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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發了一個關于給600萬地富分子摘帽的帖子,很多朋友對此感興趣,故而今天再做個補充,發個有關土改與劃分階級的具有歷史資料性質的兩個文件,以利于朋友們對此有更深入的了解。
歷史雜記|600萬地富分子摘帽始末
早在1933年,瑞金蘇維埃民主中央政府為了解決中國社會農村的土地問題,就公布了兩個文件:《怎樣分析農村階級》和《關于土地改革中一些問題的決定》。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時,政務院認為除開一小部分現時已不適用外,其余全部在現時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適用的。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1950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于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一九五零年八月四日政務院第四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于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精神,從1950年6月30日開始了全國(除未解放地區)范圍的農村階級成分的劃分,依據人們的財產多少、土地多少以及貧富程度,給每個家庭劃分了成分。農村一般分為;貧農、下中農、中農,上中農,富農、地主。在城市一般分為;貧民,工人,小商,手工業,工商業,工商業兼地主,革干,干部,高干等。即將每個家庭都確定了“地主、富農、中農、貧農”成分。在參加工作、參軍、入團、入黨、入學、提干等等表格中,都有家庭成分一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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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關于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
一九五零年八月四日政務院第四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為了正確地實施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特公布本決定。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認為一九三三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為著正確地解決土地問題而公布的兩個檔,即「怎樣分析農村階級」和「關于土地改革中一些問題的決定」,除開一小部分現時已不適用外,其余全部在現時的土地改革中是基本上適用的。這兩個檔在一九四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會經中共中央重新公布,幷在土地改革工作中加以應用,已證明其在現時的土地改在中是適用的。因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特將這兩個檔稍加刪改幷加以補充后,再行公布,作為今后正確解決土地問題的檔。在這兩個檔中,凡系本院所補充決定者,均加上“政務院補充決定」字樣,并于這兩個檔外,增補「政務院的若干新決定”。
三、由本決定所公布之檔,其文字解釋如有與土地改革法相抵觸者,均按土地改革法執行。
四、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各地方的實際情況和本決定公布之交件所規定的原則,頒布劃分階級的補充檔。
甲、怎樣分析農村階級
一、地主
占有土地,自己不勞動,或只有附帶的勞動,而靠剝削為生的,叫做地主。地主剝削的方式,主要是以地租方式剝削農民,此外或兼放債、或兼雇工、或兼營工商業,但對農民剝削地租是地主剝削的主要方式。管公堂及收學租也是地租剝削一類。
有些地主雖已破產了,但破產之后有勞動力仍不勞動,而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者,仍然算是地主。
軍閥、官僚、土豪、劣紳是地主階級的政治代表,是地主中特別兇惡者(富農中亦常有小的土豪、劣紳)。幫助地主收租管家,依靠地主剝削農民為主要生活來源,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的一些人,應與地主一例看待。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向地主租入大量土地,自己不勞動,轉租于他人,收取地租,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的人,稱為二地主。二地主應以地主一例看待。其自己勞動耕種一部份土地者,應與富農一例看待。
(二)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應依其職業決定其成份,或稱為小土地出租者,不得以地主論。其土地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處理。
(三)有其他職業收入,但同時占有幷出租大量農業土地,達到當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上者,應依其主要收入決定其成份,稱為其他成份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于其他職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
(四)各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一個或幾個縣為單位計算,由各專區或縣人民政府提出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決定之。
二、富農
富農一般占有土地。但也有自己占有一部份土地,另租入一部分土地的。也有自己全無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一般都占有比較優良的生產工具及活動資本,自己參加勞動,但經常依靠剝削為其生活來源之一部或大部。富農剝削的方式,主要是剝削雇傭勞動(請長工)。此外或兼以一部土地出租剝削地租、或兼放債、或兼營工商業。富農多半還管公堂。有的占有相當多的優良土地,除自己勞動之外,幷不雇工,而另以地租、債利等方式剝削農民,此種情況亦應以富農看待。富農的剝削是經常的,許多幷且是主要的。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稱為半地主式的富農。對富農及半地主式的富農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條處理。
(二)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參加主要農業勞動,或同時雇人耕種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畝,自耕和雇人耕種不到五十畝),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畝,自耕和雇人耕種不到一百畝)者,不得稱為富農,而應稍爲地主。其土地及其他財產,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條處理。但其自己勞動耕種部分的土地,在適當地加以抽補后,應在基本上予以保留。其參加勞動的人,如果在家庭中不是居于支配的而是居于被支配的地位,則其參加勞動的人應定爲適當的勞動者成份,以別于家庭中其他不參加勞動的人的成份。
