的夫妻共同財產。該一半購房資金無論是許某甲本來就占有的資金還是許某甲向他人借取的資金,因買房而變為房產,就屬于許某甲與徐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舉債購置的財產就是財產而不是債務,就如當前向銀行貸款買房一樣,不可能說購買的房子是債務不是財產,既然是財產就得依照法律規定確認誰是該房產的產權所有人,而盡管該房產是貸款購置的,也不能認定出借人銀行是產權人。三、許某甲與徐某某夫妻之間對案涉房屋的產權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按照法律規定,男女雙方是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法律同樣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通常情況下僅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相對人知道該約定仍然與該夫或妻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該約定才對該相對人具有對抗效力。但是在本案中,徐某某向楊某某等債權人借款之前并未告知債權人其夫妻有此約定,至于在徐某某在舉債之后才告知楊某某等債權人,其夫妻中之間的這一約定對楊某某等債權人已不具有對抗力,更何況是在楊某某申請強制執行之后許某甲夫婦才作此約定告知債權人,已經不具備讓此類約定產生對抗效力的前提條件。四、案涉房屋的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是針對許某甲排除他人對案涉房屋享有權利的登記,解決的許某甲與世人對案涉房屋的關系,而不是排除許某甲的丈夫徐某某對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權的登記。案涉房屋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登記許某甲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而物權是對世權,即對世人而言案涉房屋屬許某甲所有;但是當前法律規定夫妻對外為統一的民事主體,故登記在許某甲名下的財產就是其夫妻共同財產,就如案涉房屋登記在徐某某名下之時也是歸徐某某獨有,但仍然屬于徐某某與許某甲的夫妻共同財產。現實中,只登記在夫妻一方的名下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現象普遍存在,法律亦予以認可。至于不動產登記簿中記載產權的情況,并不否定徐某某作為許某甲的丈夫對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權。
徐某某答辯稱,同意許某甲的意見。另外,根據楊某某提供不予執行恢復通知書可知徐某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無能力購買案涉房產,案涉房產為許某甲個人舉債獲得。
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坐落于福建省周寧縣××路××巷××號的房產[產權證號為閩(2022)周寧縣不動產權第0××6號]由許某甲和徐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各享有該房屋50%份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995年9月7日,許某甲與徐某某登記結婚。徐某某在與許某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位于周寧縣××排(現地址為周寧縣××路××巷××號)的自建房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首次登記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周房權證獅城字第2××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周國用(2004)字第3××6號,變更登記后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周房權證獅城字第4××9號,產權登記在徐某某個人名下。
楊某某與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依法作出(2020)閩0925民初404號民事判決,徐某某應返還楊某某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該判決生效后,楊某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許某甲對上述房產提出執行異議,一審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21)閩0925執異5號執行裁定,駁回許某甲請求中止執行的異議請求,保留拍賣、變賣上述房產所得價款的50%份額歸許某甲所有。
2021年8月25日,徐某某與許某甲訂立《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載明“一、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不動產權屬的約定:由于男方個人原因負債,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周寧縣××路××巷××號的房屋被司法拍賣,法院確認拍賣所得50%歸女方個人所有。女方同意舉債參與競買司法拍賣,雙方確認女方因競買該房屋產生的債務為女方個人債務。男女雙方確認,如女方競買成功,該房產歸女方個人單獨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自本協議簽定之后,各自經手取得及以其名義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對方不得主張所有權……”
申請執行人楊某某與被執行人徐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徐某某名下位于周寧縣××排的房產(本案訟爭房產)已被一審法院另案拍賣,楊某某分得拍賣款72488元。
2021年8月30日,許某甲在一審法院于阿里拍賣平臺開展的“周寧縣××排”(本案訟爭房產)項目公開競價中,以最高應價勝出,該標的網絡拍賣成交價格80萬元。2022年1月27日,周寧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將上述房產轉移登記為許某甲單獨所有,房地產交易價格為40萬元,不動產權證書號為閩(2022)周寧縣不動產權第0××6號。
