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自訴人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證據證實。
案例索引
(2019)云2331刑初210號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自訴人李新貴與被告人李新明兩家因土地糾紛申請村委會組織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201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自訴人李新貴到被告人李新明家住房樓梯轉角處與李新明再次發生糾紛,李新明用電話向祿豐縣公安局川街派出所報警稱:“我家旁邊鄰居李新貴,拿刀砍人,請出警處理。"川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同日8時50分趕到現場,對現場進行了勘驗,在樓梯轉角處地面上及樓梯轉角上一樓樓頂的第一級臺階上有兩處血跡,民警在樓梯轉角處提取了李新明家的鐵鏟一把,鐵鏟木把上有涂抹狀血跡,在一樓樓頂往下的第一級臺階上提取了李新貴家的砍刀一把。后民警用急救包對李新貴傷口進行了包扎,用警車將其送到川街衛生院進行傷口處理,并于同日分別對自訴人李新貴及被告人李新明作了詢問筆錄。自訴人李新貴于2019年7月3日到祿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被診斷為:1.顱底骨折;2.右顴弓骨折;3.面部多處擦挫裂傷;4.雙眼瞼挫傷;5.雙眼結膜充血;6.雙側頂部頭皮血腫;7.雙上肢多處皮膚擦挫傷;8.高血壓3級,極高危組;9.酒精性精神異常;10.高尿酸血癥;11.低鉀血癥;12.低蛋白血癥。李新貴住院期間需專人陪護,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醫囑為:注意休息1周后復診、復查頭顱CT及右顴弓X線,避免擠壓右側面部。用去門診費316.67元,住院費3016.98元,出院后兩次檢查費用為638.96元,在當地診所用中草藥13付治療的治療費780元。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新貴的右顴弓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已準予二被告人撤回對自訴人輕傷二級傷情的重新鑒定申請。經本院核實,自訴人李新貴入院時被診斷的病情包括了高血壓、酒精性精神異常、高尿酸血癥、低鉀血癥、低蛋白血癥,但在其住院治療過程中,醫院對其酒精性精神異常、高尿酸血癥、低鉀血癥、低蛋白血癥并未用藥,對高血壓病進行了服藥降壓,費用為55.52元。
法院認為
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自訴人李新貴提出被告人李新明在其廁所旁用柴棍將其打傷,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證據證實,其對李新明的指控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新明無罪。自訴人李新貴對被告人劉子英的指控無證據證實,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劉子英無罪。對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根據被告人李新明的陳述,結合公安機關作出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提取物證登記表等證據的證實情況,可以認定李新明在其住房樓梯轉角處對李新貴的身體造成損傷的事實客觀存在,并由此給李新貴造成了經濟損失。對被告人李新明提出是自訴人李新貴先拿著砍刀進入其家中要對其傷害,其才用鐵鏟打傷自訴人,其行為是正當防衛的意見,亦未提交充足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李新貴提出由李新明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本院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予以部分支持。李新貴未經同意到李新明家中與李新明發生糾紛,對造成的后果有過錯,應當與李新明平均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李新貴提出由被告人劉子英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對于自訴人李新貴的經濟損失,本院結合自訴人的傷情及實際治療情況確定。自訴人出院后按醫囑要求兩次到醫院作檢查的費用,以及在當地包中草藥的治療費用屬于后期治療費,與鑒定出的后續治療費存在重復計算,本院以實際支出費用結合醫囑情況,確定后期治療費為出院后檢查費和中草藥治療費共1418.96元,誤工期按住院天數、醫囑建議的休息天數和出院后實際檢查兩次確定為15日,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數額按規定和當地標準確定,自訴人在住院期間醫治與本案無關的高血壓費用應當扣除。自訴人李新貴的經濟損失為:門診費398.21元、住院費3016.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30元/天×6天)、誤工費2400元(160元/天×15天)、護理費960元(160元/天×6天)、營養費180元(30元/天×6天)、后期治療費1418.96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0554.15元。扣除自訴人李新貴住院期間醫治高血壓的費用55.52元后,剩余10498.63元,由自訴人李新貴與被告人李新明平均承擔。
判決結果
一、宣告被告人李新明無罪。
二、宣告被告人劉子英無罪。
三、由被告人李新明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給自訴人李新貴經濟損失5249.31元。
四、駁回自訴人李新貴附帶民事訴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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