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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近年來,平臺經濟蓬勃發展,外賣配送等新用工形態廣泛普及。此類用工模式在形式上常表現為接單靈活、按單計酬,且平臺企業多與騎手簽訂勞務合同,甚至由第三方代為支付工資。在此情形下,騎手與平臺企業之間究竟能否認定為勞動關系?近日,沂水法院審結一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明確外賣騎手與平臺企業在符合組織從屬性、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三個條件下,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簡介
2020年12月至2024年8月,吳某在某電子商務公司處從事外賣配送員工作,接受該公司的考勤打卡、配單任務等,工資按月發放。工作期間,某電子商務公司與吳某簽訂《勞務合同》一份,雙方就工作內容、勞務報酬、工作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2024年11月,吳某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確認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最終,經仲裁機構裁決,吳某與某電子商務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8月存在勞動關系。該電子商務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其對吳某的管理很松散,不存在用工管理權,且吳某的工資也并非其公戶發放,兩者不存在經濟上的從屬關系,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請求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雙方雖簽訂的是勞務合同,但不能僅憑合同界定雙方之間的關系,應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
首先,原告某電子商務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被告吳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原、被告雙方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其次,根據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記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等證據,能夠體現被告吳某在原告某電子商務公司處從事外賣配送員工作,工資由某支付技術公司按月打卡代為發放。原告公司對被告進行考勤管理,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被告吳某,被告吳某受原告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再次,吳某長期、持續在被告公司專職從事外賣配送工作,該配送業務是公司的主營業務與核心組成部分,雙方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情形。
法院最終判決確認了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駁回了某電子商務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該公司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新型平臺用工不能僅憑“勞務合同”“按單計酬”“靈活接單”等表面形式判定法律關系,司法實踐中需從以下三重從屬性作為核心審查標尺,區分勞動關系與勞務、承攬合作關系:
1.組織從屬性:勞動專屬、業務綁定
勞動者需本人親自完成配送工作,不得隨意轉包、委托他人替代;勞動者提供的勞務,必須屬于平臺企業常態化主營業務。若騎手同時為多家互不關聯的平臺零散接單、無固定專屬服務關系,一般不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2.人格從屬性:單位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
需要看平臺企業是是否建立常態化約束管理機制,包含日常考勤打卡、統一派單調度、服務規范考核、獎懲評級、崗前晨會、著裝裝備統一管理等,即平臺對勞動者實施持續性、支配性勞動管理。
3.經濟從屬性:報酬由平臺兜底核算
需看勞動報酬是否由平臺企業支付,即使平臺企業委托第三方代付,也不改變支付性質。如勞動者同時在幾個平臺企業工作,在幾個平臺企業領取的工資多寡不一,且不具有連續性,則不宜認定為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中,吳某只在一個平臺企業提供勞動,其工資雖是由第三方代付的,這并不影響雙方之間經濟上的從屬性。
在此提醒:
1.面向企業:平臺企業應當依法區分勞動關系、勞務合作、承攬關系邊界,不得通過更換合同名稱、第三方代發工資規避勞動法定義務。確需采用靈活合作模式的,應當弱化支配性管理,不設置考勤、考核、強制派單等約束條款,明晰雙方平等合作權責。
2.面向新業態勞動者:騎手日常應當留存考勤記錄、工作群通知、工資流水、平臺考核截圖、派單記錄等完整用工證據;發生用工爭議后,可及時通過仲裁程序申請勞動關系確認,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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