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被告人,同一個案子。吳某霖出資購買設備、負責運營對接,是案件主導者,簽了認罪認罰,判三緩三,當天回家;鄧某輔助搬運設備,僅起輔助作用,對罪名有異議,不簽認罪認罰,判三實刑,當天收押。公訴機關當庭對兩人都建議適用緩刑,最后一人緩刑,一人實刑。
丈夫被關進去后,妻子獨自帶著孩子在深圳,請律師、寫材料、跑法院。律師費已經花了十幾萬,家里積蓄見底。
同樣一類行為,吳某霖緩刑、上游周某緩刑,唯獨鄧某判實刑。她不明白:法律面前,到底人人平等,還是“認罪認罰”面前才平等?
一、一起“貓池”案,兩個被告人,兩種結局
2024年8月,吳某霖和鄧某在南寧被抓獲。兩人利用“貓池”設備批量接收手機驗證碼,賣給他人注冊社交賬號,涉案約兩周。
檢察院當庭明確意見:盡管鄧某、吳某霖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也可以對二人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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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卻截然不同:吳某霖——出資購買設備、負責運營對接,判三緩三,簽了認罪認罰,當天回家;鄧某——輔助角色,偶爾幫忙搬運設備、少量轉手賬號,判三實刑,當天被收押。吳某霖的上游周某經營時間更長、涉案規模更大獲利更多(另案處理),同批案件判緩刑。
家屬方面表示,鄧某認可自己參與了涉案行為,但認為他在其中僅起輔助作用,且對罪名定性存在異議。庭審查明的主次關系與判決結果完全倒掛:如果說鄧某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判實刑,那出資運營的吳某霖和上游周某憑什么緩刑?如果吳某霖和周某可以緩刑,那參與度最低的鄧某憑什么實刑?
二、電子數據存在兩處疑問
判決書認定涉案18萬組驗證碼,唯一的客觀證據是從涉案電腦提取的電子數據。查閱電子數據原件后發現兩處問題:
第一,文件時間矛盾。公安機關2024年8月30日完成電子數據現場提取和封存。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范明確規定:電子數據一經現場提取封存,應當即刻固定、閉環留存,不得再行解封、改動、重新編輯制作。但核心壓縮包“南公(高)現提(2024)002號.zip”的修改時間是2024年9月12日。相隔近半個月,期間文件經歷了什么,沒有記錄、沒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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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哈希值不符。哈希值是電子數據的唯一“數字指紋”,文件一旦被解壓、修改、重新打包,哈希值必然改變。提取筆錄記載的原始哈希值為cecfaba0c6e20ece8e1ee39e2ff3de32,但交到法院的電子數據文件,經校驗哈希值為E70A6AD81224162655B58C92460CF43F。兩個數值完全不同,意味著文件被解壓、修改、重新打包過,真實性、完整性、原始同一性全部喪失。《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要求電子數據應當保證完整性,哈希值對不上,這份證據在法律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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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審判決書只用了一句話——“提取數據時被告人鄧某、吳某霖在場指認”——就駁回了全部質證異議。時間矛盾沒有解釋,哈希值不符沒有說明,沒有任何補正材料。
用一份連真實性都無法保證的電子數據鎖定18萬組的“犯罪事實”,相當于用一份來路不明的復印件判一個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對于是否屬于“專門用于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省級以上主管部門檢驗。但全案沒有任何一份此類鑒定報告。舉報信中指出:“本案不存在任何一份對貓池設備的功能性鑒定意見,卻能夠直接得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的結論,明顯違背罪刑法定的原則。”
三、195號指導案例,判決書只字未提
庭審中,辯護人當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195號指導案例。該案例對全國法院具有“應當參照”的效力。該案案情與本案高度重合——同樣是通過手機號加驗證碼牟利,最高法明確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辯護人當庭提出應參照該指導案例對本案重新定性。
