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預防為主、提前干預,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及時進行分級預防、干預和矯治。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家校盡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綜合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組織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網信、衛生健康、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推進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法律、法規、規劃、計劃,制定完善相關政策,組織開展檢查、監測和評估;
(五)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體系;
(六)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七)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第六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搭建公益平臺、組建志愿服務隊、培養社會工作者等方式,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培育社會力量,提供支持服務。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活動;
(二)及時掌握本轄區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就業信息,上報失管、失學、失業情況,并給予關愛幫扶;
(三)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校園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協助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做好社區矯正和刑滿釋放未成年人安置幫教工作;
(四)督促指導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教育職責;
(五)協助公安機關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
(六)組織、引導社區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七)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鼓勵社會工作者、心理咨詢師、律師和志愿者等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提供困難幫扶、心理疏導、法律援助、行為矯治等志愿服務。
第九條 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開展預防犯罪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培養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習慣,使未成年人樹立遵紀守法和防范違法犯罪的意識,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采取下列教育措施:
(一)教育未成年人愛黨、愛國、愛人民、愛集體、愛社會主義,樹立維護國家統一的觀念,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培養家國情懷;
(二)樹立優良家風,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三)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經常與未成年人進行思想交流,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各種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四)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培養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識和是非觀念,提高未成年人抵制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識和能力;
(五)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閱讀、觀看或者收聽健康向上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信息等;
(六)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主動與學校聯系、溝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積極配合學校的教育工作;
(七)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及時了解情況并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必要時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八)配合司法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以及相關社會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培訓,提升監護能力。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等重點群體的常態化信息排查、評估報告、風險預警、關愛服務、處置干預機制,加強針對性預防犯罪教育,及時消除滋生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并可以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聘請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
法治副校長應當每年在任職學校承擔或者組織落實不少于四課時、以法治實踐教育為主的法治教育。
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應當協助學校、公安機關等部門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予以訓誡或者矯治教育。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城鄉學校心理健康教育結對幫扶機制,為農村學校心理健康教育提供支持。
學校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設立心理輔導專用場所,建立未成年學生心理健康檔案,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學校應當每學年對小學高年級、初中、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等學生至少開展一次全員心理健康測評,有條件的可以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心理篩查、咨詢和輔導。發現未成年學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相關專業機構診治。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綜合運用前沿科技、情景模擬、互動參與等載體和方式,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
第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公益法治宣傳義務,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刊登或者播出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廣告,引導未成年人抵制違法犯罪和各種不良行為,營造全社會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氛圍。
第三章 優化成長環境
第十七條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體育、電影、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游藝娛樂場所、劇本娛樂經營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點播影院、電競酒店、臺球廳、棋牌室等場所的監督抽查、聯合檢查。發現未成年人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應當及時勸離。發現未成年人存在無故侵擾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批評教育,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前款規定的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標志,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宜活動的場所。
第十九條 旅館、賓館、酒店、民宿、網約房、客棧、洗浴中心等帶有住宿功能場所的經營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時,應當查驗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如實登記報送相關信息,詢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詢問同住人員身份關系等情況,加強安全巡查和訪客管理。
發現下列可疑情形,住宿經營者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成年人攜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說明身份關系或者身份關系明顯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體受傷、醉酒、意識不清,疑似存在被毆打、被麻醉、被脅迫等情形的;
(三)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或者與不同人入住、異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第二十條 文身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務的標志,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認識文身可能產生的危害,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文身服務提供者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網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未成年人網絡保護工作機制,依法加強對從事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絡音視頻、網絡社交、網絡借貸等網絡服務業態的監督管理,依法篩查和處置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網絡內容。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等物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含電子煙等新型煙草制品)、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笑氣(一氧化二氮)等尚未列入國家管制目錄但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物質。
第四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可以向國家機關、學校、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等尋求幫助;相關部門、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責任。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建立健全學生欺凌防控制度。
學校應當成立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將學生欺凌防治教育納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完善早期預警、事中處理以及事后干預機制。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組織教職工學習預防、處置學生欺凌的相關政策、措施和方法,對學生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欺凌教育。
學校發現學生實施欺凌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對嚴重的欺凌行為,學校不得隱瞞,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定期對轄區內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情況進行摸底排查,發現未成年人輟學的,應當進行干預,督促其返校學習,及時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未成年學生曠課、逃學的,學校應當及時聯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有關情況;無正當理由的,學校和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督促其返校學習;無故連續七日以上未到校上課的,學校應當向學生居住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防止輟學。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五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醫療機構以及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監護、救助等職責的單位,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采取人身保護、臨時安置等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聯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應當聯系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予以安置。
第二十九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采取矯治教育措施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告知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措施內容、期限、理由以及申訴途徑。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應當建立矯治教育檔案,動態掌握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學習、生活、思想狀況。
執行社會觀護的機構和社會組織應當建立接受社會觀護的未成年人矯治教育檔案,定期向公安機關通報未成年人社會觀護有關情況。
對于社會觀護效果良好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解除矯治教育措施,并封存相關記錄,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對外提供。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可以根據需要會同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部門或者單位,以及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心理疏導和生活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家庭教育指導機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予以訓誡,并可以依法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專門教育發展和專門學校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省級統籌、布局合理、資源集中、有效輻射的原則設置專門學校。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研究確定專門學校教學、管理等相關工作,組織開展專門學校學生入學、轉回普通學校就讀等事項的評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適用于專門學校教師職稱評審、崗位聘用、獎勵激勵的相關機制,完善績效考核制度,工資薪酬予以傾斜。
第六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治教育,并結合其日常表現、家庭情況、悔罪態度等開展幫教和身心修復,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需要進行社會調查時,應當依法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校長、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三十八條 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其年齡、心理特點、身心發育需要、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和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開展針對性矯正教育。對未成年人的矯正教育,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社區矯正機構應當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為其完成義務教育提供條件。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年滿十六周歲的社區矯正對象有就業意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其提供職業技能培訓,給予就業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未成年犯開展思想、法治、文化教育,根據實際情況開展職業技能教育,保證學習時間,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矯治,預防其重新犯罪。
第四十條 對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探視,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改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拒不探視或者不配合改造的,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一條 對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將其接回,并協助落實安置幫教措施;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按時將其接回,由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對其進行監護。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刑滿釋放和接受社區矯正的、有就業意愿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能培訓,給予就業指導和幫助。
第七章 支持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專門人員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明確專人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四條 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應當提高專業能力建設,提供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傳教育、家庭教育指導、心理輔導和司法社會服務等工作。
鼓勵社會工作者協助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等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發現行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不依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職責,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存在損害危險的,應當及時提出書面建議,被建議單位應當作出相應處理并在一個月內書面回復。
第四十六條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務熱線及其網絡平臺應當提供針對心理危機、家庭關系危機、人際交往危機、學生欺凌等容易引發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專業咨詢服務。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務熱線及其網絡平臺應當加強與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心理援助熱線、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公安報警電話、衛生健康熱線等服務熱線的協調配合,建立跨平臺線索閉環處置機制,提高涉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處置時效。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務熱線及其網絡平臺應當建立分級分類處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發現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及時轉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干預;發現未成年人可能存在犯罪行為或者遭受不法侵害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機構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學科建設、專業設置、人才培養以及科學研究,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設,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隱患排查和犯罪預警等工作,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相關信息進行識別、分析、預警,提高科學研判、分級分類干預處置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轄區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開展接訪、照料、協調、教育等提供條件。
第五十條 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山西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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