三、中農
中農許多都占有土地。有些中農只占有一部份土地,另租入一部份土地。有些中農幷無土地,全部土地都是租入的。中農自己都有相當的工具。中農的生活來源全靠自己勞動,或主要靠自己勞動。中農一般不剝削人,許多中農還要受別人小部分地租、債利等剝削。但中農一般不出賣勞動力。另一部分中農(富裕中農)則對別人有輕微的剝削,但非經常的與主要的。這些都是中農。
四、貧農
貧農有些占有一部分土地與不完全的工具。有些全無土地,只有一些不完全的工具。一般都須租入土地來耕,受人地租、債利與小部分雇傭勞動的剝削。這些都是貧農。
中農一般不要出賣勞動力,貧農一般要出賣小部分勞動力,這是分別中農與貧農的主要標準。
五、工人
工人(雇農在內)一般全無土地與工具,有些工人有極小部分的土地與工具,完全地或主要地以出賣勞動力為生。這是工人。
乙、關于土地改革中一些問題的決定
在分田與查田的斗爭中,發生了許多實際問題。這些問題,或者是以前的檔沒有規定,或者是規定不明悉,或者是政府工作人員解釋不正確,以致執行上發生錯誤。人民委員會為了正確地發展土地斗爭,糾正及防止在這些問題上的錯誤起見,除了批準「怎樣分析農村階級」(關于分析地主、富農、中農、貧農、工人的各項原則)的檔外、特作下面的決定。
一、勞動與附帶勞動
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時間從事主要勞動,叫做有勞動。全家有一人每年從事主要勞動的時間不滿三分之一,或每年雖有三分之一時間從事勞動,但非主要勞動,均叫做附帶勞動。
【說明】這里應注意:
(1)富農自己勞動,地主自己不勞動,或只有附帶勞動。故勞動是區別富農與地主的主要標準。
(2)規定全家中勞動的標準人數為一人。如全家有數人,其中有一人勞動,這家即算有勞動。有些人以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參加勞動,才算這家有勞動,這是不對的。
(3)規定勞動的標準時間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個月,以從事主要勞動滿四個月與不滿四個月作為勞動與附帶勞動的分界(即富農與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時間從事主要勞動的還算作附帶勞動,這是不對的。
(4)所謂從事主要勞動,是指從事農業生產上主要工作部門的勞動,如犁田、蒔田、割禾及其他生產上之重要勞動事項。
(5)所謂非主要勞動,是指各種輔助勞動,在生產中僅占次要地位者,如幫助耘草,幫助種菜,照顧耕牛等。
(6)勞動旣是區別富農與地主的主要標準,因此對于那種只雇長工耕種,沒有其他地租債利等剝削,自己負責指揮生產之責,但不親身從事主要勞動者,仍照地主待遇。
(7)構成地主成份的時間標準,以當地解放時為起點,向上推算,連續過地主生活滿三年者,即構成地主成份。
分田與查田運動中對于勞動與附帶勞動的問題,發生許多錯誤,或以有勞動當做只有附帶勞動,把他判為地主,或以只有附帶勞動當做有勞動,把他判為富農,都是因為過去對地主與富農的分界沒有明確標準的緣故。依照上述規定,可以免去這種錯誤。
但上面的規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別情形下,須有不同的處置。這里有兩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參加生産者。例如有人剝削地租債利的數量很大,如收租百擔以上,或放債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費不大,則雖這家有人每年從事四個月以上的主要勞動,仍是地主,不是富農。但如人口甚多,消費甚大,則雖有百擔租或千元債,只要有人從事主要勞動,則應照富農待遇。第二方面,是拿剝削情形說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說則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過去是富農或中農,但到解放前數年,因家中主要勞動者死亡或等原因,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入耕種,因此全家過不勞動的生活。如果把這種人當地主待遇,是不妥當的,應照本人原來成份待遇。又如有人名義上還是地主,但土地所有權實際已屬別人,剝削收入極少,甚至生活比農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帶勞動者,此種人可照農民待遇。
上述這些特別情形,分田及查田運動中有些地方把它忽視了,這也是不對的。
(政務院補充決定)
(1)在有些大家,庭中人口超過十五口者,則全家有勞動力的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的人員每年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從事主要的勞勸,才算這家有勞動。
(2)上述所謂從事主要勞動,應該是指從事農業生產上的主要勞動。這是在普通情形下區別地主與富農的主要標準。至于地主家庭中有人從事其他職業的勞動者,也算有主要勞動,但應根據其他職業勞動的性質和情況來決定其本人的階級成份,并按照其本人的階級成份來決定其待遇。
例如地主家庭中有人經常從事行醫或敎書的勞動者,此人即應照醫生或敎員待遇。
二、富裕中農
富裕中農是中農的一部分,生活狀況在普通中農以上,一般到別人有輕微的剝削。其剝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爲=為限度。
在某些情形下,剝削收入雖超過全家一年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而群眾不加反對者,仍以富裕中農論。
在民主政權下,富裕中農的利益應與一般中農得到同等保護。
【說明】這里應注意:
(1)富裕中農是中農的一部分。富裕中農與其他中農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農的生活狀況在普通中農以上,一般對于別人有輕微,其他中農則一般無剝削。
(2)富裕中農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農一年剝削收入的分量,不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百分之十五,富農則超過百分之十五。這種界限的設置是實際區分階級成份時所需要的。
(3)所謂富裕中農的輕微剝削,是指雇牧童,或請零工,或請月工,或有少數錢放債,或放少數典租,或收少數學租,或有少數土地出租等。但所有這些剝削,在其全家生活來源上,不占著的成份,即不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來源,是依靠自己的勞動。
(4)在接近當地解放的時期內,雖曾有過與富農在同等時間內的剝削分量相同的剝削,但不超過二年者,仍以富裕中農論。
(5)在某些情形下,剝削收入雖超過全家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群眾不加反對者,仍為富裕中農。這里所謂「某些情形」,是指剝削分量雖超過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勞動力少,生活并不豐富,更有遭遇水旱災荒,或逢疾病死喪,反而轉向困難者。在這些情形下,剝削分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認為富農,而應認為中農。如沒有這些情形,則剝削收入超過總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為富農,不應認為當裕中農。這些情形的正確判斷,依靠于當地群眾的公意。
