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在于,法律到底有沒有授權住建局對農村自建房的消防安全進行監管?如果法律沒有明確授權,能不能用事后追責的方式,倒推出它的職責?
談談我的看法:
首先,法律未授予住建局農村自建住宅消防安全監管職責
按照《消防法》第三十二條,農村消防工作的組織實施主體是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住建部門不在此列。該法第七十一條雖提及住建部門工作人員消防工作玩忽職守應給予處分,但所指的“消防工作”限定于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等法定職權,并非對已建成農宅日常消防管理的普遍監管權。
《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國辦發〔2017〕87號),明確住建部門職責為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及督促建設工程責任單位整改隱患,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農村自建住宅未授予監管職責。
《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明確將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住建部《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管理暫行規定》(住建部令第51號)同樣未將其納入監管范圍。
可見,對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日常消防安全,現行法律沒有授予住建局監管職責。
其次,地方也沒有擴大職責范圍
《山東省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實施方案》明確:住建部門牽頭經營性自建房的結構安全排查;消防救援部門負責消防安全管理。調查報告確認,涉事房屋未注冊為生產經營單位,不屬于經營性自建房。
《山東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第五條雖規定住建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和指導”,但第二條明確消防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依照消防法律執行,不屬該辦法調整范圍。2025年山東省住建廳文件確認重點排查對象為“3層及以上、用作經營、人員密集、擅自改擴建”的農村房屋。涉事房屋為單層、未用作經營,不在重點范圍內。
再次,現場致災因素隱患與住建局職責無交集
火災原因為鋰電池熱失控,災害成因包括泡沫夾芯板封頂、防盜窗封堵、通道占用等。上述隱患均屬于消防安全管理范疇,而非結構安全或建設合規問題。住建局的職責集中在建設環節,對建成后的使用行為無直接執法權。
第四,調查報告存在邏輯偏差
調查報告認定住建局“指導不力”“核查不到位”,存在三重偏差:
一是將“房屋安全”等同于“消防安全”。山東省方案中的“房屋安全”對住建部門特指結構安全,而非消防、用電等廣義安全。
二是將“自住”等同于“經營”。涉事房屋未從事經營活動,不屬于“經營性自建房”監管范圍,不能因臨時存放手套并操作封包機而事后將其歸入生產經營場所。
三是將“指導”升格為“監管”。“指導”屬柔性職責,不具有強制性,不能作為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據。
歸責邏輯是“結果導向”:先有追責需求,再倒推職責。但法治原則要求“職責法定”:先有明確授權,才能認定責任。以結果倒推職責,顛倒了因果關系。
我的提示
此案例的意義,不在于強調住建局的法定職責不包含農村自建低層住宅的消防安全,列為問責對象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而在于提出一個需要思考的問題:當“齊抓共管”成為常態,各部門的職責范圍是否還清晰可辨?
核心仍然是:當法律沒有明確授權時,能不能用倒推職責的方式來事后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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