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大理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發布情況通報:
2026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大理鎮綜合行政執法隊在銀蒼社區觀音街開展占道經營執法過程中,發現部分商戶存在占道經營行為,阻礙過往行人和車輛通行,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工作人員依法對占道經營行為進行勸導時,商戶田某甲、田某乙、鄧某某拒不配合,言語辱罵并多次推搡工作人員阻礙執法,雙方情緒激動,發生肢體沖突。
事發后,相關部門迅速介入調查。5月21日,公安機關依法對涉事雙方作出處理:對大理鎮綜合行政執法隊工作人員楊某、那某甲分別處以行政拘留10日并處罰款1000元,對工作人員那某乙處以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700元,對工作人員賈某某處以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500元。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于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的復函
國法秘函〔2005〕256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你辦《關于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能否給予治安處罰的請示》(皖府法〔2005〕44號)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現復函如下: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一是承擔民事責任,即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的賠償費用;二是承擔行政責任,即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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