富裕中農在占著相當的數量。分田及查田運動中,許多地方把他們當做富農處置,這是不正確的。各地發生的侵犯中農事件,多半是侵犯了這種富裕中農,應該即刻改正。
舉例
(1)全家六人吃飯,二人勞動。有田五十擔(收實谷三十五擔),時價每擔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房五間,牛一只。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雜糧生產及養豬年收約一百元。放生谷三擔,利加五(年收一擔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債大洋一百元,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斷:此家靠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自己生產占二百五十元以上。對別人有債利剝削,但年收利息只有三十一元,在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開銷后有剩余,生活頗好,但因剝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農,不是富農。
(2)全家五人吃飯,一個半人勞動。有田二十五擔,收實谷十七擔。借來田七十五擔,收實谷四十二擔,交租二十五擔,交了十年。雜糧生產及養豬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個,雇了三年。放外債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房五間,牛一只。有木梓山一塊,年摘木桃三十擔。判斷: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勞動,每年剝削人家極少,不過二十余元(雇牧童與放債合計),而受人剝削地租二十五擔之多,全家開銷所余無幾,只能算普通的中農,還不是富裕中農。
三、富農的剝削時間與剝削分量
從當地解放時間向上推算,在連續三年之內,除自己參加生產以外,還依靠剝削為其全家生活來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剝削分量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農。
在某些情形之下,剝削分量雖超過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過百分之三十,而群眾不加反對者,仍不是富農,而是富裕中農。
【說明】這里應該注意的是:
(1)以當地解放時間為計算剝削時間的起點,而不應把其他任何時間作為計算剝削時間的起點。有些人算陳賬,拿了中間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剝削作為決定階級成分的根據,這是不對的。
(2)以連續三年的剝削作為構成富農成分的標準時間。如果剝削時間不滿三年或雖有三年而是中間空隔了的(不相連續的),雖其剝削分量與富農在同等時間的剝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農論。
(3)剝削的分量必須是超過了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構成富農成余,如果剝削分量在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雖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連續性,也不論構成富農成份,而仍是富裕中農成份。
(4)所謂全家一年總收入,是指自己生產部分與剝削他人部分的合計,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產部分四百元,剝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計五百元,即是總收入。因為剝削部分占總收入百分之二十,故是富農。
舉例
(1)全家十一人吃飯,二人勞動。自己有田百六十擔,收實谷百二十擔(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塊,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雜糧生產及養豬等每年約值百五十元。經常雇長工一個,雇了七年,到解放時止,每年剝削剩余勞動約值六十元。放償大洋二百五十,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解放時止。判斷:此家自己勞動,但雇長工,放債不少,剝削收入超過全家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雖多,但開銷后余錢不少,故是富農。
(2)全家三人吃飯,一人從事主要勞動四個月。有田六十擔,自耕三十擔,收實谷十八擔。出租田三十擔,收租谷十二擔,收了五年。經當每年請短工二十天。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租谷二擔。放債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斷:此家剝削收入超過自己生產,但因有一人從事四個月主要勞動,故是富農。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前面二、三兩章所規定的富農與富裕中農的分界,以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為準,現改為以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全家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為準。其剝削收入不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者,為中農或富裕中農。
(二)為了計算方便起見,規定以下幾項計算標準,是有必要的:一、凡經常雇請一個長工者,或有其他剝削,但其剝削分量相當于雇請一個長工以下者,均不得認為富農。二、凡經常雇請兩個長工,或有其他剝削,其剝削分量的總和相當于雇請兩個長工以上者,一般可以算為富農。但家庭消費人口多,生活幷不富裕者,仍不應算為富農。
(三)凡經常剝削分量在相當于雇請一個長工以上,但不到雇請兩個長工者,則應仔細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過者為富農,不超過者為中農或富裕中農。
(四)每年雇請零工或月工一百二十工者,作為雇請一個長工計算。五、在計算剝削分量時,其直接受別人剝削部分應與剝削別人部分相抵計算。
四、反動富農
在解放前,尤其在解放后,有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富農,叫做反動富農。對于反動富農應該沒收他本人及其家屬中參加了這種反革命行為的人的土地財產。
對于反動資本家,適用上述的原則。
【說明】這里應該注意:
