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書字號:(2 02 1 )粵05刑初15號刑事裁定書; 案由:走私普通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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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人陳某,其清楚向境外供應商A 國 某 公司購買的,產自A國成分為精幼砂糖占95%, 一 水葡萄糖占5%的固體葡萄 糖復合粉所申報的商品編碼、商品品名都是錯誤的,應當以蔗糖類的商品編碼 和品名向海關申報。在此情況下,2019年6月30日至7月9日,某公司及陳某以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為收貨單位,向A國某公司購買了4票報關單37柜 共925噸產地為A 國、成分為精幼砂糖占95% , 一 水葡萄糖占5% 的同類貨 物,為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謀取不法利益,故意以錯誤的葡萄糖類品 名和商品編碼進行申報,偽報品名為固體葡萄糖混合粉及固體葡萄糖復合粉以17023×xxx 的商品編碼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口手續,將應征應高稅的貨物通過 偽報方式以免征低稅貨物走私進口。上海海關、黃埔海關、汕頭海關分別就上述4票貨物的歸類問題請示海關 總署京津稅管局,京津稅管局于2019年11月12日答復涉案貨物歸入蔗糖類商 品編碼17019××××項下綜上所述,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涉 案貨物共37柜,合計925噸,涉嫌偷逃稅款人民幣共3182860.04元。
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證據發生變化為由,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 撤回對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陳某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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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被告單位某公司及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撤回起訴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陳某的起訴。
【案件評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公司、陳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犯罪,陳某是否明知其稅則號(商品編碼)申報有爭議,為規避應繳高稅額,仍堅持以免證低稅的稅則號進行申報是否應認定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也即定罪和追究刑事責任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于某公司及陳某的行為認定應著重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入手,綜合全案證據,依法準確認定。
一 、綜合在案證據證實某公司、陳某具有規避《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以下簡稱《配額證》)及應繳高稅額的主觀故意(一)某公司及陳某明知其所申報進口的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應歸類入1 7 0 1 (蔗糖)在案證據顯示,在本案涉案貨物報關前被告人陳某就已經通過不公開途徑獲悉案外人天津某公司申請的歸類預裁定內容,根據該預裁定內容,本案同類產品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應歸類入1701(蔗糖)。陳某之前將本案同類貨物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以1702(其他固體糖)在廈門東渡海關報關受查驗時,陳某曾親自到海關協商溝通貨物處置事宜,并簽字同意繳納保證金后由海關對貨物先行放行,證明在本案涉案貨物申報時間之前,被告人陳某已明知某公司將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以1702(其他固體糖)報關存在歸類爭議,無法申報通過。同時結合在案的東渡海關相關資料,也證實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同意海關將某公司申報進口的750噸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歸類入1701(蔗糖)的結論,說明自2019年5月29日起某公司已明確知曉其公司進口的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不能以1702(其他固體糖)進行報關。
(二)某公司、陳某明知進口食糖需要《配額證》,故意通過在砂糖中添加5%葡萄糖粉的方式規避應征應繳高稅額根據《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我國對食糖(包含白砂糖)實施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據貨主單位福建某公司負責人等證實,某公司報關進口的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與純白糖(砂糖,為蔗糖)本質相同,只是名稱不同,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系在純白糖中添加少許葡萄糖,加工成粉末狀態;且該添加葡萄糖粉要求系某公司在《采購單》中明確向A 國某公司提出的質量要求。陳某本人也清楚某公司、貨主單位福建某公司都明知涉案貨物應歸類入1701(蔗糖)。由此可見,某公司明知進口食糖需《配額證》,并要求A 國某公司在其進口的砂糖中添加5%葡萄糖,通過該配比要求將其進口的應歸類入1701(蔗糖)項下的砂糖以品名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歸類入1702(其他固體糖)項下報關,以此規避1701(蔗糖)的高稅率及其《配額證》,而在向客戶推銷售賣時則一律稱為白糖。綜上,本案有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陳某具有規避《配額證》及應繳高稅額的主觀故意。
