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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利用破產程序惡意逃廢債務現象頻發,部分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債務等方式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沖擊債權人權益與市場信用。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專設虛假破產罪予以規制。為準確厘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方鵬鵬律師依據法律條文及司法裁判規則,特梳理本罪的核心法律要點,作如下解析以供參考。
虛假破產實行行為與追訴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虛假破產罪的行為構造是“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隱匿財產”指將資金、存貨、設備等實質轉移出破產財團,削弱償債能力;“承擔虛構的債務”常表現為通過虛假合同虛增負債;“其他方法”則涵蓋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等變相掏空財產的行為。上述行為須與破產程序聯動,人為制造破產原因或擴損后果。本罪為結果犯,需達到“嚴重損害”程度。關于追訴門檻,《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九條明確,隱匿財產價值、承擔虛構的債務數額或造成債權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雖未達數額但手段惡劣、致使破產清算無法進行等嚴重情節的,亦可追訴。同時,《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賦予管理人對破產前一年內不當財產處分的撤銷權,民事撤銷與刑事追責形成梯度銜接。方鵬鵬律師提示,追訴數額僅是罪量基礎,司法實踐還會綜合考量行為持續時間、是否引發群體性事件以及財產在破產程序中的占比等因素,以實質判斷其法益侵害性。
主觀故意與單位責任分配
虛假破產罪要求主觀上具有故意,行為人明知隱匿、虛構債務等行為會引發虛假破產并損害債權人及他人利益,仍積極追求或放任結果發生。因經營判斷失誤或合理融資安排導致資不抵債的,欠缺犯罪故意。本罪系單位犯罪,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限指在虛假破產中起決定、批準、授意作用的實際控制人及高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為具體實施且作用較大的人員,普通員工若不知情一般不進入追責范圍。需要注意,單純的個別清償或為特定債權人補充擔保,若未借助虛假破產手段,僅發生破產撤銷權效果,不構成本罪。方鵬鵬律師強調,辯護應嚴格審查主觀明知證據,切斷虛假財產處分與破產程序的因果鏈條,同時立足立案追訴標準中數額、情節的彈性規定,從客觀損害、參與程度及主從犯地位等多維度構建抗辯體系,爭取精準定性。
方鵬鵬律師認為,虛假破產罪以嚴密構成要件織就懲治破產逃債的刑事法網,其實務認定高度依賴于行為實質與主觀意圖的穿透式審查。企業應建立破產前財產流轉合規審查與資產隔離機制,在償債能力出現風險端倪時,即依法運用重整、和解程序止損,杜絕轉移資產等短視行為。一旦卷入刑事調查,須及時委托專業律師圍繞虛假手段認定、損害數額核定及主觀明知等要素展開精準防御,將法律風險化解在最佳節點,實現企業權益與市場秩序的雙重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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