(1)必須是“有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富農,才叫做反動富農。例如當革命時,領導民團屠殺工農,對民主政府頑強抵抗,特別是解放后還在領導別人組織反革命團體機關,或個別進行重大反革命活動,如暗殺,當敵人偵探,自動替敵軍帶路,逃往敵方幫助國民黨,積極地堅決地破壞分田或查田運動與經濟建設等。其他富農中,雖有反革命行為,但不是領導的或重要行為者,均不得沒收其土地財產。
(2)反動富農家屬之中,只沒收參加了這種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分子的土地財產,其他分子的土地財產則不沒收。
(3)以找生活為目的而暫時跑去敵方的,不是反動富農,不應按反動富農待遇。
(4)對于反動資本家之定義與處置,完全適用以上之規定。
過去許多地方,把沒有重大反革命行為的富農分子的土地財產沒收了,幷且一家中把沒有參加反革命行為的富農分子的土地財產也沒收了,這是錯誤的。這種錯誤的一個來源,是在江西沒收分配土地條例的第三條:“凡加入反革命組織的富農,全家沒收。”這里不分首領與附從,不分參加者與未參加者。關于家屬問題,雖在這一條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屬未加入反革命組織,又無反革命行為,幷與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脫離關系,當地群眾不反對者,得發還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沒收,后才發還一部,仍非正當辦法。因此這一條應照現在規定改正。又過去有些地方擴大反動資本家的范圍,沒收了一些不應沒收的商店,這也是不對的。
舉例
一家九人吃飯,一人勞動,又一人附帶勞動。有田一百六十擔,自耕八十擔,收實谷五十六擔。出租田八十擔,收租二十擔,收了十年。有山五塊,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經常雇長工一人。欠債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債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當靖衛團連長,當了兩年,與赤衛軍作戰五囘。又有人加入“AB團”(反共團)一年,但不是重要分子,無積極活動。家里其他各人無明顯反動行為。判斷:此家成份是富農。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動富農,應沒收家產。其他各人不應沒收。另一人雖加入“AB團”,不是重要份子,又無積極活動,也不應沒收。
(政務院補充決定)
本章規定同樣適用于地主及其他階級中的犯罪分子。
五、富農應有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
凡在土地改革中確定為富農應有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等,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富農自己有處置之權,他人不得妨礙。
【說明】
(1)近來有些地方發生工農貧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調換富農應有的土地、房屋、耕牛、農具,甚至有調換衣服、肥料的事情,這是不對的。
(2)土地問題正確解決以后,富農分得之田,已經改良,變成好用,他人不得再去調換。富農添置之耕牛、農具、房屋,雖有多余,亦不再行沒收,或調換。
(政務院補充決定)
本章規定,現在同樣適用于地主。
六、破產地主
在解放前,地主已經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財產上的剝削,有勞動力但仍不從事勞動,而其生活狀況超過普通中農者,叫做破產地主。破產地主仍然是地主階級的一部分。
但地主破產后,依靠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者,應予改變成份。
地主破產后,依靠自己勞動為生活來源之一部分,此部分達到其一年生活費用三分之一者,得照富農成份待遇。
【說明】
(1)有些人把部分破產的地主叫做破產地主,這是不對的。因為這種地主,還有一部分產業,依以剝削,這不過是剝削收入的分量有改變罷了。
(2)有些人把破產后已經從事主要勞動滿一年的,叫做破產地主,這更是不對的。因為地主破產后,從事主要勞動已滿一年(指解放前),他已經由地主變為工人或貧民或農民了。
(3)有些人把地主破產業后,已經從事一部分勞動者,仍照地主待遇,這是不對的。因為若其勞動已達到維持全家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這種人已經應該給予以富農待遇了。
七、貧民
工人農民外,一切依靠自己勞動為生活,或大部分依靠自己勞動為生活,或依靠少數生產資料自己經營以取得生活費,上面這些人沒有固定職業而生活貧苦者,均叫做貧民。鄉村及小市鎮貧民分子失業者,應分配土地。
【說明】
(1)貧民在城市中占著相當的大數量,在鄉村及小市鎮上亦有一部分。貧民的職業是很復雜的,有些貧民的職業,常依季時更換而不能固定。貧民的生活是很困難的,其收入常不夠支出。
(2)工人農民外,如獨立生產者、自由職業者、小販、不雇用店員的小本經商者及其他一切勞動分子,只要是不能有固定的職業而生活貧苦的,均屬于貧民范圍之內。
八、知識分子
知識分子不應該看做一種階級成份。知識分子的階級出身,依其家庭成份決定,其本人的階級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來源的方法決定。
一切地主資產階級出身的知識分子,在服從民主政府法令的條件下,應該充分使用他們為民主政府服務,同時,教育他們克服其輕視勞動人民的錯誤思想。
知識分子在他們從事非剝削別人的工作,如當教員、當編輯員、當新聞記者、當事務員、當著作家、藝術家等的時候,是一種使用腦力的勞動者。此種腦力勞動者,應受到民主政府法律的保護。
【說明】
(1)近來有些地方,排除知識分子,這是不對的。吸收地主、資產階級出身而愿為民主政府服務的知識分子參加工作,是有利于人民革命事業的政策。在他們為民主政府服務的期間,應設法解決他們的生活問題。
(2)知識分子的階級出身,依其家庭成份決定。例如家庭屬于地主的是地主出身,家庭屬于富農的是富農出身,家庭屬于中農的是中農出身等。知識分子本人的階級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來源的方法決定,例如本人當地主的是地主,本人當資本宗的是資本家,本人當自由職業者的是自由職業者,本人當職員的是職員,本人當軍人的是軍人等。知識分子依靠家庭供給主要生活來源者,其本人成份亦依其家庭成份決定。把知識分子看做一種單獨的成份是不對的,把勞動人民子弟在學校讀過書的分子(所謂“畢業生”)當做一種壞的成份更是不對的。
(3)把當教員、當醫生等工作看做不是勞動,這也是不對的。
(政務院補充決定)
(一)凡受雇于國家的、合作社的或私入的機關、企業、學校等,為其中辦事人員,取得工資以爲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稱為職員。職員為工人階級中的一部分。
(二)凡有專門技能或專門知識的知識分子,受雇于國家的、合作社的或私人的機關企業、學校等,從事腦力勞動,取得高額工資以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例如工程師、教授、專家等,稱為高級職員,其階級成份與一般職員同。但私人經濟機關和企業中的資方代理人不得稱為職員。
(三)國民黨政府的各級負責官吏,不得定為職員成份。這些人在解放以后有其他職業收入以為生活之主要來源者,應根據其職業來決定其成份。
九、游民
