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涉案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處加蓋公司印章,與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雖然該文件材料系“先蓋章后打印”,但本案無證據證明存在盜蓋印章之事實,故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
(2019)最高法民申4393號
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甲公司申請再審稱,經鑒定,本案發現多枚假印章,涉嫌偽造印章、盜竊印章,應按照“先刑后民”原則中止審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機關。“3.20《承諾書》”上加蓋的甲公司印章經鑒定為虛假印章,甲公司未予追認,該承諾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假設“3.20《承諾書》”上的印章真實,也系無效承諾,甲公司也不應承擔責任。該承諾書系附條件的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其簽訂之時主債務尚不存在,承諾之保證無效。該承諾書作出之時主債務尚未發生,亦不符合債的加入之條件。該承諾書系甲公司XX辦事處工作人員加蓋印章,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乙公司未提交甲公司授權XX辦事處對外提供擔保的書面授權,違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3.20《承諾書》”與2014年4月2日的《證明》(以下簡稱“4.2《證明》”)存在矛盾,且存在多處不合常理之處,債權人、債務人涉嫌串通偽造證據損害甲公司合法權益。
本院認為,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事由不成立。本案不應再審。
經審查,甲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借貸關系存在本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非法集資”等犯罪線索。經鑒定,“3.20《承諾書》”及“4.2《證明》”上出現與被申請人丙公司、甲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備案印章。甲公司印章被偽造的事實雖然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依據本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繼續審理本案,并無不當。甲公司主張“先刑后民”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經鑒定,“4.2《證明》”上“原有印章(印模)”處加蓋甲公司印章,與甲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XX項目工程》、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XX工程補充協議》、2014年3月26日簽訂的《XX項目合同備案資料》等合同文件上甲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雖然“4.2《證明》”系“先蓋章后打印”,但原審判決認定該先行蓋章行為具有概括性授權和追認屬性并無不當。根據司法鑒定結論,“3.20《承諾書》”上甲公司印章與“4.2《證明》”上“現有公章(印模)”、“單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據此,原審判決認定“3.20《承諾書》”對甲公司有約束力,并不缺乏證據證明。甲公司無證據證明“4.2《證明》”系乙公司盜蓋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現有公章”起用時間晚于“3.20《承諾書》”出具時間。甲公司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略)
駁回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民商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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