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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初,我到了蘇州第四看守所,見到了夏某。初次見面,第一眼就能看出夏某是一位典型的“跳廣場舞式”的中國大媽。她跟我說她自己沒有上過學,只有小學學歷,信仰上帝,熱愛基督教。她跟我說她都不記得在這個組織投入了多少錢,大概幾百萬,拜托我出去把證據找齊。她說在公司每個月1900元的工資,上面安排叫夏總夏總的,別人以為自己是公司的領導,其實她在公司就是來客戶時幫忙端個茶、倒個水,在公司根本沒有權力。
我問她這個公司是干啥的?她說剛開始公司是賣老年人用的保健品,她自己用了之后,覺得不錯,于是她們這一伙中老年的朋友集體加入了這個公司,由于她最年輕,所以排在這個組織的前面。后來聽說這個公司發展得不錯,準備要在英國上市,就打算在國內出售股權,她就加入了,持續投資了幾百萬直到被抓,一分錢都沒拿回家。
期間公司說安排去英國考察,但到要買股權,她就花了幾十萬買了,后來發現去英國的人中,只有她花了錢,其實人都沒出一毛錢。在英國,她也看不懂英文,只聽這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田某、邵某的介紹,帶著到處旅游,見英國首相、參觀英國航天集團企業,一波操作下來,真以為公司在英國收購大型項目,做大生意。回國后,她就介紹了身邊的親戚朋友來投錢買股權,實際介紹下線一共也有十幾個人。
之后這個股權項目遲遲無法兌現,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田某、邵某又轉移目標搞康老計劃,又帶著公司一批人去安徽等地考察,最終又在康老計劃中忽悠別人繼續投資。
她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我問她為什么這么相信公司的控制人邵某,她說邵某自稱自己也是基督徒,基督徒是不會騙人的。我對她的回答無言以對。
從看守所出來后,我們就開始了上訴的工作。全面整理、收集了各種證據,前去拜訪了與她一起加入組織的那群老年人,收集了很多證據,特別增加了夏某被騙的投資合同以及當年公司登報欺詐投資人的報紙等等,我們把這些證據都提交給了二審法院。
我們向法院申請了二審開庭審理,法官也同意了。期間我與法官多次電話溝通,重點圍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主觀要件“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
法官在電話里跟我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需要具有欺詐的故意就可以定罪,只要被告人有組織、領導的行為就可以了,如果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具有欺詐的故意,就不應該構成此罪,而是集資詐騙罪。
我反對她的觀點,我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必須具有兩個主觀的故意,一個要有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故意,另一個是要有騙取他人錢財的故意,這兩個故意缺一不可。如果沒有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故意,就不屬于這個罪的犯罪主體,只是組織的參與者,而由于本罪是處罰組織者與領導者,所以參與者不構成本罪;如果沒有騙取他人錢財的故意,就不構成犯罪。
基于我們收集到被告人被詐騙了500多萬元的證據,二審最終還是開庭公開審理了。我們在法庭上講了一個最基本的道理,被告人被騙了500多萬是一個純正的被害人,控方既無法證明其有組織、領導的行為,也沒能證明其有欺詐他人錢財的主觀故意,一審強行定罪七年沒有任何道理可言。
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委托人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了會計鑒定,一審以該鑒定報告,認定了自被告人以下總金額9000多萬元由被告人來承擔責任,由此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實際上被告人只是直接發展了十幾個人參加該組織,除了直接下線外,間接下線并沒有任何返點。
我還向法庭講了自己親自辦理的案子,我提交的案例非常有針對性,該案當事人參加馬來西亞的某傳銷組織,也是發展了幾個人被抓捕,該當事人下線人員達43萬人,涉及如果按本案的定罪思路,下線人員金額加起來達幾十個億,我們做無罪辯護,最終法院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二審法院還是沒有采納我們的觀點,最終駁回了上訴,這是一起辯護失敗的案例。主審法院與我溝通時說,你們廣東打擊傳銷較為寬松,我們江蘇打擊相對嚴格一些。我覺得真是一個莫名其妙的理由,統一的刑法典下,如何做到差不多的情節,一個判一年,一個判七年?
二審持續了差不多一年多,去年11月收到二審裁定書,家屬到消息后很傷心、很失落,我也不知道怎么安慰她。家屬是被告人的女兒,一直在澳大利亞工作生活,她通過網絡找到我,給我最大程度的信任。本案我們也盡了最大的努力,雖然我們是二審時才介入,卻收集到了比一審還要多的證據。
終于疫情解封,今年春節期間她從澳大利亞回國,上周她來到了深圳,我們聚了一下,她跟我說戴律師,我們還想申訴,我說我支持你!
