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湯建彬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正式施行。這一新司法解釋的出臺,是時隔十年后對貪污賄賂犯罪司法解釋的首次重大系統性更新,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懲治與辯護工作具有重大指導意義。對此,本文將結合一起涉案金額高達14億元的農田水利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案,深入解讀《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背景下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量刑調整及單位犯罪認定問題。
一、14億農田水利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案
2023年到2024年期間,湯建彬律師帶領團隊張思嘉律師、馬立喜律師、閆淮南律師在新疆喀什地區辦理了一起涉及項目總價14億余元的農田水利工程領域串通投標案件,涉及串通投標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兩個罪名。
該案一審法院認定: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李某合伙成立某建設工程公司。2021年底至2022年初,該公司召開股東會明確分工:王某某占股43%,擔任公司主要負責人并負責招投標工作;盛某某占股36%,負責工程項目及項目報價;李某占股21%,負責公司財務工作,雷某負責中標項目中自行承建部分的施工。因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中標概率較低,王某某等人遂商議通過圍標串標、向評標專家行賄的方式獲取項目,以實現承建或轉包項目獲利的目的。
自2022年初起,王某某、盛某某、李某等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開始實施串通投標等行為。由王某某負責操縱、組織多家公司參與圍標投標,對喀什地區的農業、水利項目進行圍標串標,累計中標項目一百余個,項目總價約14億元,應得非法獲益7千萬余元,實際非法獲益約5千萬元。在此過程中,王某某還組織、收買具備農業、水利資質的評標專家,讓專家在標書審核、技術標打分及廢標環節給予傾向性對待,幫助其公司中標,事后通過現金、轉賬等方式向相關專家行賄共計約437萬元。
最終,一審法院于2024年判決王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百萬元;對非國家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一百萬元;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罰金四百萬元。盛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一百五十萬元。李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一百五十萬元。
二、結合案例談《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非公行賄罪的量刑及單位犯罪認定
在湯建彬及團隊律師的努力下,該案在串通投標罪上取得了較好的辯護效果。相對于14億余元的項目金額,判決刑期相對較低。但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量刑以及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爭議和研討空間。下面將以上述案例為樣本,在新施行的《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背景下,對非公行賄罪的量刑標準變化及其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進行解讀。
1.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單位犯罪認定新變化
《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為填補此前單位行賄與個人行賄界限模糊的短板,此次在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單位行賄罪的認定標準,即由單位集體或實際控制人、主管人員決定,且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為單位行賄罪。雖然該條文只針對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情形作出規定,但本文認為,單位主體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同樣可以參照適用這一認定標準。原因在于,根據《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第八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定罪量刑參照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標準執行”之規定,其并未對犯罪主體及行賄對象作出嚴格的限制性區分;同時,結合這一司法解釋的立法初衷,其根本目的即在于實現公私領域反腐規則的銜接與統一,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與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在本質上具有邏輯的一致性。因此,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單位犯罪可以直接參照適用《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
(一)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二)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通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前述案例在2024年判決時雖然沒有被認定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單位犯罪,但如今結合《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從“單位意志”和“利益歸屬”兩個核心判斷依據來看,王某某對評標專家行賄的行為符合單位行賄的認定標準。具體而言:在單位意志上,首先,對于王某某的行賄行為,公司其他主要股東盛某某與李某均知情并配合,系公司整體意志的體現,屬于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單位集體決定,而非王某某個人的擅自決定;其次,即使法院對該公司集體決定的單位意志不完全認可,但王某某作為公司占股43%的最大股東,并擔任公司的總經理,雖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已是公司全體股東及員工公認的“實控人”,屬于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單位實際控制人的決定行為;再則,王某某作為公司的總經理,內部分工為全面負責招投標這一重要工作,對相關事項享有獨立的管理與決策權限,符合單位主管人員的身份條件,可以認定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主管人員的決定行為。因此,無論是單位實際控制人還是主管人員,王某某完全具備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主體身份,其作出的行賄決定和行賄行為可以直接視作單位的整體意志。在利益歸屬上,王某某向評標專家行賄的根本目的在于為其所在公司謀取中標利益,相關中標項目及獲益均歸屬公司所有,違法所得亦進入公司的對公賬戶或由公司實際控制的個人賬戶。并且,王某某所得的股東分紅只是公司內部的收益分配,而不是由行賄行為直接產生歸其所有,不存在個人與單位財產混同、利益歸個人所有的情形。綜上,在2026年《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的背景下,王某某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完全符合第十六條單位行賄的認定標準,可認定為該建設工程公司的單位犯罪。
2.單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量刑數額標準調整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而2016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規定了單位主體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時“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即以20萬元入罪立案,而并未明確“數額巨大”的數額標準及對應升格刑期。由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即使單位行賄數額已高達數百萬,但也多在第一檔刑期內定罪量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此次《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的調整,明確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量刑標準參照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執行,為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清晰劃分出兩檔量刑梯度。具體而言,個人行賄3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單位行賄2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適用“數額較大”檔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個人行賄10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200萬元以上的,適用“數額巨大”檔次,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結合向多人行賄、危害民生領域等從重情節,進一步細化了量刑規則。如此,既大幅降低了入罪門檻、擴大了刑事責任打擊的范圍,更通過刑期分檔實現了對不同嚴重程度行賄行為的差異化評價,讓刑罰輕重與行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互匹配。
在上述案件中,王某某向評標專家行賄共計約437萬元,被認定為個人犯罪,按照個人行賄200萬元以上的刑檔(3-10年)判處三年零三個月有期徒刑。如當時認定為單位犯罪,因當時沒有單位犯罪數額巨大的數量標準,對應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王某某的量刑上還可以輕判一些。目前而言,即使認定為單位犯罪,該金額已明顯超出《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規定的200萬元“數額巨大”標準,認定單位犯罪適用第二檔刑期已無爭議,在量刑上可能還會判處同樣的刑期。
三、小結
綜上,《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打破了公私領域反腐規則的差異,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劃定了清晰的量刑梯度,進一步明確了單位犯罪“單位意志+利益歸屬”的認定標準,同時也為刑事辯護帶來了新的思路和空間。基于此,若將王某某串通投標案置于《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的新背景下,其行為的定性與量刑或將發生變化。這也為廣大建設工程公司敲響了警鐘,在參與工程項目招投標過程中,務必嚴守法律底線,摒棄圍標串標、行賄等違法違規手段,規范自身經營管理行為,以實現企業的健康長遠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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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市京都環食藥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詢委員會委員,北京工商大學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北京市律協刑事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中國藥物濫用防治協會會員,《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美國國務院“IVLP”項目參訪者。
學術成果:《食品藥品案件辦理手冊》《刑事辯護教程》(理論篇、實務篇)。
擅長領域:食品藥品環境及毒品犯罪,知識產權犯罪,涉稅犯罪、串通投標及非法經營犯罪,死刑復核、刑事申訴等重大刑事疑難案件;重大食品藥品環境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案件;食品藥品企業法律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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