在緊靠解放前,工人、農民及其他人民,被反動政府及地主買辦資產階級壓迫剝削,因而失去其職業和土地,連續依靠不正當方法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三年者,叫做游民(習慣上叫做流氓)。
民主政府對于游民的政策,是爭取其群眾,反對其中依附反動勢力而積極參加反革命的分子。關于爭取一般游民群眾的主要辦法,是使他們回到生產上來,分配土地和工作。但分配土地,須在鄉村居住,幷須自己能耕種者。
【說明】
(1)所謂依靠不正當方法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依靠偷盜、搶劫、欺騙、乞食、賭博或賣淫等項不正當收入為生而言。
有些人對于在業或半失業而兼有一部分不正當收入(非主要生活來源)的分子,槪叫做流氓,這是不對的。甚至把工農貧民中過去染有不良習慣,如嫖、賭、吸鴉片的人,都叫做流氓,這更是不對的。
(2)有些地方,對于積極參加反革命的游民領袖分子(所謂流氓頭),不加懲辦,反而分田給他,這是不對的。有些地方,對于一般游民分子,又拒絕其分田的要求,這也是不對的。
十、宗教職業者
凡在緊靠解放前,以牧師、神父、和尚、道士、齋公、看地、算命、占卦等宗教迷信的職業,爲主要生活來源滿三年者,叫做宗教職業者,或迷信職業者。
十一、紅軍戰士中地主富農出身的分子與土地
紅軍戰士中地主富農出身的分子,在他們堅決為工農利益作戰的條件下,不論指揮員、戰斗員,本人及家屬都有分配土地之權。
【說明】
(1)優待紅軍條例第一條,“凡紅軍戰士家在民主政府區域內的,本人及家屬,均應與當地貧苦農民一樣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這里本已包括一切紅軍戰士在內。但近來有些地方,只問社會出身,不問政治表現,把地主富農出身而堅決為工農利益作戰的紅軍戰士,已經分得的土地,重新沒收,這是錯誤的。
(2)所謂“紅軍戰士家屬”,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歲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權利。
(政務院補充決定)
所有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斗員,所有起義軍隊的指揮員、戰斗員從起義改編為人民解放軍之日起,均適用本章各項規定,幷稱為革命軍人。
十二、工人的家庭是富農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農或地主者,工人本人及其妻、子、女,依工人成份不變更。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農成份待遇。
【說明】
(1)地主或富農家中,在緊靠解放前,有人出賣勞動力已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為工人成份。本人及其妻、子、女照工人成份待遇。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農成份待遇,不得享受工人權利。家中如尙有其他成份,依其成份待遇。例如,一家有人在鄉村,靠收租放債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賣勞動力,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此人是工人;又有人在市鎮開自做自賣的小工業,為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一年,此人是獨立生產者;各依其在一定時間內生活來源的性質,而決定其成份,又各依其成份,而決定其在民主政府法律下的待遇。
(2)農村工人、獨立生產者、教員、醫生等人中,兼有小塊土地,因鄉村不夠維持生活,出外謀生,而將其小塊土地出租,并非依為主要生活來源者,不能當地主看待。
十三、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工人、農民、貧民相互結婚后的階級成份
(一)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工人、農民、貧民相互結婚后的階級成份,依照結婚在解放前后的分別,依照原來階級成份的分別,幷依照結婚后生活情形的分別,而決定其成份。
(二)凡在解放前結婚的:地主、富農資本家女子嫁與工農貧民,從事勞動,依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一年者,承認其為工人、農民或貧民成份。不從事勞動,及從事勞動不滿一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或富農、或資本家,過同等生活滿三年者,才能承認其為地主或富農或資本家成份,如生活不與地主、富農、資本家同等,而與工農貧民同等(即靠自己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或過同等生活不滿三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
(三)凡在解放后結婚的: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其原來成份不變更。地主,富農、資本家女子,嫁與工人、農民、貧民,須從事勞動,依為主要生活來源滿一年者,承認其為工人、或農民、或貧民成份的。如不從事勞動,及從事勞動不滿一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
(四)解放前,工農貧民以子女賣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者,及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女招郞者,其出賣子女,及招來郞婿的成份待遇,適用上述一至三條之規定。
(五)解放前,工農貧民與地主、富農、資本家,相互以子過繼者,工農貧民之子過繼與地主富農、資本家,與其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滿五年者,其成份同于過繼父母。如生活不與過繼父母同等,而與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地主、富農、資本家之子,過繼與工農貧民,與過繼父母過同等生活幷從事勞動滿一年者,其成份同于過繼父母。如不從事勞動,其生活不與過繼父母同等,而與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
【說明】
這里所謂勞動,包括家務勞動在內。
(政務院補充決定)
本章二條關于在解放前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過同等生活不滿三年者依原來成份不變更的規定,到解放后,對嫁與地主者,其成份應仍不變,對嫁與富農或資本家者當其繼續過同等生活滿一年后,應承認其為富農或資本家成份。
本章三條關于在解放后工、農、貧民女子嫁與地主、富農、資本家依原來成份不變更的規定,在現在適用時,對于嫁與地主者,其成份應不變;對于嫁與資本家或富農過同等生活滿一年者,應承認其為資本家或富農成份。
十四、地主富農兼工商業者
(一)地主兼工商業者,其土地及其與土地相連的房屋、財產沒收。其工商業及與工商業相連的廠屋、店鋪、住房、財產等不沒收。
(二)富農兼工商業者,其土地及與土地相連的房屋、財產,照富農成份處理。其工商業及與工商業相連的廠屋、店鋪、住房、財產,照工商業者處理。
十五、管公堂
管公堂是一種剝削行為,但應分別地主、富農、資本家管公堂與工、農、貧民管公堂的不同。
【說明】
