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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2023)蘇09 22民初1647號民事判決書
2.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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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設立于2003年。2018年12月,某公司股東變更為王某2、辛某,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某2 ; 2020年4月,某公司股東和 法定代表人均變更為辛某。
王某1與王某2系朋友關系。王某2、辛某系夫妻關系。2021年,王某2向王某1多次借款共計800000元。借款后,王某2陸續向王某1償還利息,某公司也曾通過公司賬戶向王某1進行轉賬。后王某2未能按約給付利息。
王某1曾多次從金融機構借款轉借給王某2,分別是2022年8月20日出借的29805元、2022年11月3日出借的6萬元、2022年11月7日出借的59000元,王某2針對上述三次借款共歸還了17000元。
2023年3月,王某1向法院起訴王某2、辛某、某公司,要求王某2歸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辛某、某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期間,王某2與辛某在法院調解離婚,某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變更為辛某的姐姐。
王某1于2023年2月28日支付了保全保險費2164元,王某1委托某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約定本案代理費用為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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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借款人通過配偶名下公司還款的性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王某2向王某1借款,雙方約定的履行期限還未屆滿,但王某2長期未按約償還利息,債務人的此種行為屬于預期違約,故王某1要求王某2歸還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1還要求辛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雖然上述債務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王某1并未舉證證明該資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舉債,故本院對案涉借款不予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辛某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王某1還要求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該公司在案涉借款發生時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為辛某,某公司的轉賬行為并不能認定為其實際控制人為王某2。王某1也無證據證明王某2與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王某1要求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某2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1歸還借 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
二 、被告王某2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1支付保 全保險費2164元、訴訟代理費16000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一審判決生效。
【甘海濱律師案件解析】
本案核心是解決“配偶名下一人公司幫借款人還款”的兩個常見認知誤區:
一是公司還款不等于公司要擔共同還款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僅為借款人配偶,不足以直接推定公司是“夫妻店”、實際控制人為借款人;債權人要主張公司擔責,需舉證借款人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如借款人實際掌控公司賬戶、公私財產不分等)。本案王某1僅能提供公司轉賬記錄,未達到舉證標準,故公司不擔責。
二是公司還款也不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債務。80萬雖發生于王某2、辛某婚內,但王某1未舉證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辛某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公司還款完全可能是王某2單方委托的行為,不能倒推辛某追認債務,故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辛某不擔責。
本案提示債權人:遇到“配偶一方借款+配偶名下公司還款”的情形,不能僅憑轉賬就主張共同債務或公司責任,需額外固定兩類證據:要么是借款時配偶知情/認可的痕跡、或借款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經營/生活的流水;要么是借款人與配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證據,否則極易像本案一樣只能向借款人個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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