二 、起訴指控某公司、陳某的行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證據不足
(一)某公司申報涉案貨物進口時,稅則規定尚未明確涉案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的具 體歸類《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19)》(以下簡稱《2019稅則》)中稅則號列1701 中文貨品名稱為固體甘蔗糖、甜菜糖及化學純蔗糖。同時,參照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白砂糖國家標準 (GB/T317—2018), 白砂糖因理化要求不同分為4個指標,精制糖為最高標準,蔗糖分含量為99.8%;
二級糖為最低標準,蔗糖分含量為99.5%。稅則號列1702為其他固體糖,包括化學純乳糖、麥芽糖、葡萄糖及果糖等,其中稅則號17023000為葡萄糖及葡萄糖漿,不含果糖或按重量計干燥狀態的果糖含量在20%以下;稅則號17024000為葡萄糖及葡萄糖漿,按重量計干燥狀態的果糖含量在20%及以上,但在50%以下,不包括轉化糖。經了解,其表示實踐中對于歸類入1701(蔗糖)的甘蔗糖是允許含有少量的其他糖,但對于少量的把握尚無明確的量化標準,有的海關內部把握為“其他糖的含量可達到5%”。結合海關對某公司、陳某之前貨物報關查驗的情況來看,本案某公司、陳某等申報進口的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含95%精幼砂糖、5%葡萄糖),海關部門內部對于某公司、陳某在報關申請當時其貨物應歸類入1701(蔗糖),還是歸類入1702(其他固體糖),均存在爭議,相關法規尚無明確規定。且涉案貨物在報關時,貨主單位福建某公司及某公司如實提供了其與 A 國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明確申報的貨物品名為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產品原料為精制糖、 一水葡萄糖復合粉,產品成分為精幼砂糖占95%,一水葡萄糖占5%。某公司不存在蓄意隱瞞、故意偽報貨物品名及稅則號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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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關關于第三方涉商業秘密保護的非公開預裁定對某公司、陳某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人在預裁定決定有效期內進出口與預裁定決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貨物,應當按照預裁定決定申報,海關予以認可。第十七條規定,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外,海關可以對外公開預裁定決定的內容。說明申請人申請的預裁定只有經海關依法公開,公眾獲悉后才能遵循申報,預裁定對于申請人以外的其他當事人不具有當然的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根據海關關稅處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申請書》《保密聲明》等材料,證明申請人某公司2019年5月24日申請的預歸類裁定受商業秘密保護,并沒有對外公開。因此,被告人陳某手機微信獲悉的某公司預裁定不屬于公開資料,對其沒有法律約束力。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海關對申請人申請預裁定的海關事務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以及海關總署公告作出預裁定決定,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預裁定決定書》。
從中可以看出,海關2019年5月29日在某公司保管貨物查驗記錄上告知某公司申報貨物應歸類入1701(蔗糖)的行為,不具備海關預裁定的形式要件和實體要件,顯然不屬于預裁定決定,也沒有由海關總署對外公布。因此,該結論告知對其他海關等均無法律約束力,同樣對被告單位某公司、被告人陳某也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亦不能據此認定某公司、陳某客觀上有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
本案審理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21)》(以下簡稱《2021稅則》)已頒布施行,明確將蔗糖含量超過50%的甘蔗糖、甜菜糖與其他糖的簡單固體混合物歸類“1702.9012”。本案涉案貨物為精幼砂糖95%,一水葡萄糖5%的簡單固體混合物,其中精幼砂糖95%屬于蔗糖含量超過50%的甘蔗糖,一水葡萄糖5%屬于其他糖,根據該稅則規定,涉案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應歸類入1702(其他固體糖)。
綜上所述,行為人如實申報涉案貨物,利用涉案物品稅則號無明確法規規定、海關歸類不明的漏洞,故意選擇較低稅率稅則號進行申報的情況下,雖具有規避應征應繳高稅額的主觀故意,但綜合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行為在客觀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根據定罪和追究刑事責任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且本案審判時,《2021稅則》已明確將涉案固體葡萄糖混合(復)粉歸類入17 02(其他固體糖)中的“1702. 9012”,某公司及陳某的行為符合稅則規定,不屬于“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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