管理各種祠、廟、會、社的土地財產,叫做管公堂。在農村中管公堂無疑是封建剝削旳一種,特別是地主階級及富農,借著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財產,成為封建剝削旳主要方式之一。凡屬這種為少數人把持操縱,有大量封建剝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為,應該是構成管理者階級成份的一個因素。但有些公堂不是被少數人把持操縱,管理者并不能從管公堂得行為中獲得收入,另有些小公堂,為工農貧民群眾輪流管理,剝削數量極小,則不能作為構成管理者階級成份的一個因素。有些人以為只要管過公堂的,都是地主、富農或資本家,這是不對的。
丙、政務院的若干新決定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為了正確地進行今后的土地改革,除開「怎樣分析農村階級」和「關于土地改革中一些問題的決定」兩個檔中所規定的各項原則外,特作下列各項決定:
一、小手工業者。占有少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生產資料,自己從事獨立的手工業生產,以其成品出賣,作為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人,稱為小手工業者,或獨立生產者。小手工業者一般不雇用工人,有時雇用輔助性質的助手和學徒,但仍以本人的手工業勞動為其主要生活來源,這種小手工業者的社會地位,和中農類似。
二、手工業資本家。占有多量手工工具、作坊、原料等資本,雇用工人和學徒以進行手工業生產,取得利潤,作為收入之全部或主要來源旳人,稱為手工業資本家。小手工業者只雇用輔助自己勞動的助手和學徒,而手工業資本家雇用工人和學徒則不是為了輔助他自己勞動,而是為了獲取利潤。這是小手工業者與手工業資本家的主要區分。
三、手工工人。完全沒有生產資料,或者只有很少的手工工具,向消費者,或問手工業資本家,或向小手工業者出賣勞動力,為雇主從事手工業生產,領取工資,作為全部或主要生活來源的人,稱為手工工人。手工工人的社會地位,與工人雇農同。
四、自由職業者。一切依靠獨立營業為生,但不剝削他人的醫生、教師,律師、新聞記者、著作家、藝術家等,稱為自由職業者。這種自由職業者為了執行自己的業務,有時雇用助手或雇工助理家務勞動,有這種雇工行為的人,不算入剝削者范圍之內。這些人如不進行獨立營業而受雇于國家的或私人的機關中服務,叫稱為職員。
五、小商和小販。沒有或只有少量資本,向商人或小生產者購入商品,向消費者出賣,不雇請工人或店員,自己從事商品流通過程中的勞動以為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稱為小商。經常流動行走的小商,稱為小販。
六、商業資本家或商人。占有商業資本,雇用工人或店員,以進行商品流通,取得利潤,作爲收入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人,稍為商業資本家或商人。
七、開明士紳。凡稱開明士紳,是指地主階級中某些個別的人,曾經反對蔣介石反動統治和帝國主義侵略,以積極行動贊助人民主義事業,并擁護人民民主專政和贊助土地改革者。對于開明士紳,除依照土地改革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其土地及其他財產外,應在政治上和生活上給他們以照顧,并應吸收他們參加土地改革或人民政府、人民團體的工作。
八、革命烈士家屬。凡稱革命烈士家屬,是指辛亥革命以來歷次為革命陣亡和死難的烈士、抗日陣亡將士和人民解放戰爭中陣亡將士的父、母、妻、(或夫)、子、女及十六歲以下的弟妹。土地改革法中所稱其他人員的家屬,亦同此。
九、少年兒童和青年學生的家庭出身。凡年在十八歲以下的少年兒童及在學校中讀者的靑年學生,除在土地改革時已成為一個家庭的實際支配人得劃分其階級成份外,一般不應劃分其階級成份,只劃分其家庭出身。
十、惡霸。凡稱惡霸,是指依靠或組成一種反動勢力,稱霸一方,為了私人的利益,經常用暴力和權勢去欺壓與掠奪人民,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查有實據者。凡惡霸分子經人民吿發后,由人民法庭判決處理。
十一、地主成份的改變。凡地主成份,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完全服從政府法令,努力從事勞動生產,或作其他經營,沒有任何反動行為,連續五年以上者,經鄉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得按照其所從事之勞動或經營的性質,改變其地主成份為勞動者的成份或其他成份。其不努力從事勞動生產或作其他經營,或有任何反動行為,或有違抗人民政府法令行為者,則不在此例。老解放區的富農土地改革完成后合于上述條件滿三年者,亦得以同樣的方式改變其成份,不合于上述條件者,則不得改變。
其他成份兼地主者,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即照其他成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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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澤東發布命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業生產,為新中國的工業化開辟道路。
第二章:土地的沒收和征收
第二條: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余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
第三條:征收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對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為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另籌解決經費的妥善辦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當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條: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
地主兼營的工商業及其直接用于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封建的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
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應予征收。但其在農村中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應加保護,不得侵犯。
第五條: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論。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例如當地每人平均土地為二畝,本戶每人平均土地不超過四畝者),均保留不動。超過此標準者,得征收其超過部分的土地。如該項土地確系以其本人勞動所得購買者,或系鰥、寡,孤、獨、殘廢人等依靠該項土地為主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雖超過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顧。