無論如何,我還是想把這次辯護的經過與法律意見表達出來,對所有人算是一個交待!
辯護詞
一、上訴人夏某無犯罪故意
1. 上訴人夏某受邵某等人的欺詐,至今相信涉案公司的項目真實可靠。
(1)欺詐方式一:刊登各種報紙的新聞
2016年3月28日《新民晚報》A9版刊登《蘇州某寶收購英上市公司WTS合作簽約儀式倫敦舉行》的文章,文章的內容聲稱“2月8日,微科天成(集團)有限公司旗下投資公司蘇州某寶對英國上市企業WTS的收購簽約儀式在倫敦舉行。此次收購是該公司繼2015年在英投資福來航空之后的又一海外發展項目。WTS董事局主席Rober lee表示一直以來,我們在尋找來自中國的投資,并且相信同微寶合作會成功。”《解放日報》也在2016年3月22日刊登了同樣的文章。
2016年4月2日《新華每日電訊》刊登《蘇州某寶發力英國市場 挺進歐洲橋頭堡》的文章,聲稱2016年2月,蘇州某寶投資有限公司正式在英國啟動全資收購倫敦證券交易主板上市公司WTS程序,成為微科天成集團旗下第一家海外上市公司。
(2)欺詐方式二:利用邵某與國家領導人開會合影的視頻,欺詐投資人
2018年9月12日,舉行了中國科學家論壇上,邵某在大會上講話,國務委員陳至立出席,受到十一屆全國政協副主席張榕明的接見并按照合影。
(3)欺詐方式三:線上線下宣傳涉案公司理財產品的真實性
在二審中,我方向法院提交了《邵某董事長湖州項目訪談》,其中的內容是邵某宣傳的康養服務,大肆宣傳涉案公司的康養項目如何與臺灣接軌,如何走在世界的前列等等。
在二審中,我方還向法院提交了邵某在合肥開會,在會上邵某說:“投資人,讓他們別吵別鬧,不搞那些事,自己人害了自己,只要公司在運營,康養在造血,一切的困難都能解決問題。并聲稱明年體量可以做百億,我現在拿出來做只能做到十億體量。還說公司有沒有出事兒?要是公司要有問題,今天還在這兒吃飯嗎?那不可能的,如果這件事有問題,我們還在這兒吃飯嗎?那個Boris(鮑利斯)當了首相,我也可以通過他想辦法再給英國一些壓力,讓他們快點,只能是這樣子。”
(4)欺詐方式四:以基督教徒的名義,騙取上訴人夏某的信任,騙取大量的金錢
我方向二審提交了全部邵某與上訴人夏某的聊天記錄。上訴人夏某是基督徒,邵某在聊天中聲稱自己初一就開始信仰基督教,通過信仰的方式,獲得上訴人夏某的信任,并要求上訴人夏某開發基督教信仰的市場。
邵某與上訴人夏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第14頁:
邵某:我初一就信基督了,比你早,我小時候的鉛筆盒里就有我抄的主禱文。
夏某:好!我們齊心為這件事禱告,為我們公司禱告!一起努力。要是這樣接下來我大膽的去開發教會市場。
人不可能拿自己的信仰開玩笑,如果上訴人夏某明知涉案公司的項目都是假的,用信仰禱告來祈求上天保祐這個假項目,這種行為是無法解釋的。上訴人夏某得知邵某也是基督徒,就立即對其產生更大的信仰,甚至希望跟邵某一起開發教會“市場”。
我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邵某等人才是本案最大的騙子,而且所有投資人都受他忽悠,上當受騙。我方收集到一些證據,邵某此人還在四處行騙。如下是微信截圖,具體的時間為2021年10月-12月左右(略)。
邵某此人仍在網絡上欺詐參與者,而且還擁有大量的信徒。
2. 上訴人夏某投入幾乎全部的個人財產到組織,并無任何實際收益。
經過統計,上訴人夏某總共涉案公司金額如下:
(1)協議編號:K-000099,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3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2份,2019年11月9日,(證據在一審已提交法院)
(2)協議編號:K-001112,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3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2份,2019年4月9日。(證據在一審已提交法院)
(3)協議編號:T-00010,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40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7元,認購239521股,2016年3月10日。證據在一審已提交法院。
(4)協議編號:00027,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30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元,認購3萬股,2018年8月28日。(證據在一審已提交法院)
(5)協議編號:00010,被告人夏某支付涉案公司14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7元,認購598802股,2018年7月27日。(證據在一審已提交法院)
(6)協議編號:00563,被告人夏某收購鄭某的股份,支付鄭淑梅193087元,支付時間2018年4月27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7)協議編號:K-001060,被告人夏某以房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2份,2018年12月23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8)協議編號:K-001032,被告人夏某以葛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16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1份,2019年1月24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9)協議