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純粹的法律適用角度看,處罰有據,并不“冤”。
一方面,違法事實清楚,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事實成立。另一方面,執法程序合法,勞動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后,進行了實地核查、下達整改文書、并依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作出處罰,程序符合規定。再一方面,處罰額度已屬法定最低,《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六條設定的罰款標準為“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本案中罰款5000元,已是該條款下的最低處罰數額,執法部門在裁量上已考慮了情節。
從具體情節和執法效果看,存在“情有可原”之處,處罰的適當性可商榷。
一方面,快遞站老板主觀惡意缺失。驛站老板系出于幫助朋友、教育孩子的善意,與為牟利而惡意剝削童工的行為有本質不同。另一方面,社會危害性極低。活動時間短、無報酬、在家長知情且在場(或附近)環境下進行,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受教育權造成的實際損害風險較低。再一方面,行政處罰兼具懲罰與教育功能。對于此類主觀惡性小、危害后果輕微、且能立即糾正的首次違法,是否必須施以罰款,值得探討。嚴格執法固然重要,但“過罰相當”原則同樣關鍵。
是否可以“首違不罰”或從輕處罰?
答案是肯定的。我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了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這些原則同樣適用于勞動保障監察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具體到本案中,驛站老板的行為完全可能符合“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孩子未受傷、未長期脫離教育)、“及時改正”(接到通知后立即讓家長領回孩子)等要件。法律上,勞動監察部門在查清事實后,具備作出“不予行政處罰”而僅進行批評教育的裁量空間。其最終選擇罰款5000元(雖為最低額),屬于在法定裁量權范圍內選擇了相對較重的處理方式。
而且實踐中對于雇傭童工也有被新聞報道首違不罰或者僅批評教育的,媒體的標題就是:護苗顯溫情,執法守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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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黑龍江大慶這個案例,顯然沒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缺乏溫情,從這一點考慮的話,快遞店老板確實有點兒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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