第六條: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富農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動;但在某些特殊地區,經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量者,應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農租入的土地應與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計算。
第七條: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內)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第八條:本法規定所有應加沒收和征收的土地,在當地解放以后,如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律無效。此項土地,應計入分配土地的數目之內。但農民如因買地典地而蒙受較大損失時,應設法給以適當補償。
第九條:地主、富農、中農、貧農、雇農及其他農村社會階級成分的合法定義,另定之。
第三章:土地的分配
第十條:所有沒收和征收得來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除本法規定收歸國家所有者外,均由鄉農民協會接收,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民所有,對地主亦分給同樣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活,并在勞動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條:分配土地,以鄉或等于鄉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耕基礎上,按土地數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用抽補調整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之。但區或縣農民協會得在各鄉或等于鄉的各行政村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的地區,為便于耕種,亦得以鄉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鄉與鄉之間的交錯土地,原屬何鄉農民耕種者,即劃歸該鄉分配。
第十二條: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農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農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應給原耕農民以適當的照顧。應使原耕農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連同其自有土地在內),適當地稍多于當地無地少地農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農民保持相當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為原則。
原耕農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權者,在抽動時,應給原耕者保留相當于當地田面權價格之土地。
第十三條:在分配土地時,對于無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問題的處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兩口人而有勞動力的貧苦農民,在本鄉土地條件允許時,得分給多于一口人或兩口人的土地。
二、農村中的手工業工人、小販、自由職業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
三、家居農村的烈士家屬(烈士本人得計算在家庭人口之內)、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斗員、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隨軍家屬在內),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得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與其對于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本人在外從事其他職業而家屬居住農村者,其家屬應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其職業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屬生活者,得不分給。
五、農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勞動力,愿意從事農業生產而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六、經城市人民政府或工會證明其失業的工人及其家屬,回鄉后要求分地而又能從事農業生產者,在當地土地情況允許的條件下,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七、還鄉的逃亡地主及曾經在敵方工作現已還鄉的人員及其家屬,有勞動力,愿意從事農業生產以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八、家居鄉村業經人民政府確定的漢奸、賣國賊、戰爭罪犯、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并愿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四條:分配土地時,得以鄉為單位,根據本鄉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全鄉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條: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據當地土地情況,酌量劃出一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為一縣或數縣范圍內的農事試驗場或國營示范農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以前,可租給農民耕種。
第四章: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第十六條:沒收和征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于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經營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經營之。
第十七條:沒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條: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繼續經營之。