編號:K-001062,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2份,2019年1月25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10)協議編號:K-000102,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16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1份,2019年1月25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11)協議編號:K-001047,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2份,2019年1月25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12)協議編號:K-0011277,被告人夏某以王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32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0000元,認購2份,2019年1月25日。(二審提交的證據)
(13)協議編號:T-02053-1,被告人夏某以劉某的名義購買涉公司的股份支付了80萬元,每份交納的認購金為1.67元,認購479042份,2017年7月26日。(二審提交的證據)。共17份認購書。
目前收集到的證據證明夏某投入資金總共:5,353,087元。開庭前我們又補充了124萬,總金額達到6,593,087元。就審計報告出具夏某獲利的推定來看,投入資金與獲利相抵扣,夏某至少被騙財產達500萬左右。被騙取財物最直接的客觀證據就是財物的損失。
上訴人夏某與邵某在2019年7月20日微信聊天記錄中有一段對話:
夏某說:求上帝饒恕吧!為了公司上來績我們都動了上帝家里的錢了和兄弟姐妹家里的資金多到公司了!我們自己打下牙齒往肚子里咽!一直不好意思講!就想見見你!這么多年我什么 樣董事長你比誰都清楚。。。。。。
邵某說:現在新業績為重。
夏某說:目前公司有什么困難你也應該和我們講講!讓我們怎樣才能真正的開展工作!一期康養半途而費!講又搞就不搞了!我們怎么去和朋友講!安徽的房子什么手續到現在也沒有見到!不會叫我們空手套白狼吧。。。。
這段話可以很好地證明了兩個方面:第一,結合二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上訴人夏某動用了幾乎所有的資金投入到公司;第二如果說上訴人夏某明知這是一個騙局,并不可能跟邵某說起關于一期康養問題半途而費的質疑。
二、上訴人夏某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
1.勞動合同等證據證明,夏某并非組織的領導者
一審時,辯方以及夏某一定強調不是涉案公司的領導,所謂“夏總”只是社會上流行的一種稱呼,不能單憑稱呼就認定領導者、組織者。要想判斷某人是否是公司的領導層還是員工層,最直接的判斷方式就是看他的工資收入。
二審期間,我方向法院提交了勞動合同,結合涉案公司給夏某轉賬的銀行流水記錄,夏某在所謂就職期間,每個月收到公司的工資收入為1940元或1820元左右不等,這個工資收入在2017-2018年左右,是一個非常低的收入。這個工資情況相比公司的財務人員,都要低,公司的財務人員平均工資都在4000元以上,而陳某一年的收入在50萬元左右,但是控方卻把夏某的起訴書排名放在第二,而陳某卻放在了最后面。
相比工資的收入,夏某一年在公司領取2萬左右的工資,與陳某一年50萬左右薪水相比,簡單沒有可比性,誰會認為低工資收入的人比高工資收入的人在公司的地位會高?我們認為這是一些簡單的常識。
2.控方指控的證據沒有證明夏某有任何組織傳銷活動的行為
一審的證據中,證明上訴人夏某的行為,可以分類為兩種:第一是招收了幾個人來公司買“股權”,二是根據推定的審計報告認定上訴人夏某收了100多萬的“利潤”。
我們認為這兩個行為均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實行行為。根據《傳銷刑事案件適用意見》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組織、領導行為規定是對于傳銷活動發起、策劃、操縱作用,以及承擔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或者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著關鍵作用的人員。
本案中,上訴人夏某既不是涉案公司的發起人、策劃者,也非公司的實際操縱人,既不是對公司承擔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也沒有對公司的建立、擴大起著什么關鍵作用。
上訴人夏某只是被騙時間最久,與買這家公司的產品最早,成為這個“金字塔結構”的上層部分。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被洗腦成功后,認定涉案公司的項目是真實的,就一定會把這個消息第一時間跟家人、朋友分享,這是人之常情,作為非專業人士,很難第一時間認為涉案公司是傳銷。
即使是專業的公安機關在第一時間立案時,也沒有認定這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是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立案偵查。而且涉案公司的投訴與舉報,也持續了很久,被騙的老百姓去報案時,公安機關一直都在說這是民間經濟糾紛,不立案、不偵查,公安機關的表態是較為專業人員的表態,都搞不清此案是不是傳銷。而且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這個判決書是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我們下載的)在2020年1月19日認定股權轉讓是有效的。
