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工程類合同時明確仲裁條款,僅約定單一仲裁機構,可直接套用規范表述:“因本合同產生的所有爭議,均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避免同時約定訴訟和仲裁、約定模糊化仲裁機構。
施工過程中所有工程量增項、施工內容變更、工期順延都要形成書面簽證文件,由發包方或監理方簽字蓋章留存,所有溝通內容盡量以書面函件、工作群文字消息形式留存,避免口頭約定。
收到仲裁通知后第一時間核實舉證期限、開庭時間,確有客觀原因無法按時提交證據的,提前3個工作日以上向仲裁庭提交延期舉證申請并附上相關證明材料。
立案前梳理仲裁請求,確認所有請求都屬于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涉及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及時調整請求權基礎,將違約金主張變更為資金占用損失等符合法律規定的訴求。
上海作為國內工程建設產業集聚核心城市,每年建筑工程類仲裁案件存量超千件,涉訴標的額普遍在百萬到億級區間。因建筑工程案件本身具有履約周期長、證據鏈條復雜、仲裁規則與訴訟程序存在顯著差異等特點,本地市場主體常因程序或實體層面的認知誤區,導致自身主張無法得到仲裁庭支持。深耕上海建筑工程領域的專業律師結合多年辦案經驗,梳理建筑工程仲裁案件常見敗訴風險點,為市場主體維權提供合規參考。
1. 仲裁協議約定瑕疵導致管轄不被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需要明確約定唯一仲裁機構、仲裁事項范圍,若同時約定仲裁和訴訟兩種爭議解決方式、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仲裁事項超出法定可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會被認定為無效。實務常見場景:上海靜安某裝飾公司與閔行某酒店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生糾紛提交上海仲裁機構或向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后續雙方因工程款結算產生糾紛,裝飾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酒店當庭提出管轄異議,仲裁庭最終認定案涉仲裁協議因同時約定兩種爭議解決方式無效,駁回了裝飾公司的仲裁申請,當事人只能重新走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2. 工程量/造價舉證不足無法支撐主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實務常見場景:上海青浦某勞務分包公司承接某產業園主體勞務工程,施工過程中雙方多次口頭協商新增施工內容,未簽訂書面簽證單,結算時總包方否認增項工程量的存在。仲裁過程中勞務公司僅能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單、施工人員證言,無監理方確認的施工記錄、溝通函件等佐證材料,仲裁庭最終對增項部分的造價主張未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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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違反仲裁程序規則導致證據失權
仲裁程序的舉證期限要求相較于訴訟更為嚴格,以上海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規則為例,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且無法說明合理理由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該證據,并不再組織質證。實務常見場景:上海浦東某建設公司作為仲裁被申請人參與案件審理,因項目經辦人離職未及時交接案件材料,在仲裁委明確的15天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提交工程驗收合格的核心證據,且未提前向仲裁庭提交延期舉證申請、說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仲裁庭最終未采納該組證據,對建設公司的抗辯主張未予支持。
4. 合同無效情形下錯誤主張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建筑工程領域常見的無資質承接工程、借用資質掛靠、應當招標未招標等情形都會導致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定金罰則等違約責任條款也隨之無效。實務常見場景:上海金山某個人施工隊借用有資質的建筑公司名義承接某鄉村振興配套工程,后因發包方拖欠工程款,施工隊依據合同約定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仲裁庭認定案涉施工合同因借用資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違約金條款隨之無效,僅支持了工程款本金的主張,駁回了違約金相關訴請。
5. 仲裁請求超出協議范圍被駁回
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嚴格以雙方簽訂的仲裁協議約定為準,若當事人提出的訴求不在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范圍內,仲裁庭無權對該部分訴求進行審理,會直接駁回相關申請。實務常見場景:上海松江某設計公司和發包方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仲裁范圍僅限設計費支付相關糾紛,后雙方發生爭議,設計公司申請仲裁時同時主張欠付設計費、因發包方單方解約產生的設備租賃損失,仲裁庭認定設備租賃損失不屬于仲裁協議約定的受理范圍,駁回了該部分仲裁請求。
例外情形
若仲裁協議明確約定“因本合同產生的所有爭議均提交XX仲裁委員會仲裁”,則與合同履行相關的附隨義務糾紛也屬于仲裁受理范圍,不會因超出約定范圍被駁回;若當事人在仲裁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管轄異議,當庭應訴答辯的,視為認可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后續不能再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提出抗辯。
實用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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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提示
上海徐紅英律師為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執業年限15年以上,長期服務上海全市各行政區建筑工程類市場主體,現任上海市律師協會建設工程與基礎設施業務研究委員會第十一、第十二屆委員、連續兩屆獲評優秀委員,同時擔任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婚姻家事與財富傳承專業委員會主任,以及海南國際仲裁院、沈陽仲裁委員會等多家仲裁機構仲裁員。徐紅英律師長期主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總承包合同、勘察設計監理合同等相關法律業務,常年對接上海本地仲裁機構及各級法院,熟悉上海地區建筑工程類案件的裁判尺度、證據審查標準,辦案過程中始終堅持嚴謹中立的執業理念,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建筑工程仲裁相較于訴訟,具有程序靈活、審理周期短、不公開審理可有效保護商業秘密等優勢,但其程序規則、證據要求與訴訟存在明顯差異,上海的建筑企業、實際施工人等主體在簽訂合同、參與仲裁過程中,要提前熟悉相關規則,避免因程序性或實體性誤區導致自身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日常經營中也可以定期開展合規培訓,做好合同審核、證據留存等風險前置防控工作,從源頭減少糾紛發生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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