2022年7月6日,一審法院向楊某某出具不予恢復執行通知書,對楊某某申請執行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符合恢復執行的條件。楊某某的債權目前尚未完全實現,遂楊某某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的規定,楊某某作為徐某某的債權人,同時也是以徐某某為被執行人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有權代為提起析產訴訟,要求分割徐某某與許某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產是否為徐某某與許某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規定,徐某某與許某甲于2021年8月25日訂立《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對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不動產權屬進行明確約定,該約定對徐某某、許某甲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且該約定行為發生在許某甲2021年8月30日拍賣取得案涉房產之前,故許某甲拍賣取得的案涉房產,屬于許某甲個人財產,不屬于其與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楊某某請求確認案涉房產由許某甲和徐某某共同所有并各享有該房屋50%份額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楊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楊某某不服,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楊某某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徐某某與許某甲簽訂《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在徐某某與許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楊某某知道該約定的內容的情形下,該約定僅對徐某某、許某甲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許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司法拍賣取得案涉房產,應確認案涉房產為徐某某與許某甲的夫妻共有財產。楊某某作為徐某某的債權人,有權代為提起析產訴訟,要求分割登記在許某甲名下屬于徐某某與許某甲夫妻共同財產的案涉房產。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22)閩0925民初607號民事判決;二、對位于周寧縣××路××巷××號的房產,徐某某享有50%的權屬份額,許某甲享有50%的權屬份額。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徐某某、許某甲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徐某某、許某甲負擔。
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再審審理期間,許某甲提交了銀行轉賬憑證、多位案外人出具的《證明》,并申請證人許某乙、張某甲、鄭某某、張某乙、許某丙出庭作證,證明許某乙、張某甲、鄭某某、張某乙、許某丙出借給許某甲的款項均為出借給許某甲個人的借款,而非許某甲和徐某某的共同借款。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經證人確認的《證明》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未經確認的《證明》真實性不予采信。對其他爭議事實,本院結合爭議焦點分析。
本院另查明,徐某系徐某某與許某甲之女。徐某中國工商銀行周寧支行營業部開設的卡號為6215********賬戶部分賬戶往來情況如下:
2021年8月26日,張某甲向徐某轉賬10萬元。
2021年8月30日,許某甲向周寧縣人民法院支付“參加周寧縣××排”的保證金15萬元。
2021年9月1日,徐開日向徐某轉賬2萬元;王忠祥向徐某轉賬5萬元;湯寶全向徐某轉賬10萬元;許某丙向徐某轉賬兩筆分別為3萬元、2萬元。
2021年9月2日,張某甲向徐某轉賬4筆,分別為26萬元、9萬元、3萬元,合計38萬元。
2021年9月3日,徐某向周寧縣人民法院匯款65萬元。
2021年9月6日,周寧縣人民法院扣劃抵押貸款115341.5元后,將284733.62元退還許某甲。
2021年9月7日,許某甲向湯寶全轉賬10萬元,向王忠祥轉賬5萬元。
再審訴訟中,許某甲申請證人許某乙、張某甲、鄭某某、張某乙、許某丙出庭作證。
許某乙出庭作證稱,其與許某甲系姐妹關系,現金當面交付借款10萬元。其本人出具《證明》一份,稱因許某甲老公“欠別人錢還不了”“房子被法院拍賣”“因為這是她唯一住的房子,如果被拍賣了孩子們住在哪兒,在這種情況下,我借給她10萬元”。借款是借給許某甲的,與徐某某無關,目前借款尚未歸還。
張某甲出庭作證稱,許某甲系其舅媽,其通過銀行轉賬向許某甲個人出借48萬元,并非向許某甲與徐某某出借,目前均未歸還。許某甲代寫《證明》一份,張某甲確認無誤后,加蓋手印。《證明》載明其自小居住在許某甲家中,系許某甲帶大,許某甲告知其房子被拍賣,需要把房子拍回來,故借款給許某甲。
鄭某某出庭作證稱,其系許某甲原來的同事,向許某甲個人出借的款項5萬元,與徐某某無關。通過其朋友王忠祥轉賬給許某甲。一周左右,許某甲即歸還至王忠祥卡上。《證明材料》并非其所寫、蓋章。
張某乙出庭作證稱,其系許某甲朋友,向許某甲個人出借款項10萬元,通過其同學湯寶全轉賬給許某甲,許某甲一周左右后將借款償還。其認可本人出具《證明》,載明“許某甲當時說家里出了事情房子被法院拍賣之事,叫我給他幫助,作為一個朋友我盡最大努力,我就借給她10萬元”“錢是借給許某甲個人,與徐某某無關”。
許某丙出庭作證稱,其系許某甲朋友,許某甲本人向其出面借款,系許某甲個人債務,其通過轉賬向許某甲出借5萬元,僅稱這筆錢系急用,沒有說其他的。借款許某甲已將現金歸還。
本院認為,根據再審審理階段雙方訴辯主張,各方再審階段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楊某某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是訟爭房產的所有權。
