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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觀點
案號:(2015)渝高法民終字第00285號
由于重建三公司與裕豐建筑公司之間建立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即使系肖小舟掛靠裕豐建筑公司進行工程施工,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亦應當由與重建三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裕豐建筑公司行使主張工程款的權利。關于工程款支付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由于重建三公司與裕豐建筑公司之間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對工程款的支付條件未作明確約定,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裕豐建筑公司在將工程交付重建三公司使用后,重建三公司便應當向裕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對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時間,裕豐建筑公司認為于2012年4月10日通車運行,而重建三公司則認為2013年才通車試運行,但雙方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一審中,一審法院會同雙方當事人、鑒定人員進行現場查勘時發現案涉公路段已處于通車使用狀態。一審判決根據上述事實確認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時間為2013年1月1日,并認定工程款的支付條件已經成就,并無不當,重建三公司上訴認為工程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點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三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律師建議
建設工程施工中涉及到工程分包的,為了避免糾紛,實際施工人與分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實際施工人未與分包方簽訂合同,若分包方拒絕結算的,實際施工人首先需要證明工程是其施工的,可提供如下材料:與分包方的聯系單、簽證、對外簽訂項目的租賃協議;以本項目名義對外的采購合同、收取工程款憑證等其他可證明參與工程施工的材料;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圖紙、材料款結算單、項目經理現場簽發的單據、分包方轉發給實際施工人的發包方聯系単等。同時,實際施工人可將上述材料作為訴訟的基礎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通過申請造價鑒定等程序,確定工程造價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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