根據相關規定,辯護人提交指導性案例作為辯護理由,判決書必須專門回應,寫清楚參照或不參照的理由。但判決書中沒有提及195號指導案例,沒有解釋為什么不參照,沒有回應辯護人核心辯護意見。
最高法的指導案例,在判決書中只字未提。
據家屬在反映,承辦法官在庭后曾向鄧某提及“我們這邊之前有個案例就是這樣判的”,但家屬要求出示該“本地案例”時,至今未能見到任何一份判決文書。截至發稿,該說法尚未得到法院方面證實。
四、關于罪名本身的爭議
195號指導案例裁判要點寫明:驗證碼屬于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而一審判決認定手機號加驗證碼屬于身份認證信息,適用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這兩個概念指向不同的罪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構成要件是“侵入計算機系統并獲取數據”——這是一個需要客觀證據支撐的罪名。“侵入”或“繞過”安全防護,必須通過技術鑒定來證明。
但全案沒有任何一份對貓池設備的功能性鑒定報告。定罪的核心要件,沒有證據支撐。
法官在判決書中直接認定“繞過系統防護”,但缺乏技術鑒定支撐——這屬于事實認定缺乏證據支撐。
本案不存在任何一份對貓池設備的功能性鑒定意見,卻能夠直接得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的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將“身份認證信息”界定為“賬號、口令、密碼、數字證書等”,并未明確列舉驗證碼。在最高法195號指導案例已明確驗證碼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將其歸入身份認證信息并適用另一罪名,在定性上是否符合法律?
五、一個家庭的困境
丈夫進去后,她一個人帶著孩子在深圳生活。孩子剛上小學,原本靠鄧某務工支撐的家,一下子沒了著落。
一審宣判后,孩子問過她:“媽媽,爸爸什么時候回來?”她不知道該怎么回答。三年,對一個成年人來說已足夠漫長,對一個孩子而言,幾乎是整個童年。
鄧某沒有否認自己參與了涉案行為,但對罪名定性提出了異議——這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辯護權利。然而一審判決似乎將“對罪名有異議”等同于“不認罪”,并以此作為量刑區別對待的依據。
吳某霖簽了認罪認罰,判了緩刑,當天走出了法院。鄧某沒有簽。不是不認自己做過的事,而是怕認下一個可能影響孩子一生的罪名。
從深圳到南寧,從看守所到法院,從寫材料到等結果。她一個人跑完了所有這些路,卻不知道還要跑多久。
她寫了一份實名舉報信,附上了結婚證、判決書、質證意見、指導案例,承諾對舉報內容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六、幾個問題,想請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回答
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能回答幾個問題:
一問:定罪的電子數據,時間對不上,哈希值也對不上,為什么還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問:律師當庭提交了最高法195號指導案例,案情高度重合,判決書為什么只字不提?
三問:檢察院當庭對兩人都建議緩刑,為什么最終吳某霖緩刑、鄧某實刑?
如果定罪的證據連真實性都保證不了,如果‘不簽認罪認罰’就等于實刑,那公平在哪?”
七、請給出法律應有的回答
當一份判決的證據站不住腳、程序經不起推敲、罪名定性存疑、量刑說不通邏輯的時候,被影響的不僅是一個人的自由,是一個家庭的完整,是一個孩子的童年。
同樣的事,吳某霖緩刑,周某緩刑,鄧某實刑三年——就因為他對罪名有異議,沒有簽認罪認罰。一個人帶孩子等他回家,等來的是一份證據存疑的判決。
這些問題,需要有人回答。
二審法院,請給出法律應有的回答。
一個孩子需要爸爸回家。一個妻子需要知道,法律是公平的。
我們等待二審的判決,也等待一個普通家庭能夠等到的那份公正。
(本稿件依據家屬提供的刑事判決書、質證意見、指導案例、上訴狀等材料整理。“據家屬反映”等表述,系對家屬陳述的客觀轉述。關于電子數據是否合法、罪名定性是否正確等問題,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相關事實有待二審法院最終認定。截至發稿,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未就上述問題作出公開回應。本案二審正在進行中,最終結果以二審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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