第十九條: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苗圃、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等,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權原屬于地主者,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得收歸國有。
第二十條:沒收和征收土地時,墳墓及墳場上的樹木,一律不動。
第二十一條:名勝古跡,歷史文物,應妥為保護。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壞。地主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農民使用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條:解放后開墾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時不得沒收,仍歸原墾者耕種,不計入應分土地數目之內。
第二十三條:為維持農村中的修橋、補路、茶亭、義渡等公益事業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習慣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條: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則,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沙田、湖田之屬于地主所有或為公共團體所有者,均收歸國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鐵路、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及飛機場、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劃定線路并指定日期開辟的鐵路、公路、河道及飛機場等應保留土地者,須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國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經營者,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方法
第二十八條: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政府委派適當數量的人員,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宜。
第二十九條: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區、縣、省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
第三十條: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并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三十一條:劃定階級成分時,應依據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按自報公議方法,由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在鄉村人民政府領導下民主評定之。其本人未參加農民協會者,亦應邀集到會參加評定,并允許其申辯。評定后,由鄉村人民政府報請區人民政府批準。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見,得于批準后十五日內向縣人民法庭提出申訴,經縣人民法庭判決執行。
第三十二條:為保證土地改革的實行,在土地改革期間,各縣應組織人民法庭,用巡回審判方法,對于罪大惡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痛恨并要求懲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審判及處分。嚴禁亂捕、亂打、亂殺及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為保證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財富,嚴禁一切非法的宰殺耕畜、斫伐樹木,并嚴禁荒廢土地,破壞農具、水利、建筑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違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三十四條: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農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及彈勘各方各級的一切工作人員的權利。侵犯上述人民權利者,應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法適用于一般農村,不適用于大城市的郊區。大城市郊區的土地改革辦法,另定之。
本條所稱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按城市情況決定之。
第三十六條:本法不適用于少數民族地區。但在漢人占多數地區零散居住的少數民族住戶,在當地土地改革時,應依本法與漢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本法不適用于土地改革業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區。
第三十八條:凡在本法公布后開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區,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地區外,均須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時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規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條: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應依本法所定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制定當地土地改革實施辦法,提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準施行,并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四十條: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后公布施行。
根據一九五零年六月三十日《人民日報》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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