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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林某與被告黃某甲于2011年1月18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林某借給黃某甲人民幣12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5%計算。同日,另一被告黃某乙與林某簽訂一份抵押擔保合同,約定黃某乙以其自有的位于潮安縣彩塘鎮粵房字第XXX號房產為黃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黃某乙在抵押合同上簽了字,但抵押合同上沒有其配偶的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黃某甲交付借款人民幣120萬元,被告黃某甲當場立借條交原告存執。借款期限屆滿后,因被告黃某甲沒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黃某甲償還所欠原告借款120萬元及利息;(2)被告黃某乙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抵押擔保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乙向法院抗辯: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本案的抵押無效,因該抵押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設立抵押時沒有取得被告黃某乙妻子的同意,屬于越權抵押,故應依法認定該抵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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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被告黃某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幣120萬元及利息;被告黃某乙在抵押房產價值范圍內對被告黃某甲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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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讀】
該案涉及簽訂抵押合同時共同產權人另一方未簽字的情形,在現實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
依據上述兩條法規,本案的抵押合同是無效的,現實中也有許多類似情況,抵押合同未經共有人另一方簽字而認定無效的情況。但是我國法律中另外規定了一種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即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抵押合同即使未經共有產權人另一方簽字,合同也有效:(1)出讓人無權處分;(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4)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結合本案,原告林某與被告黃某乙簽訂抵押擔保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黃某乙提供抵押房產的產權證上記載的所有權人為黃某乙一人,原告有理由依據該房屋所有權證而相信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黃某乙一人,原告基于對該房屋所有權證登記記載事項的信賴而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因此,應認定原告與被告黃某乙訂立合同是善意且沒有過失,應當認定抵押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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