上訴人夏某陷入這個騙局后,到處拉攏他們加入,這是人之本能,這不是犯罪行為。拉攏家人朋友加入,有兩個動機,第一是分享好消息,希望讓家人朋友也能夠掙錢(獲得原始股,可以增值)。第二是具有獲利的動機,獲利的動機不能一概而論認定是犯罪動機,上訴人被欺詐,她以為這種獲利的動機是合法,并沒有意識到這是一個傳銷行為,刑法要處罰的是明知獲利的動機是違法時,動機加上違法性行為,才構成犯罪。
所以說傳銷組織為了刺激上線發展下線,一定就是利用人的貪婪,高回報率等等來欺詐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去積極地發展下線。單純認為有獲利就是犯罪動機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關于夏某所謂團隊吸收投資款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夏某團隊吸收投資款9200萬元,涉及投資人280余人,夏某是蘇州市場領導人,積極宣傳傳銷規則、拓展下線,對傳銷組織的發展壯大起積極作用,故決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
首先,并沒有什么夏某團隊,涉案公司的組織架構是一對二的模式,如果說下線都是上線的團隊的話,那么本案就不是僅僅處理7個人的問題。其次,9200萬元不能由夏某負責,夏某并沒有獲得下線的回扣的證據,鑒定意見是根據推測回扣金額的結果,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實踐中大量的判決可以證明,較為積極的上線發展下線,下線超過120人、金額超過250萬元的案件都超出了司法解釋五年以上的情形,很多法院都認定是參加者,刑期都很短,有些甚至是緩刑,有些是單處犯罪,無須收監。吳中區法院不考慮組織架構的關系,不考慮上線與下線之的是否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組織與被組織的關系,機械地適用《傳銷刑事案件適用意見》的規定,違反了此罪立法機關設立時的基本原理。最后,《傳銷刑事案件適用意見》規定對傳銷組織的擴大起著關鍵作用,被評價為領導者、組織者,而一審法院認為是夏某是積極參與者,我們認為這與關鍵作用是兩種嚴格不同的法律評價,一審法院認定是積極參與者,立法機關在設立此罪時,確實有明確的表示,對積極參與者不認定犯罪。
這似乎是一個摳字眼的問題,但是司法機關在認定犯罪時的定性,影響一個人的命運,辯護人不得不從一審判決的決定的字眼中,尋找法官判決如此重的刑期的背后邏輯來反駁。
據我們了解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胡某、楊某兩人已到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吳中區檢察院有可能對此二人作不起訴決定。那么如果本案適用所謂團隊計酬,被告人要對9000多萬負責的邏輯下,那么鑒定報告中也有胡某團隊所謂1800萬,楊某團隊也有1800萬,我們也希望本案同案同處理。而且下線的人員,不一定是本人發展的,也可以是公司安排,而且也沒有直接下線就可以獲得回扣的證據。
四、上訴人夏某不了解涉案公司的資金流向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上訴人夏某了解涉案資金的去向。一審法院認為各被告人明知案涉傳銷形式的年化收益及獎金規則遠超正常理財、股市收益,亦明知公司并無實際產品銷售無利潤來源,所謂的WTS股權、康養項目也并無相應權屬證明予以證實。
辯護人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夏某等人,了解公司的資金流向。首先資金走向,不是經上訴人夏某的轉手,陳某是公司的財務總監,很清楚公司的資金走向,不代表其他被告人了解公司的資金走向。其次,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夏某了解公司的資金流向,法院僅憑推理,認為超出正常的收益、超過股市收益就推定上訴人了解,這是不嚴謹的推理。我們知道,我國在2017左右,正是高利貸市場的繁榮時期,各自民間借貸的年利率都在30%。本案中,所謂的領導獎、對碰獎實施的時間不長,而且是一次性的,并不十分不合理,而且年化17%的收益,甚至比當時的民間借貸的30%年利率還要低。一審法院明顯是一葉障目,不考慮當時的國情的現實,作出這種不具有排除合理懷疑的事實推定。最后,所謂康養、WTS股權的項目,上訴人夏某一直以為這些項目是真實存在的,被邵某等人欺詐后,幾乎將所有的家當都投入到了涉案公司,不僅傾家蕩財,還被一審判了7年6個月,這絕對是人生悲劇。真正的罪犯卻逍遙法外,被騙得傾家蕩財的人,很多人卻在被告席上,如果二審法院不認真查清這些基本事實,那么我們如何做到真正意義上的懲惡揚善呢?
五、關于單位犯罪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組織、領導活動罪刑法沒有規定為是單位犯罪的問題,是為誤解。此問題在上訴狀與開庭申請中強調過,此處不再重復,刑法的法條已經明確此罪的主體可以是單位。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夏某是基于被騙,投入了全部家產,也是被騙發展了一些下線,嚴格來講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但是我們也清楚我國的司法現狀,二審改判無罪的可能性幾乎為零,我們希望二審法院依法依自己的良心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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