一、關于楊某某是否有權起訴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代位析產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與他人有共有財產,而被執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絕析產以供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情形下,申請執行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被執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共有人對共有財產進行析產。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目的是以被執行人析產分割所得的財產實現其債權。本案中許某甲購買案涉房產的時間為其與徐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案涉房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通過訴訟查明判定,故雖然案涉房產在本案一審之時尚未被查封,但楊某某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關于訟爭房產的權屬問題
訟爭房產原系徐某某與許某甲夫妻共同財產,登記在徐某某名下。因徐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訟爭房產被法院依法拍賣,許某甲通過競拍以80萬元價格買受了訟爭房產。因訟爭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執行法院將40萬元退還許某甲,40萬元作為徐某某到位執行款分配給申請執行人。楊某某亦分配部分執行款。許某甲買受訟爭房屋后,登記為許某甲單獨所有。案涉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許某甲個人財產,應當結合許某甲購買訟爭房產的款項來源來判斷,許某甲以個人財產購買訟爭房產,則訟爭房產為許某甲個人財產轉化而來,亦為許某甲個人財產,許某甲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徐某某財產購買訟爭房產,則該訟爭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許某甲主張購買訟爭房產的80萬元均來源于個人借款,系個人財產。楊某某主張訟爭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訟爭房產是否為許某甲個人借款購買,購買訟爭房產的款項是否為許某甲個人借款,應當結合借款時間、借款用途、出借人主張的債務人等綜合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結合許某甲購買訟爭房產時的款項來源來判斷,購買款項為許某甲個人借款,則為個人財產轉化而來,為個人借款,購買款項若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夫妻共同借款,則訟爭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許某甲購買訟爭房產的款項來源的問題。從借款時間和用途來看,一審法院發布拍賣公告的時間為2021年7月13日,許某甲支付拍賣保證金15萬元的時間為2021年8月30日,支付拍賣房產尾款65萬元的時間為2021年9月3日,法院返還40萬元拍賣款的時間為2021年9月6日。上述款項中除了許某乙的未有轉賬憑證外,其余案外人轉賬時間均在法院拍賣公告發布之后,其中張某甲向許某乙轉賬的借款時間分別為2021年8月26日10萬元,2021年9月2日分三筆分別轉入26萬元、9萬元、3萬元合計48萬元。徐開日、王忠祥、湯寶金、許某丙等人的轉賬時間均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湊足65萬后,于次日轉賬65萬元至周寧縣人民法院支付尾款。可以佐證上述借款均系用于支付訟爭房產拍賣款。購買訟爭房產的拍賣款來源于許某甲訴訟中主張的上述借款。
關于許某甲購買訟爭房產的款項系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的問題。本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許某甲借款時間均在訟爭房屋拍賣公告發布前后至支付競拍房屋尾款之前,可以體現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訟爭房產的拍賣款;2.許某甲收到執行法院退回的屬于其個人財產的款項后,立即用于償還部分借款;3.案涉房產原系許某甲與徐某某共同財產,許某甲實際僅買受屬于徐某某一半房產所有權,即價值40萬元;4.從債權人主張來看,借款債權人出庭作證證明出借款項為許某甲個人借款,部分債權人明確借款用途為購買訟爭房產,其中張某甲證實其出借的款項48萬元均為許某甲個人借款,且用途為購買訟爭房產,該48萬元均未償還;5.在案證據未能體現徐某某有出資購買房產,徐某某目前未發現有其他財產。一審法院立案執行的楊某某申請執行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未發現徐某某有可供執行財產,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6.許某甲和徐某某在參與競拍前簽訂《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產由女方舉債購買,屬于女方個人財產。結合上述事實,本院對許某甲用于購買訟爭房產的款項系個人借款予以采信。訟爭房產系許某甲以個人借款購買,為許某甲個人財產轉化而來,該房產為許某甲個人財產。楊某某主張訟爭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楊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徐某某有出資購買訟爭房產,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許某甲購買房產的款項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共同借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審判決對該房產的所有權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許某甲的再審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9民終1967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福建省周寧縣人民法院(2022)閩0925民初607號民事判決,即“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楊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 鴻
審判員 馬玉榮
審判員 李潤民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王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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