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新黃河記者獲悉,濟南市平陰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行政訴訟案件。張某某早年長期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并納入養老保險試點參保,后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被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刑滿釋放后轉入企業參保。
其達到退休年齡后,申請社保部門認定早年機關工作工齡、核定退休養老待遇被拒,張某某遂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查明,公職人員受刑事處罰后原有工作年限不再計入連續工齡、不予認定視同繳費年限,其累計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未達法定十五年標準,一審、二審均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據了解,張某某1990年參加工作,1992年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試點參保范圍,后張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2019年5月,其所在單位與張某某解除勞動關系。刑滿釋放后,張某某于2020年3月入職某企業,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2024年12月,張某某向社保中心提交《核定養老金申請書》,要求社保中心履行為其辦理退休的法定職責。社保中心審核后作出答復:張某某受過刑事處罰,原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年限不能認定為連續工齡,相關時段不計入視同繳費年限,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際繳費未滿15年,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法定條件,不予辦理退休核定。張某某不服該行政答復,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59]內人事福字第740號)第一項規定:“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案中,張某某因犯罪被判刑,1992年至2014年9月在機關事業單位的任職經歷,依法不能認定為連續工齡,相應期間不產生視同繳費年限效力;其機關事業單位試點階段繳費僅作退費處理,不計入累計繳費時長。扣除服刑期間后,張某某企業職工養老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社保中心不予核定養老待遇的行政行為于法有據。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后,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平陰法院綜合審判庭五級法官助理崔婷婷表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機關事業單位參保人員因刑事處罰引發的養老保險待遇行政爭議,核心在于公法上的紀律懲戒規則與社會保險法上的權利保障原則在具體案例中的碰撞與平衡,其裁判邏輯既關乎法律規則的準確適用,也涉及對公民基本社會保障權益的平衡保護。
累計繳費滿15年是領取養老金剛性法定門檻,無特殊豁免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對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設置統一硬性標準,適用于全體參保人員,不因當事人曾經擁有公職身份予以放寬。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費年限共同構成“累計繳費年限”。本案張某某自2014年10月至2025年2月,扣除服刑期間,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十五年,年限未達法定最低要求,不具備申領養老待遇資格。原告要求社保中心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并按月發放養老金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綜合審判庭庭長一級法官劉超表示,守法守規是養老權益完整保障的前提。公職人員承載公共管理職責,法律與紀律約束標準嚴于普通勞動者。刑事處罰不僅帶來人身自由限制、開除公職等懲戒,還會對養老保障產生負面影響。
本案判決清晰劃定行為后果邊界,提醒廣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敬畏法律、嚴守紀律,切勿因一時違法犯罪行為,斷送多年積累的工齡與養老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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