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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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某旅行社對田某乙的死亡后果存在過錯,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主要基于以下兩項過錯:
其一,未充分保障司機的休息權利。根據平臺規定,司機累計服務時長滿4小時需連續休息20分鐘。但法院統計田某乙死亡前的接單記錄發現,其連續接單超過10小時,有效休息時間僅1小時左右,存在明顯的疲勞駕駛情形。平臺雖設有休息提醒界面和疲勞駕駛規則,但實際運營中連續派單的行為表明其并未有效落實休息保障義務,該過錯與田某乙猝死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其二,未依法為司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北京市相關實施細則,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為駕駛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某旅行社僅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中附加了司乘人員責任險,該險種保險期間限于接單至乘客下車,與法定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保障范圍均不同,不能替代。平臺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使田某乙在發生意外后無法通過保險機制獲得救濟,亦構成過錯。
關于某科技公司,法院認定其僅系介紹關系,對田某乙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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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書字號:(2024)京03民終14576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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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行社系案涉網約車平臺運營商,某科技公司系某旅行社的合作租賃公司,負責新司機的招募。2023年2月,田某乙通過租車平臺承租了一輛小轎車,并通過案涉網約車平臺客戶端申請成為網約車司機。此后,田某乙開始每天不定時上線接單,當月末的凌晨0點,田某乙將乘客送到了目的地后,感到身體不適,將車停在路邊休息。同日早上6時左右,有路人發現田某乙坐躺在停放于路邊的車內,便撥打110報警。此時田某乙已經身亡。經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書,田某乙尸表未見明顯外傷,毒物檢驗排除中毒的可能,綜合現場情況分析,田某乙符合猝死的情形。
田某甲系田某乙之父,田某甲認為田某乙與某科技公司、某旅行社形成勞務關系,二被告未盡合理提醒義務,長時間給田某乙派單,并制定了嚴格的考核制度,均應對田某乙的死亡承擔責任,故訴至本院,并提交了車主服務協議、出車獎勵貢獻分和田某乙派單情況證明其主張。某旅行社提交接單設置界面、休息提醒界面、疲勞駕駛規則和田某乙接單時長證明田某乙接單自由并盡到了出車疫勞駕駛的提醒義務。
根據案涉網約車平臺提供的規定,司機累計服務時長4小時需要連續休息20分鐘,其中對于連續休息時長規定,出車狀態下的聽單時間、收車時間、接駕時間均算作休息時間。經法院統計,田某乙在死亡前一日8:04開始接第一單,9:55開始休息。15:04開始接單,至次日凌晨1:12共計10個多小時,其間有效休息時間僅1小時左右。
田某甲提出如下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賠償金1635040元、喪葬費6778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308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按照10%的責任計算,主張20萬元。
【案件焦點】
某旅行社、某科技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根據田某乙在案涉平臺上的接單記錄,其死亡前,某旅行社對其進行連續派單,其從2023年2月22日15時04分至次日1時12分連續接單時長共計10個多小時,其間有效休息時間僅1小時左右。田某乙作為網約車司機,其在上一單行程結束后前往下一單行程起點過程中仍在持續進行駕駛行為,結合駕駛常識,田某乙死亡前存在明顯的疲勞駕駛情形。某旅行社未能充分保障田某乙作為司機的休息權利。
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平臺公司應當與駕駛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簽訂協議的平臺公司應當為駕駛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本案中,某旅行社未為田某乙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僅在購買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時附加了司乘人員責任保險,該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不
同險種,且該保險的保險期間為司機接單時間到乘客下車時間,無法替代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某旅行社存在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某旅行社上訴主張其實質己為田某乙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旅行社對田某乙的死亡后果存在過錯,對田某甲主張某旅行社承擔10%的責任的訴請應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僅系介紹關系,田某甲要求其承擔責任并無依據。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旅行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田某甲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共計20萬元;
二、駁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某旅行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海濱律師案件解析 】
本案是新業態從業者通過侵權責任路徑獲得職業傷害救濟的典型案例,揭示了現行法律框架下平臺責任認定的邏輯與從業者權益保護的現實困境。
其一,勞動關系缺失時的替代救濟路徑。田某乙與平臺之間不符合勞動關系認定標準,無法通過工傷保險獲得救濟(若構成勞動關系,在車內猝死可視同工傷,家屬可獲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全額賠償)。法院另辟蹊徑,將平臺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作為侵權過錯的認定依據,以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為案由,使家屬獲得部分賠償。這一路徑為大量非勞動關系下的新業態從業者提供了維權參照。
其二,平臺過錯的兩大審查維度。一是休息權保障義務。即使司機與平臺不構成勞動關系,平臺作為運營組織者,仍負有合理保障司機休息、避免疲勞駕駛的義務。持續派單的行為若證明平臺未盡該義務,即可認定過錯。二是法定投保義務。監管部門明確要求平臺為駕駛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這是平臺作為經營者必須履行的公法義務,違反即可構成民事過錯。兩過錯的疊加,使10%的責任認定具有充分依據。
其三,10%責任比例的衡量邏輯。法院并未判決平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僅支持原告自行的10%訴請,既肯定了平臺的過錯,也考量了田某乙自身對工作時間和身體狀況的自主決定因素。在疲勞駕駛的因果關系難以精確量化的情況下,法院綜合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政策導向等因素,采用較低比例確定賠償責任,體現了審慎平衡。
其四,現實困境與合規啟示。 本案揭示了新業態從業者通過侵權訴訟維權的三大障礙:責任主體因外包、合作等模式難以確定;關鍵數據由平臺掌握,從業者舉證困難;侵權賠償金額遠低于工傷保險待遇。對平臺企業而言,應依法為從業人員購買符合規定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切實落實休息保障制度,將疲勞駕駛規則從形式設置落實為實質管控,避免因派單算法過度追求效率而承擔侵權責任。對從業者而言,在簽訂協議時應明確保險保障內容,妥善保存派單記錄和工作時長證據,以便在發生意外時有效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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